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修改后的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改后的民诉法在旧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内容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增改,增加了一些条文,在程序法中明确了审查程序,对诉讼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诉权,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力,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修改后的民诉法已实施一年多了,通过这一年多的实践操作与具体应用,对修改后的民诉法在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所涉及的二个有争议问题提出来,进行分析探讨,对其中的不足之处,特提出粗浅见解。
一、过二年申诉期后,才能确定原裁判有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与院长监督程序有矛盾
已过二年申诉期后,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院长监督程序,一种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还有一种是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的申请再审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院长监督程序,主要是院长发现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受时效的限制。同样法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也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绝大部份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事实决定抗诉的,这类案件追根朔源也是属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只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和形式不同而已。上述二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没有时效的限制。但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提起再审申请,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限制。这种情况与本院院长监督程序及检察院抗诉不受时效限制的情形相比,有天壤之别,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可以不受时效限制,而当事人申诉都受“三个月”之限制,这是法律规定的不公平。换位思索,当事人在知晓期三个月内或三个月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享受是不受时效限制的,当事人在知晓上述情况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受三个月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如果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就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受保护,则该案如果错误的裁判就无法获得改判的机会,这与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相符。此外,这类案件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也不同,院长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受理法院为原审法院,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受案法院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则,因受理法院级别不同,审理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效力也有区别,院长监督程序的案件,属一审法院,其作出的法律文书未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有权上诉,生效后二年内还有权申请再审。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当事人提起申请再审案件,再审审理属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的裁判文书属终审裁、判,当事人无权上诉。上述几种情况表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显示了当事人诉讼时效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时效不统一。笔者认为对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时效应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后,二年内具备提起再审条件未成就,已经过了一个诉讼期,再审申请条件成就时已是新的又一个诉讼时效的起点,其诉讼权利应是二年,这样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案时效之规定,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才能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立案审查、案件审理问题的应对思索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执行步骤、时效及操作程序,还规定了审案的级别。从广义上来理解法条规定比较明了细化,但从执行法律角度上理解,民诉法这三条规定,互相之间的衔接、顺应有矛盾,具体体现如下:
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级别的确认。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这样的规定给了当事人选择提交接收再审的法院级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选择向原审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那么受诉法院受理后,审查立案及再审审理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供执行。但如果当事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发生的矛盾,原审法院难以理顺执行。①原审法院如果不接受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会认为法律规定没有禁止,可以自主选择,法院无法律规定的依据不受理其申请,不受理是有法不依、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原审法院不好解释,也难以说服当事人。②原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执行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与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不易调和的矛盾冲突。如果原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审查,审查结果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裁定驳回申请,不会产生矛盾,案件在一审法院划上句号。但如果原审法院经审查案件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案件,会引发二级法院管辖的问题,无法调解融化,一是裁定再审,原审法院无权受理,也无权审理;二是所作出的裁定也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名不正、言不顺。这类案件原审法院无法继续审理,因此而产生的案件移送管辖问题,上、下级法院要花费很多精力,最后的结局是:二审以上人民法院仍然要重新立案受理,浪费了一审法院的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假使当事人同时向二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则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发生冲突,使审查重叠。审查脱离不了原审材料证据,一级法院审查占用了原审材料,另一级法院的审查会受到延误或不能如期审查。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审查法院的级别的规定,互相之间的衔接,指代不明,函盖不当,应予修改,笔者认为修改应按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改为“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办案就可以解决上述可能产生的矛盾。
总之,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有几处不详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诸多难以调合的矛盾,使得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难以做到全国一盘棋,全国执法一个样。因而对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来探讨,以求司法行为统一和谐、高效、公正执法、以补充立法漏洞。
作者:刘杨 罗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