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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经济犯罪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为保障经济安全,防范和化解经济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济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经济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经济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经济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新型经济犯罪每年都在递增,因此有必要就刑法修正案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关新型经济犯罪问题作些研究。(全文共8606字)

【以下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和新增了不少经济犯罪罪名,如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刑法151条第3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偷税罪(刑法第201条)、组织、领导传销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等等。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新型经济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新型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新型经济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本人在此就几类新型经济犯罪作些具体分析研究。

一、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刑法151条第3款)

修正案七第一条新增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类犯罪对象,原罪名已不适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具体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客观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植物、珍贵植物制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犯罪主观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

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新增“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一行为类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1]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三种情况: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其他内幕交易的行为。所谓“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只要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便构成犯罪,法律并不要求促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同于上述内幕交易行为,二者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亲自实施非法交易行为。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便可构成犯罪。此外,成立本罪还必须行为“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知悉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和单位。知悉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简称内幕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有以下几种:第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的董事、监视、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第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第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第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人员以外的以窃取、骗取、刺探或者收买等方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因具体罪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首先,内幕交易罪,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并且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次,泄露内幕信息罪在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二款新增罪名,作为第180条第四款。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其他未公开信息,即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这里的“其他”,是相对于内幕信息而言的,在对于正常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上与内幕信息相同,但是其影响程度显然要比后者小得多。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行为只包括“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和“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两种情况,单纯的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并不构成本罪。另外要注意,此种情况下犯罪成立也要求“情节严重”,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可参照《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的相关规定。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其他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员。“其他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显然要比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广泛,具体是指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而根据该信息进行非法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偷税罪(刑法第201条)

修正案七改变原法条列举偷税手段的做法,改采概括式的规定模式。同时对于偷税罪数额的规定也做了一定修改。偷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犯罪客体要件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的税收收入。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是以国家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为基础的。税收制度是指一国各种税收及其要素的构成体系。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有计划地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重要的组织部分。偷税行为不仅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导致国家应收税款不能入库,直接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税收收入。犯罪客观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依照刑法第201条和第204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所谓虚假申报,是指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其手段行为可以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等。所谓不申报,即拒绝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纳税人,是指一切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自然人。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犯罪主观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违法的偷税行为,仍故意实施。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刑法第201条规定,个人犯偷税罪,按以下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五、组织、领导传销罪(刑法第224条)

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4条之后新增罪名,作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是: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里所谓“传销活动”,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仍然予以实施,且要求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凡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修正案七对该条第三款加以修改,新增“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行为类型。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立的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以保障市场的有序运行。经营者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任何违反这些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经营,都会扰乱市场管理秩序。非法经营的行为,具体地破坏了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限制买卖物品、特许经营项目、进出口许可等方面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如下:(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只能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如食盐、烟草、金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等;或者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煤炭、粮棉、种子等。(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某项货物、物品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以及对进出口某些货物、物品由外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向进口人或者出口人颁发的进出口配额批件和其他许可证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贸易活动中,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确认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经营前述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证明文件、批准经营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等。如采伐、狩猎许可证,烟草、食盐、民用爆炸物品、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等。(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外汇经营进行管制,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惩治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明确了该种行为的犯罪性。(4)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针对实践中暗地里从事证券、期货的经纪业务及保险业务,严重扰乱期货、证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股东及投保人的利益的现象,明确规定对这种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针对近年来一些以典当行、担保公司、理财咨询公司等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活动较为猖獗,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这一现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则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类行为。(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上述几种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6日《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对于一部分非法出版的行为、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非法传销的行为、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可以本罪论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和第230条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法定刑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1、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2、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3、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人民法院今后工作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这些新型经济犯罪的数量在逐年上升,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企业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新型经济犯罪对于维护经济秩序、防范经济风险、确保经济安全,对于保障改革开放、促进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经济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经济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认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严格依法惩处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的单位犯罪和犯罪个人。

   二是进一步加强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促进经济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经济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经济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群众增强经济法制观念,维护经济安全,促进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三是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业务水平。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很多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组织法官认真学习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尽可能配备一些懂法律和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还要学习有关的经济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处理好新型经济犯罪案件。

   四是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经济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五是注意区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按照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区高院应及时精选一些新型经济犯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

作者:韦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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