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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有欺诈情节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对价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核实价格,并以“价格如果符实将在20日内付清本息”作为承诺,“价格不符(低于)则无偿占有烘干机,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作为惩罚,这种做法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既无恶意也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抛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2005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对显失公平作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同时,构成显失公平需要订立合同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以获利方主观有过错(恶意)为前提,即获利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等而订立了显失公平合同。如果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获利方在履行了忠告义务而给予对方理解机会后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则就排除显失公平合同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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