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二)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4)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例]
八、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对于复议机关而言,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换言之:国家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符合国家赔偿规定的直接予以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
九、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诉讼被告可以重合:
[例题:下列哪些情形下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重合的?
A.公安派出所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
B.街道办事处向居民摊派管理费的
C.税务所未经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扣押的货物抵缴税款的
D.市政府打假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对企业给予没收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
正确答案:ABC,《行政复议法》第15条有明确的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选项A属于第二项或者第三项,对此虽有争议,但不影响本题的作答。B属于第一项、C属于第二项。
至于D,其行为属于市政府的行为,不应由市政府作复议机关,因此,不属于正确答案。]
十、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由复议机关作被告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25条第2款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新解释第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其中明确了: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十一、税收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1)关于税收征管方面发生争议的必须适用复议前置。如果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则不适用复议前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例题:杨某受某厂指派在本县范围内收购茶叶2万斤,厂方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杨某收购后未向税务机关纳税。县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定,杨某需缴纳增值税5000余元。杨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某厂的指派,与该厂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缴纳。县税务局未采纳杨某的意见,坚持要求杨某纳税。在此情况下,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A.杨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 杨某可以先提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起诉
C.杨某必须先经过复议,不经复议不得起诉
D.杨某可在复议与诉讼之间任意选择
正确答案:C.]
(2)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行为的复议前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注意:并不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所有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都应该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如留置盘问、收容遗送、扣押物品等则不适用。只有根据该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拘留裁决时才可以适用复议前置。]
十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1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
十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至少是60日。《行政复议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许多立法包括列入司法考试范围内的许多经济法、商事法都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为15日。《行政复议法》生效以后,这些关于“15日”的规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注意时间的起算点: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