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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四)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多个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诉求,也可合并诉求。一般侵权人是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自己是直接加害人,也有替代责任人,不是直接的加害人。

  此条不是十分严谨,应作扩大解释。监护人责任,有权请求,也可能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人不一定完全是被侵权人,比如雇主向雇员代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彰显人权。

  学者统一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便利。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不应苛刻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相反,民事诉讼处理上积极,还可促进被告人减轻刑责。

  最高法院领导曾召开会议,最后统一定调: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性质的,民事损害最好不赔,要是民事方面法院判决多赔,法院执行难度就会加大。

  张新宝教授认为,国家利益是应该建立在个人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之上的。国家应当建立被害人救济基金,促进真正的和谐。被害人得到了该赔的,才会服气。不赔不会服气,赔少了也不会服气。

  同一行为同时应负多种责任问题。实践中倾向于已受行政、刑事责任的,则减轻民事赔偿。这是错误的,应各算各的,应公私分明。是否赔得起与应否赔偿是两回事。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可以的。如今确定民事优先,这是很大的变动。刑事中,没收财产、处以罚金、追缴赃款应让位于民事赔偿。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算“其他法律”。位阶必须与《侵权责任法》相当或者之上。如果位阶一样或者低于《侵权责任法》,如果不矛盾,可以适用;如相矛盾,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当作特别法处理。可以解释出“违法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类型。

  “其他法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要进行修改。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法立法模式。“因”为因果关系。可直接依据此条判案。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很多地方的过错,不包括故意,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是过失,不包括故意。(适用中应作限缩解释)

  行为对应责任,损害后果则与承担责任方式相对应。

  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一般情况是先发现损害后果,接着寻找原因,然后探究主观方面。

  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是最基础的归责原则。原告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占大部分,不能仅因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存在就一定要被告赔偿。有损害就一定要有人赔偿?这个观点是不对的。自己没买保险就拉倒,不能冤枉一个不应负责的人,否则会社会无序,会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创造自由,阻碍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甚至会导致道德沦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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