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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共同犯罪是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共同犯罪问题不仅具有实践意义,在刑法理论上也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概念做了科学定义;“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和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它不是多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因此,共同犯罪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而且更为充分地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中缺一不可,它们直接影响着同犯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关键词】:共同犯罪,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更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犯罪完成状态的不同,而这直接影响着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定罪和量刑。因而,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特别是研究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身份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用明确的词语科学地概括出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给共同犯罪下的定义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三个必要条件。

由上诉可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有多个行为人只有一部分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可能是都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独自一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行为单独实行行为;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实行行为情况,为共同实行行为;当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共同实行行为的情形下,每一行为人都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如在共同盗窃犯罪,可能有人踩点、有人望风、有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共同作为的形式。单纯地看,如果每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时,就应当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了其他人的行为,每一实行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实施都是与其他实行行为人相互联系与配合中进行的,如果可以认为共同实行行为中多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分工的话,那么这个分工可能是为了实施该犯罪所必须的(比如在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也可能是为了确保犯罪的目的实现或者减少可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形成的行为共同体导致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实现,因此某一行为人都要对整个行为计划的执行承担责任,都要对该共同行为的形成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例如,甲与仓库值班员乙共谋盗取仓库物资。二人商定在乙值班时乙假装睡觉,甲实施盗窃。就此例而言,尽管单纯地看仓库物资被盗的结果是由甲一手造成的,但是由于二人是在共同的盗窃故意支配下,相互间基于此种主观上形成的意思共同体,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实行行为,因而每一行为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所以甲盗窃的作为行为与乙不履行值班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都应当负相应刑事责任。

(二)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

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刑法中的身份是指一切关于一定犯罪行为的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考虑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量刑,必定不能忽视其身份问题。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依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来解决。刑法理论界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共犯系犯罪共同的观念是理所当然的。我国《刑法》第25条直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范围。共犯理论与立法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高度一致性表现在:对于共犯之本质的认识,采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共犯之成立,不仅要求各成员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结果的行为,而且其行为都有犯罪构成的该当性。同时,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员具有同样内容的犯罪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限。倘若利用他人过失完成犯罪,被利用者与利用者也不形成共犯关系。倘若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贿赂为例,若一方有受贿故意,对方有行贿故意,也不构成共犯。

在构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种人,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论上称为组织犯。他们发起成立犯罪集团,策划发展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计划,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犯罪集团中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称为首要分子,因此,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二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虽非组织、领导者或策划、指挥者,但在犯罪活动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次要的实行犯,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导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指帮助犯的行为,即本身并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点犯罪方法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和事前有通谋对犯罪人为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给予物质上、精神上协助行为的犯罪分子。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这是胁从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特征,也是构成胁从犯必须具备的前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虽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是自愿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不仅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是在他人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下,被迫参加犯罪,或者说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仅仅为了避免对本人的不利,而被迫不得已地参加了犯罪。②胁从犯不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也即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比从犯还要小,有的也可能等于从犯。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但行为人在犯罪时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仍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共同犯罪人最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后来变为自愿或积极从事犯罪活动,甚至成为共同犯罪中的骨干分子,对这种人不能再以胁从犯论处,而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实际作用,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教唆犯具有以下特点:①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②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二、共同犯罪的定罪

(一)定罪的原则

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殊性首先体现在犯罪的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区别与单个人的犯罪的主要特点,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中某个人的行为往往并不构成犯罪,数人的共同行为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在定罪上首先应当解决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定罪的问题,这样就界定了共同犯罪的处罚框架,然后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来认定各自应当受到的刑法处罚。由此说来,主犯必须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等,也要施以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那些不直接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人,无论其表现为帮助还是教唆,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对这样的行为加以处罚,可以说是一种刑事责任的扩张,要根据他们各自的犯罪情况来加以确定。

(二)定罪的根据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判定共同犯罪人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依据。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具体来说,共同犯罪的各种行为有四种:1、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2、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3、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4、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总之,要具体分析以上四种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才可以给各共犯准确定罪。

在定罪过程中,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给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虑的因素。

三、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则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对量刑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量刑原则,是由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内容组成,包括了量刑的两项基本准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制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5]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当前最普遍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量刑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为根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从属于主犯的,因为共犯的行为毕竟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它只有与实行行为及刑法总则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修正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全部),共犯都是作为主犯的帮助犯、教唆犯出现的,它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都围绕着主犯的实行行为而展开,起到服务与辅助的作用。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主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例如,2008年7月30日凌晨,在钟某的提议下,邓某驾驶租用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另案处理)前去盗窃。在A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用自带的扳手、胶钳等工具分别拧开王某某、王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共3台,并把柴油机抬上邓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拉走。尔后,又开车至B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和花某用同样的手段盗走刘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2台及抽沙机1台。盗后,四人驾车欲逃走,却在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钟某、游某和花某跳车逃跑,其中花某成功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邓某、陈某,并缴获赃物柴油机5台,抽沙机1台。后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王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价值1430元;刘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抽沙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95元。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游某直接参与盗窃,邓某负责开车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法院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案中,邓某虽然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特殊规定,即在预先知道钟某等人的盗窃意图后,仍然积极开车接应犯罪嫌疑人,并帮忙搬运盗窃物品,因而构成了盗窃罪。

(二)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罚规定了框架。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在犯罪构成理论上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希望以此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进行比较鉴别。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参照大陆法系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基本上具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教唆犯难以处理的问题,是实行犯的行为过限问题,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过了教唆的范围。如教唆犯教唆某甲盗窃某一商店,但某甲除盗窃某商店外,还盗窃了某银行,该教唆犯是否对甲盗窃银行负责?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构成,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只有在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而,只能由实行过限的人承担责任,不能牵连其他共同犯罪人。

4、对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 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 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5、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上述可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的身份不同、所犯的罪量度不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同。以共同盗窃犯罪为例,在共同盗窃中,各盗窃成员的身份不同和参与盗窃的次数不同,各盗窃犯承担责任的数额往往不同。如某盗窃集团盗窃财物价值30万元,其中有两名首要分子,另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有十多名从犯。在本案中,两名首要分子要对盗窃集团的总额负责,因而这两名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是30万元。而另外两名主犯参与盗窃的数额只有20万,这两名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就是20万。其他十多名从犯,也应按照各自参与盗窃数额的多少,决定适用刑罚幅度。如果在十多名从犯中,有的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巨大,有的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应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责任数额,才能正确适用刑罚。对一般共同盗窃,特别是一般共同盗窃中的团伙盗窃也是如此,在适用具体刑罚时,一定要划分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盗窃数额,不能笼统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量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规定了犯罪、刑罚、量刑情节、罪名及量刑幅度。《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以这样讲,它是我国审判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我国对各共同犯罪犯罪分子施行刑罚是根据报应和预防两种学说来确定的。[6]报应是犯罪造成多大的损害就给予多重的惩罚,预防学说出现后对犯罪的惩罚又要对犯罪的主观恶性和、改造性等结合后综合确定应予的惩罚。同一种犯罪,同一损害结果,主观恶意小的就不一样,情节不同也不一样。如在共同犯罪中,年满十六岁的与未满十六岁的就有区别,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的也不一样,而且共同犯罪与个人犯罪相比,处罚上也会稍重。例如,17岁的邢某和15岁的翟某分别携带尖刀和镊子,窜到某菜市场伺机行窃。当见到李某在摊位上买鸡时,翟示意邢掩护,邢即站到李某跟前假装买鸡,翟用镊子从李的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60元后离去。当李发现裤兜内的钱被窃时,便将站在其身边的邢抓住,邢否认偷窃,但李抓住不放。邢见逃脱不掉,即掏出尖刀朝李的腹部、腿部各刺一刀,将李刺倒。此时,翟返回现场,对李说:“活该”,即和邢一起逃离现场。李因有路外动脉被刺破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翟被当日抓获,邢随后被捕。法院审理认为,邢、翟共谋盗窃,在盗窃作案中,邢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失生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翟某逃跑后又返回帮助邢某,见李某已被刺倒,即和邢一起逃跑,这已构成了抢劫共犯。鉴于二人均为未成年人,且翟某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判处邢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翟某有期徒刑3年。

   施行刑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科学,并不是简单的相加或相减。量刑应从犯罪的种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包括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对犯罪判处的刑罚。

(四)共同犯罪量刑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古罗马法谚云:“所谓正义,不是关于实际规则的对或错。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而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理解,最直观的就是看判决结果,也就是判断量刑是否准确。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行关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甚至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建设的怀疑和动摇,对刑罚的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相反,量刑正确,就可以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所以一个刑事被告人能否得到公正的裁决,在某种意义上,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罪更为重要。因此,对量刑、尤其是共同犯罪的量刑中出现的问题必须慎重地加以关注。

1、我国刑法量刑原则中规定量刑的根据之一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就包含了量刑要考虑治安形势、社会民意等因素。《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而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一系列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而成的,包括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此,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对犯罪的各种因素全面综合地加以考虑,防止片面地强调其中某一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2、对共同犯罪人中的未成年人采用从宽处理原则。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原则,刑法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定罪时的非犯罪化、量刑时的非刑罚化、行刑时的非监禁化及无期徒刑的限制适用等方面,贯穿着从宽处理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尤其体现在酌定量刑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裁量上,一般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为原则。

3、应尽快解决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问题。量刑指导意见亦只能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犯罪行为作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估量,将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尽可能细化。但此种估量大多仍然是根据法官的实践经验,在“模糊”中实现。由于法官具有自由裁判权,因此不同的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类型案件的量刑也不同。如贪污10万元以上的:①私吞公款195.1万元的吴某,被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 ②贪污48.76万元的庞某被乙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③贪污378万元的肖某被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又如贪污10万元以下的:①颜某贪污采购款7万余元“回扣” ,由于颜某具有自首和主动退赃的情节,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②王某贪污4万元被B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这种量刑失衡的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就刑罚方法的适用作一个相对统一的、并能被多数人基本认可的又符合实际的标准。如:哪类案件可适用缓刑(诸如少年犯、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故意犯罪中的邻里生活琐事引起的故意伤害罪等)、哪类案件可单处罚金(如盗窃案中作案二次以下,金额在3000元以下)。此外,可将量刑情节中的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纳入统一量刑标准中,作为可适用某种刑罚的条件。

综上,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它不是多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因此,共同犯罪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多人共犯一罪,而且更为充分地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不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中缺一不可,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产生着不可磨灭的影响。由于共同犯罪在我国的刑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一个法律现象,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呈现出其多样性,因此它的量刑问题还有许许多多需要进一步去进行探讨的地方。

作者:吴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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