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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这在世界各国刑法对死刑的规定中是相当罕见的.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争论持续不断。笔者在对这些观点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总结比较上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刑罚体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但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刑事法律目前都还尚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

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对象是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故只要符合此标准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均应纳入讨论范畴。据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概念上应采最广义说。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2]211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3]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4]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7] 8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8]88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11]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10]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另外,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厉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94年5月25日通过的《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标准,“最严重的罪行” 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外逃的贪官严重地践踏了我国的法律,破坏了国家的形象,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致使绝大部分经济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二, 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刑罚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特别是对于贪污贿赂等一些极易激发民愤的经济犯罪如何处罚,是在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后所要解决的极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处罚机制

在探讨如何构建经济犯罪处罚机制之前,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现行经济犯罪处罚机制做整体的分析概括,以求在废除死刑的基础上重构这一机制时做到全面,统一。

1.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总特征是“厉而不严”

所谓“厉”指的是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的苛厉、严酷。我国目前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中。该章规定的97个经济犯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达58个,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16个,占整个刑法典76个死刑罪名1/5强,而最低刑在3年以下的轻罪仅11个条款,可见,我国对经济犯罪的制裁是以自由刑为主,采取的是严刑厉法,这样的刑罚体系不可谓不“厉”。反观外国经济刑法则是重经济刑而轻自由刑,少有10年以上的重刑,而死刑更是罕见。

所谓“不严”则是指打击、预防经济犯罪的法网不严密,其一是我国经济行政法规缺乏协调、滞后,导致了整个经济活动的混乱和无序,给经济犯罪留下了大量的空间。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立法是具有总结性质的,是对已有经验的提炼,缺乏前瞻性,导致了许多经济违法现象无法得到法律规制。也就是说,刑法典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调整经济犯罪的滞后性。其二则是由于刑事立法本身的空白与不足,如我国经济犯罪一般都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一般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这无疑大大地增添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难度。而发达国家对于经济犯罪大多采用了非目的的犯罪立法方式,并无程度上的要求。如《美国联邦法典》有关虚假贷款罪、走私罪等,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再如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区别对待。刑法从第163条到第169条设立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罪,出售国有资产罪等六个罪名来专门惩治国有企业趁改革之机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而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中,则犯罪分子只依照《公司法》承担民事责任。[16]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不仅是对私人财产权的漠视,更易诱使违法犯罪人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各国的刑罚运作实践证明,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资源投入很大而刑罚效益最差的一种刑罚资源配置模式。[17]我国目前一方面是经济刑法立法上的重刑倾向,另一方面却面临着这种试图以重刑遏制经济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尴尬处境,经济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刑法的效力无从发挥。可见,我们不应把经济犯罪的减少、杜绝寄希望于重刑之上,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难以遏制经济犯罪增长的,我们必须对其加以改革、重构。

2.在经济犯罪的处罚上过分依赖刑罚的作用,而忽视其他法律和经济行政法规对经济犯罪的作用

就现代法律体系而言,刑法属于对人的行为进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首先是违反经济行政法规的经济违法行为,只有经过详细的经济行政法过滤以后,对经济犯罪行为的调整才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与其所依托的相关法律缺乏这种有效的衔接和过滤机制,而仅仅依赖刑事实体法,尤其是依赖刑罚的作用,那么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便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我国的经济犯罪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就呈现了这种缺陷,一方面出台了多个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希望通过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刑法典,就可以解决经济犯罪问题,显然这种想法是过于简单了。另一方面经济行政法规的滞后或欠缺也使得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的效果难以很好体现,二者难以很好的协调。以有关证券犯罪为例,1997 年刑法典设立了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证券法》于1998 年12 月29 日才得以通过,而且两者之间涉及证券犯罪的内容并不协调。同样立法机关颁布的几个《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期货交易活动也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而《期货交易法》时至今日仍未出台。必须要意识到“在经济犯罪的领域内,刑法以外的预防性行为比各种事后的刑事制裁都更有效,这已经属于对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可靠的认识。”[18]149

(二)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总结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选择,也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学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笔者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定为:指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方法

综上所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通过以上对现状和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中刑法体系的完善应从内外两方面着手进行。首先在属于刑法调控的范围内,应在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协调不同刑种的运用。其次,从外部看,应加强刑法和其他平行社会调控手段间协调,从经济犯罪产生的源头上杜绝犯罪,防患于未然。现分述之。

1.刑法内部以经济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为主

(1)废除死刑,将刑期提高

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要让民众接受并具可操作性,首先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必须提高法定刑,目前中国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是20年,而无期徒刑一般在实践中执行的是22年或17年,这样低的处罚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缺乏威慑力,因此,应当将有期徒刑提高到30年,并设立不得假释和减刑的无期徒刑;其二是切实解决在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减刑、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真正起到比死刑还大的威慑作用。

(2)设立单独经济刑法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典,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分散的经济刑法规范在一般预防功能上的缺陷,而且由于届时经济已经发展到比较稳定的程度,单独规定经济犯罪的刑法典,既可以保持其法典的稳定性的固有特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内容不相协调、罪刑关系矛盾失衡的情况。解决当今经济犯罪刑罚体系“厉而不严”中的“不严”。

(3)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重适用力度

作为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就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另外,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如果再同时判处财产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因此,笔者主张综合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这两种制裁手段。应当对经济犯罪广泛适用包括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剥夺资格刑在内的各种制裁手段。

(4)增设资格刑适用,强化适用力度

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剥夺军衔。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经济犯罪除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外,是不适用资格刑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面对日益猖撅的经济犯罪,我们不应仍然囿于资格刑的政治化色彩中,排斥对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而是要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从资格刑对惩治犯罪所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出发,通过改革资格刑制度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经济犯罪适用资格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第一、资格刑进行科学的分类与组合,根据适用对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分别设立对自然人的和对单位的资格刑刑罚。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包括限制公权、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剥夺军衔和驱逐出境等;第二,将剥夺政治权利改称为限制公权,使刑罚名称与内容更为相符。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是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不同于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刑罚,也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剥夺军衔是对犯罪的军人从法律上所作的否定评价,表明其已失去了获得军衔所必备的品格身份。第三,随着单位犯罪的增多,有必要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力度。现行刑法规定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应当针对单位犯罪多为经济上、财产上的犯罪,适用财产刑是具有针对性的,但仅把单一的罚金刑作为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增设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准生命刑——强制撤销,这三种资格刑对于惩治单位犯罪非常必要。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等。第四,驱逐出境在我国刑法中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而没有列入一般刑种之内。但对犯罪人一定的资格的剥夺是资格刑法的本质属性,驱逐出境剥夺的正是外国人在中国居留的资格。所以,外国人在中国犯罪,被判处驱逐出境,正是对其在中国的居留资格的剥夺,也是资格刑的一种。第四、对法人经济犯罪应增设剥夺荣誉称号。法人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能够给法人带来经济利益,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优质产品称号”等,这些荣誉称号是法人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谁享有较多的荣誉,谁的竞争力就强,就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剥夺法人荣誉权有罚金刑之功效。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至少应该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让法人的主管部门来剥夺其荣誉称号。

2.刑法外部以其他法律机制的完善为辅

废除经济犯罪的另一个前提是非刑法的其它法律机制的完善。观察那些废除了经济犯罪死刑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它们都是法制非常完善、对经济犯罪有着极强预防能力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刑罚已并非惩治经济犯罪这类智力犯罪的主要手段。而更注重依靠经济、行政等方面的协调管理对经济犯罪进行源头上的预防。从更广的意义来说,运用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些不法经济行为,将行政管制作为经济犯罪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是经济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趋势。在德国“比较成功地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领域使用秩序法来处理不法行为”[23]76,在瑞典“更多地被认为是鼓励守法的一种理性策略,因为合作的方法比强制方法更容易让人们遵守法律”。[24]47国外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简介】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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