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离婚的标准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法律。该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这是由于现代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不仅仅是自然属性的两性结合,更多的是感情的结合。本文主要围绕感情确已破裂及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来阐述判决离婚的标准,并对该标准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一、予以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该法还规定:“对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审理此案件时,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予离婚的判决,依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含义:一层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另一层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是夫妻间互相关切、喜爱之情。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到了确实无可挽回的程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只要存在一点儿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就不算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应判决不予离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才能够判决准予离婚。
(一)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既然“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那么又能以什么依据来判定“感情确已破裂”呢?夫妻感情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涉及伦理、道德、志向、情趣、文化、修养乃至两性差别为基础的胜利和心理感受,感情不是凝固不变的,它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适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综合分析法,另一种是列举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夫妻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例如,双方的结合是自愿还是强迫的;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还是由于缺乏社会经验或其他原因而草率结婚;是处于真挚的爱情,还是处于某种动机而别有所图。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对于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也回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二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双方在结婚后的感情状况。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双方的思想修养、道德品质固然直接关系到婚后的生活,然而,双方的性格脾气、经济收支、工作状况、子女问题以至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等因素,都会程度不同的反映到夫妻感情上来,这种影响因人而异。应指出婚后感情和婚姻基础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来说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就好,反之,婚后感情就差,但实际情况是复杂的,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发生相反的变化。因此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上,我们要立足于现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看离婚原因,就是看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从离婚原因可以看出夫妻矛盾的性质和程度,是内因还是外因,是可以调解的还是不可以调解的。离婚纠纷的产生,固然都是感情恶化所致,但是导致感情恶化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种原因错综复杂的。有些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原因可能是虚假的,还有的人甚至编造种种借口,去掩饰引起离婚纠纷的真相。因此必须深入调查了解,透过表面现象,把握产生离婚纠纷的真实原因,才能抓住关键所在,有针对性的做好调节工作。
四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就是在前面的基础上对婚姻现状和发展前景所作的估计和预测。比如夫妻已经分居,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已互不履行义务,但还藕断丝连;一方对自己的过错有悔改表现对方予以原谅等等。
五看有无和好可能,就是要队夫妻关系的发展前途有所预见。时间证明,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通过全面、认真的了解、分析和调解工作,当事人双方重新和好的占一定的比例。判断双方关系有无和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当事人的态度,包括坚持不离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只要存在和好的可能法院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适当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将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促使夫妻双方冲归于好。反之,对于那些感情却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二)判决离婚需考虑的因素
新《婚姻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仍继续使用。该规定列举了以下几种准予离婚的情形:
(1)实施家庭暴力或从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伤害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如今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明确夫妻双方平时的感情状况以及虐待、遗弃的具体情节。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较好,只是由于一时一事虐待、遗弃,而且情节不严重,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能够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法院应当调解,促使双方和好。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不好,虐待、遗弃行为经常发生,已经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被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原谅,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2)一方重婚或者有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禁止重婚。在法院对离婚者依法制裁并判决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法院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以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应在做好原配偶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通奸、姘居等行为违背夫妻间互负的忠实义务,损害双方的感情,是动摇乃至破坏美好婚姻家庭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3)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这样的恶习很难戒掉,一但沾上便会沉溺于此,这一方往往会不务正业,不能合法的履行家庭义务。此时另一方如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查明具体事实和有恶习一方以往的表现。如果情节较轻,对其批评教育后有真诚悔改的实际表现,另一方可以谅解的,应当调解和好。反之情节严重的,并已构成犯罪或者屡教不改的,经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此项规定是借鉴外国离婚的制度设立的,有利于化解矛盾。要满足这项规定,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学习、工作、户口等客观原因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分居使夫妻关系徒具形式,已不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其次,《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四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8、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0、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案件并不是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以上所述只是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前仍需要进行调解。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点,一方有过错也可以提出离婚。近年来,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日益增多,尤其是移情别恋的有过错方,多为职业、地位和经济收入较高的男性。在现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要求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维护受害妇女的权益、限制有过错方离婚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法院也应准许。因为《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而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既不能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其离婚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时,只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无过错。不管提出离婚的一方有没有过错,只要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点,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二者相互影响,缺一不可。因此,既不能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分开使用,也不能将两者的意义等同。有时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真的确已破裂,所以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第三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以后能否再次起诉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日被驳回、明日再上诉的缠讼现象的发生,也是为了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机会,让其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
三、对离婚标准的完善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左右婚姻的决定因素,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抓住了婚姻的实质,是认定婚姻关系存废的最好钥匙。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是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我国优秀民族法律文化的结晶。当然,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以现在的国情来看,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似乎过于理想化。笔者认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和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而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规范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如作为裁判离婚的客观标准,不仅使当事人自己陷入认定的困境,亦使法院难于作出准确性判断,而且由于个体的素质差异和情感体验与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征事实在归入感情认定时必然发生分歧,增加了离婚诉讼结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作为离婚标准不应以偏概全。在严格意义上,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夫妻之间的感情作为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之一,虽然能在一定层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之面貌,但并不等于也不能完全代替构成婚姻实体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的破裂并不绝对意味着婚姻就完全归于解体,而只能说婚姻破裂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消失。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基础不宜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虽然,社会主义为实现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提供了物质和法律保障,多数婚姻的缔结也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但是深入分析自愿与爱情两者意义的话,它们是不等同的。爱情是一种意识活动,不可避免要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和政治、道德、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单以爱情作为婚姻基础够不够稳定是不全面的定义,我国公民的个体利益才是婚姻的基础。这样看来,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基础不单单是爱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情况可以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那么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就是不准确的、不适宜的。这就可以说明,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很难掌握。由此看来“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审判实践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因离婚原因的复杂性,有些离婚的原因可归结为感情破裂,而有些则与感情破裂无关。现实中为了对方着想,基于对方的情感要求提出离婚的亦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单纯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话,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两人的夫妻感情又没有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此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查,两人离婚的原因不在感情破裂上,但经调解后双方仍坚持离婚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准予离婚。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必然牵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受上层建筑的影响,与不同时代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的。离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离婚至少给予了人们自由、平等以及更美好生活的新希望。离婚这一规定的实施,将人们从死气沉沉、枯枝败叶的不幸家庭婚姻中解救出来。它并不代表着人生爱情的全部终结,而是在关闭幸福婚姻大门的同时又为爱情打开了一扇窗,给了人们再次开始美满婚姻的机会。
作者:罗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