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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成功案
发布日期:2011-05-16    作者:贾霆律师

吉某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成功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某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吉某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吉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某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某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某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某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某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某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吉某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这个阶段,被告人家属找到我们,委托我们为其辩护。
经过对案件材料的审查,结合会见当事人的情况,我们认为这个案子中被告人还有生还的希望。于是,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被告人吉某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某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某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解析: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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