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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责任应当有哪些限制?(三)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中所规定的对于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不仅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还适用于因合同而引起的索赔,而且也不问引起货损的承运人的主观态度,因此几乎所有的承运人对所有的货损索赔都可以主张这种责任限制,所以它对有效地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也便更为重要。因为毕竟在海事赔偿诉讼中,根据英国伦敦罗氏协会(Lloyd‘s)的统计,对货物损坏赔偿的诉讼往往占据了绝大多数的比例。

因此律师认为,《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主要体现着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单位责任限制中。单位责任限制又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Packag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和损害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由于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我国是以则以《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为基础的,所以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沿袭了《海牙规则》的做法,即以“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为六百六十六点六七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二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者为准”,除非承运人与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了赔偿价格。当然,这是属于合同法“定约自由”的范畴,一般应予尊重,除非他们规定的单位赔偿价格低于法律规定的价格。这是因为法律必须防止承运人利用自己较之托运人有利的地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这也是《海牙-维斯比规则》所一再强调的。

由于《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中所规定的对于承运人责任的限制不仅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还适用于因合同而引起的索赔,而且也不问引起货损的承运人的主观态度,因此几乎所有的承运人对所有的货损索赔都可以主张这种责任限制,所以它对有效地限制承运人的责任也便更为重要。因为毕竟在海事赔偿诉讼中,根据英国伦敦罗氏协会(Lloyd‘s)的统计,对货物损坏赔偿的诉讼往往占据了绝大多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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