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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未明确年份的,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沈某经营一家超市,与郭某在生意上有往来。2000年6月,郭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沈某借款5万元。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沈某没有拒绝,借条上写明的是6月3日借款,未写年份。借款到期后,沈某找到郭某要求偿还欠款。郭某称最近生意不好,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双方约定12月底归还,并在欠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字样。但一直到2003年10月,郭某未归还欠款。沈某以欠条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偿还借款本息。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郭某出具的欠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借款人郭某认为沈某向自己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00年12月底,催收约定的还款时间距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沈某认为自己向郭某催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催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0年12月底,则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但如果郭某承诺的还款时间是2001年12月底,则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应当支持沈某主张的2001年12月底,还是郭某主张的2000年12月底呢?

郭某在欠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

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郭某在出据欠条时没有写“年”,沈某在催收时郭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沈某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00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2000年。

沈某未能证明郭某承诺还款的时间是2001年12月底,而郭某主张的2000年12月底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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