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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五)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十七、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包括: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十八、《行诉解释》第71条对几种原审漏判的处理:

  (1)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又分两种情况:[明显看出国家赔偿处理属于依职权必须为之行为,行政复议是如此,行政诉讼也如此。]

  ①二审法院认为不应赔偿的,驳回赔偿请求;

  ②认为应予赔偿的,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调解行政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4)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于二审期间提出的,二审法院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特别友情提醒:行政诉讼的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三十、再审期限

  (1)。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须在3个月内作出裁判。

  (2)。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须在2个月内作出裁判。

  三十一、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能够取证的唯一例外: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经人民法院准许;

  (3)在第一审程序。

  三十二、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4)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5)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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