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容器有限公司同在某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两家企业业务往来比较频繁,企业法人代表人私人关系也不错。2005年6月,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乙容器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为此,乙容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 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礁曹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于企业间借贷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承认。本案中,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乙容器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容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乙容器有限公司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甲药业有限公司仍然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只不过该笔利息是被收缴,而不是交付给乙容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