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对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明知的,但为了谋取私利,冒险违规配载危险品,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波蜜公司)委托厦门弘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下称海华轮船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华轮船公司将其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广东黄浦和蛇口,海华轮船公司安排“华顶山”轮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共计36家货主的142个集装箱由上海港启航,船舶行至台湾海峡时,发现NO.2舱出现明火,“华顶山”轮根据厦门海事局的指令驶抵3号锚地自救。同时,“沪救12”轮也抵达现场救助,“华顶山”轮明火被扑灭,“消拖8号”船抵达协助冷却。“华顶山”轮停靠码头开始卸货。此时,NO.1舱传出沉闷的爆炸声,同时舱内冒出浅黄色的烟雾,之后又有4次爆炸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后连同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经检验,原告的货物4箱全损、1箱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内销售则尚有残值21600元,但原告来厦门提货须向码头交纳12000元的费用,且不能保证如期售出,原告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经厦门海事局调查,“华顶山”轮的火灾系因NO.2舱装载的保险粉受潮聚热自燃所致,同时在NO.1舱内过硫酸钠应属于违规装载。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华轮船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华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波蜜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海华轮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
原审认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且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归责于托运人、货主的原因,海华轮船公司就应对本案的货损承担全部责任。厦门海事局已认定“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海华轮船公司对此认定未持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免责情形,因此其应当向因沉船事故而受损的货方或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海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规装载保险粉而引发的火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已封箱的集装箱负有开箱检查的核实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海华轮船公司不因保险粉自燃引起火灾,并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鉴于厦门海事局《调查报告》已经证明,海华轮船公司违规将保险粉和过硫酸钠装于舱内。该公司作为专业的轮船公司,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对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明知的,但为了谋取私利,冒险违规配载危险品,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海华轮船公司对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明知。因此,本案货物因船舶沉没而落水受损,海华轮船公司在明知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配载造成损失,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本案案号:二审案号为(2005)闽终字第290号
厦门海事法院·张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