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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7月,某粮食公司通过铁路托运60顿大米到郑州东站,运单及货票上的收货人是某运贸公司,在运单、货票以及领货凭证上托运人记载栏中某粮食公司记载陶XX收,货物到达郑州东站后,郑州东站通知收货人领货,收货人某运贸公司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即派员持本单位介绍信、保证书等到郑州东站办理收获手续,之后派车将货物运到陶XX处交付给陶XX。现某粮食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随起诉某铁路局及某运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铁路局及某运贸公司均辩称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某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是物权凭证,作为承运人的某铁路局在货物到站后,在收货人没有领货凭证时不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如果交付即构成误交付,应承担误交付的赔偿责任。作为收货人的某运贸公司在没有领货凭证时不能领货,如领货且不能证明货物的去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某铁路局及某运贸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某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领货凭证交付货物的案件,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领货凭证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我们知道有关领货凭证的规定记载于《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到站时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依据该规程,领货凭证并非是唯一的领取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也没有以领货凭证作为交付的唯一保证,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一定的手续以后,还是可以领货的。如在领货凭证未到或者丢失的情况下,收货人是机关、企业、团体的,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收货人是个人的,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承运人在确认领货人就是收货人并且办理了一定手续以后就可以提货的。领货凭证本身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也不代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它仅是该合同的一个附件,是通知收货人领货的凭证。因此,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本案某铁路局在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在收货人某运贸公司提供单位证明的情况下,完整无损地将货物交付给该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某铁路局交付货物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某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再看收货人某运贸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某运贸公司从事的是市内短途铁路中转运输业务,与某粮食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粮食公司把其作为收货人,真正目的是让其把货物交给实际收货人。本次发生纠纷之前,双方已发生多次这样的业务,即某运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交给运单、货票上某粮食公司记载的收货人,并从记载的收货人处收取运费。因此它们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从双方以前多次的交易习惯看,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运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按照某粮食公司的记载将货物交给了真正的收货人陶XX,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某运贸公司也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纠纷的真正原因是某粮食公司与陶XX的买卖关系所造成,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无关,某粮食公司的救济渠道应是以买卖合同起诉陶XX,而非以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起诉。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李东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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