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夫妻感情破裂 婚姻关系破裂 裁判规则 分层次
一、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的演变
我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的制度演变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建国初期判决离婚标准的初步形成。
早在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就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由于该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50年代一直有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理由论强调,离婚必须要有正当的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准予离婚。感情论则强调感情是婚姻的本质,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而不问理由是否正当。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和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和实际上的判案标准。但总体上而言,在处理诉诸法院的各类离婚案件时,法律开始用一个相对稳定的规则来作为判定的根据。可见,判决离婚标准在立法上已经初见雏形。
2、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发展定型时期。
新中国30余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使婚姻法得到充实、发展和完善。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其25条就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它实质上已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案件的实体性条件。实体是启动程序的原因。离婚案件中,法院只有有了首先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需要的前提和基础上,才有必要作下一步的调解工作。因此,“调解无效”只是一项程序性理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严格意义上讲已经成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列举了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14种情形。该司法解释弥补了判决标准的不足,具体明确并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和法官寻法。从此,感情破裂说取代了正当理由说,感情破裂与否成为我国离婚立法和司法的原则。同时,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完全感情破裂说与感情与义务结合说。完全感情破裂说强调感情是确认夫妻关系是否应当维持的唯一标准,即使当事人的理由不正当,只要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不能用不准予离婚来作为惩罚过错方的手段。而感情与义务结合说则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婚姻关系解除与否,不仅应该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子女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当前婚姻还未全面实现以感情为基础时,在离婚时片面强调以感情破裂为原则,必然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因而应当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
3、新世纪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时期
2004年4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新婚姻法)在原来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判决离婚的标准进行了完善,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新婚姻法在抽象层面和程度上继承和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内容。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节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者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该规定用一个概括的相对抽象的规定来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准则,而与此同时,由于诉诸法院的离婚起因的多样性,必然会出现适用抽象规则例外情况,因此必须要有一个补充规定来调整。正是基于此,新婚姻法在确立了判决离婚的抽象的法定标准的同时,又列举出特殊的具体情况,符合了离婚起因多样性的特点“奉行了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1。至此,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科学的界定。
在学术理论上,该时期对判决离婚标准的相关研究也进一步深入。许多学者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为,离婚立法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婚姻关系的多元性决定了离婚的法定标准不能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内涵,否则,不仅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理由,也降低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他们认为,提倡以感情为婚姻的基础和婚姻破裂的标志具有先进性。法律要发挥引导作用;任何离婚的原因归根结底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也最终体现为感情的破裂。感情破裂并非不能认识。
二、我国现行判决离婚标准的评述
现行离婚标准即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现行的法定离婚标准,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和理由并不一一列举,而是从复杂各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的抽象,是离婚诉讼的普遍原则。此外,现行离婚标准也并没有排除法定的例外情形。由此可见,新婚姻法在判决离婚的标准上仍然保留了“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标准。对此学术界有绝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采用“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并且这种观点也主导了婚姻法修订的立法价值取向。该观点认为现行标准即“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是一项公民的基本义务。新婚姻法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什么是婚姻自由呢?所谓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强制和干涉。它具体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是结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得保障。结婚自由关系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虽然是少数人的事情,但却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哪里没有离婚自由,哪里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婚姻自由”2。“所以,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切不可只承认结婚自由而忽视离婚自由。”3夫妻感情若确已破裂,婚姻就已经没有生命(内容),只剩下一个躯壳,双方当事人仍然生活在一起就不会有幸福,此时判决其离婚是改造不良婚姻的重要方法之一,“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4。因此该标准的确定和执行,使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确实落到了实处。
(二)顺应了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大体经历了一个由禁止离婚、限制离婚到自由离婚的发展变化过程。保障当事人的法定范围内的离婚自由是大势所趋。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多采取破裂原则即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回的程度就可以判决离婚。我国目前正在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继续规定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体现了破裂原则的精神,顺应了历史潮流,体现我国离婚立法的时代性。同时,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完善也体现了世界离婚立法不断保障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发展趋势。
(三)判决离婚概括标准外的例外情形弥补了一般标准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离婚标准制度在全面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列举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几类具体离婚原因或者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然后有特例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样,“法律明确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之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作为弥补列举性规定之不足。这种立法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5,使法定离婚自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能兼收并蓄,结合应用,使法律标准细蜜而不呆板,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而能够使得各类离婚案件能够有法可依并及时得到处理。
尽管上述几个方面也许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新婚姻法在判决离婚标准方面的时代性与先进性,另外一种观点则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他们认为现行的感情破裂标准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与缺陷,亟待修改。在他们看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为,离婚立法的对象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婚姻关系的多元性决定了离婚的法定标准不能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内涵,否则,不仅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理由,也降低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大体同意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尽管新婚姻法依然保留了有所完善的感情破裂标准但这并不等于现行标准就是科学和完美无缺的了。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总是一个不断修改的过程,它不可能一蹴而就,而立法者对原来法律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对存在着争议的条文大体保留原来的规定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比如受立法者本身的立法价值取向影响等。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变化、发展,原来的法律条文所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必定会日益暴露出来,现行的判决离婚标准也是如此。笔者认为现行的标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既不符合法理要求,也不具备作为法官的法律裁判规则所应当具备的可操作性。
首先,在立法上,把感情作为判决离婚案件的标准因素即把感情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不妥当的。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感情并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或法律调整对象是客观上能够‘接受’法律调整的在一定条件下又要求对之进行调整的意志社会关系。”6可见,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夫妻感情是多种心理因素和活动交织在一起构成的结合的产物,具有不确定和易变的特点”7。而感情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的意志的体现,只能对精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评判和引导,而不能作为一项规定去干涉、调整和控制。
其次,任何一部法律的指定就是为了当该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纠纷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当事人诉诸法院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合法而准确的判决,就像比赛结束后裁判对参赛者必须有一个标准来确定谁是胜利者一样(当然,必须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民事法律为主的法律而不是诸如能否司法化尚无定论的宪法等等)。因此,法律不仅仅是法律规则更应当并且最终是法官的裁判规则,所以它必须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8,能够据此准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婚姻法上的判决标准也是如此,它必须是一个确实可行的能够客观而真实的断定到底该不该判决当事人离婚的准则(笔者称之为裁判规则)。但是将“夫妻感情”这种属于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作为立法对象,“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必然会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9,同时正是由于感情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与模糊性,“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和深层次隐秘性,有时即使是婚姻当事人自己往往也只能意会而无法言传”10,所以以此为标准就势必难以操作,“造成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创设法律,以至出现相同的案件因审判者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11,必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过多地带有个人主观因素,使法律失去公正性和严肃性,就违反了“如果一个日后发生的案件所具有的事实与一个早期案件中呈现的那些事实相同,那么一般来讲,对日后发生的案件的裁定就应当同对该早期案件的裁定相一致”12的原则。
再次,这种标准往往会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死亡婚姻无法解除。明明这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或者原本一直没有感情,但因为一方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而不愿意离婚,且态度强硬,或则以死相威胁,或扬言判离婚要行凶,或者双方在子女抚养上、财产分割上争议很大,法官即使内心上也觉得该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但因怕招惹麻烦,往往不敢判决离婚,就违心地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使死亡的婚姻得不到解除。这不仅践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且往往使弱者、受害者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正义得不到伸张,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形象遭受破坏,同时也会助长家庭暴力犯罪的产生。应当说,结婚自由在现代社会里已经实现得比较充分了,不管是“西式”的教堂仪式或“中式”的登记程序,只需要彼此表达“我愿意”(当然有些地方还包括必要的婚检程序),结婚之路便畅通无阻。法律对于没有预设诸如离婚那样的法定标准或曰要件(法定婚龄只是一种婚姻能力而不应视为标准)。而离婚自由的实现却不是一两声“我愿意”那么简单,现行婚姻在离婚自由的后边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就像唐僧给孙悟空的人身自由外加了一个紧箍咒,使人们无法像结婚自由那样随心所欲。然而,对于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即“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却是“路漫漫其修远兮”。的确,这一离婚标准使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们大伤脑筋,因为,“是否破裂”毕竟不是一件可视性很强的物品,不仅法官不能一目了然,就是当事人自己也可能处于不知不觉的状态。
(二)不符合婚姻的本质内容,以偏概全。
从内容上来看,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婚姻这一种社会关系,是作为男女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这三个方面而存在的。维持人类自身生产的正常进行是婚姻的首要职能;维持实体的夫妻性生活是人类生存的需要;而夫妻间的感情是生活是建立在相互间的物质基础上的。婚姻的三项职能即性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同时并存、不可分割的。夫妻感情交流只是精神生活的内容,感情并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其他两方面。因此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换句话说,感情即使确已破裂,婚姻并不一定因此而破裂。由此可见,“用感情破裂并不能含盖离婚的全貌”13,“离婚的原因是复杂的、多元性的”14,感情破裂只是离婚的一种主要原因,但它还有其他原因,并不能因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主要原因而排除离婚的饿其他原因。可以说,“离婚并非都是感情破裂的结果”15。因此,把感情等于婚姻,把感情破裂等于婚姻破裂,仅仅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婚姻破裂与否的标准是显然极不合理、极不科学的。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并没有采取“婚姻关系破裂”这种说法,这是很值得立法者和司法界关注的。
(三)与我国目前的现状想脱离,超越现实。
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来看,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生从总体上来看还是比较落后的,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普遍比较低下。这种情况下,以感情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的非常少,更多人在结婚的时候考虑的并不是感情因素,而是希望通过婚姻来改变自己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职业、住房、户籍等等一系列因素,甚至很多当事人从结婚到要求离婚时一直就没有对对方产生过感情。既然现实中,大多数婚姻并不是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来,甚至从开始到最后就不存在感情因素,那么离婚诉讼中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显然是找不到根据的。反过来来思考,如果照此标准的话,那么我国目前能够剩下来的合法婚姻不久是寥寥无几了吗?毕竟,“感情只是道德对夫妻关系的最高要求”16,而不是结婚登记的法定必要条件。而现实法律并没有以感情为标准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就没有理由在解除婚姻时需要以感情破裂为必要条件。
(四)容易造成夫妻双方草率离婚,不承担婚姻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后果。
现行判决离婚标准除了上述三方面的缺陷以外,笔者认为,另外一个可以说成是最严重的缺陷就在于它很容易造成婚姻当事人以各自的目的找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草率离婚,而不承担夫妻双方应当承担的家庭和社会责任。这可以从离婚对子女的影响来分析。一个破碎的家庭往往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甚至在实践中不 少未成年子女就因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不能不令人心痛!也可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正如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一书中早已申明的“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的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连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17那样,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其基本职能之一就是要维持人口的繁衍,它不仅仅是夫妻两人间的感情问题。“以感情破裂为标准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不能体现婚姻关系所包括的种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承认和允许喜新厌旧,而且将此作为判断婚姻关系存亡的唯一标准给部分视婚姻为儿戏的社会成员提供了制度保证”18。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离婚自由也不例外。因此只顾保护婚姻自由而不关注子女的成长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同时也是置婚姻的基本职能于不顾。所以,对于这些问题在离婚立法与判决离婚时应该引起我们的特别关注。可以说判决离婚标准并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了。
三、完善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无论从理论上,现实生活中还是从法的规范作用与司法实践来看都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因此,及时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不仅仅是法理的要求,更是为了改进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和指导法官正确判决离婚诉讼的要求。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现行判决离婚标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确已破裂”。
在吸收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先进经验的基础和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感情破裂标准难以适应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且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应当把婚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抽象标准。其理由如下:首先,它符合法理的要求,规范了离婚法的调整对象。现行离婚法仍然将感情这一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调整对象是违反法理要求的,只有将“婚姻关系”这一个特殊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才能使离婚立法更合理、科学、规范;其次,可以弥补原标准的调整范围较窄的不足,事实上,从严格意义上讲,现行法定离婚标号尊即感情破裂标准只适用于结婚时双方感情好或者结婚后产生感情但后来因某种原因而感情不复存在的离婚案件,对于那些夫妻感情好但应准予离婚或者从结婚到离婚就没有产生过感情的情形则不能适用。而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标准则可以适用一切离婚案件,弥补现行标准之不足。再次,从婚姻的本质上来看,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夫妻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而离婚就是为了解除这种关系,所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以这种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为前提。最后 ,婚姻关系破裂是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所采用的用语,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二)为判决离婚标准提供确实可行的裁判规则。
如前文所述,法律归根到底都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裁判规则,法律必须要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立法时不应该仅仅立的是一项法理上法律,更应该认识到它作为法官裁判规则的重要性。体现在判决离婚标准的立法上,由于法院在认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否确已破裂直接关系该婚姻关系的存亡,因此就必须有一个较为科学 的尺度和标准即裁判规则来衡量婚姻是否确已破裂。那么如何区分婚姻是否确已破裂、判决当事人离与不离,即如何将以破裂的婚姻同某种正陷入危机但尚未破裂的婚姻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在新离婚法中对“破裂”的概念做了明确的科学的阐述:“如果夫妻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并且不能指望双方会共同生活该婚姻即为破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一款②)因此要求离婚一方必须使法官相信:第一,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客观标准);第二,不能指望双方会重新共同生活(主观方面),即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婚姻的破裂也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现象。这种做法可以弥补感情破裂这一缺陷,可以为法官提出一个较为可行的认定婚姻是否确已破裂的裁判规则,以避免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坚持“婚姻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应注意分层次对待离婚案件。
现代离婚法虽强调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有一定的个人价值本位倾向,但并不以完全牺牲家庭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仍然保持着一定的社会色彩。离婚的理由不应全面渲染个人化的离婚自由而应坚持权利与责任、个人与家庭以及社会利益的协调。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人类为了维持种族的延续而用社会制裁方式加以规范而设立的,“婚姻的意义”,“是确立双系抚育”19。婚姻不仅是男女两性结为夫妻关系,更重要的是由夫妻两人分工合作共同抚育子女,以为社会培养合格的社会成员,这就是婚姻的社会职能与社会属性的表现。虽然在现代社会由于对社会成员的素质、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以至于家庭不能单独承载起这一职能,但是基本事实是父母是抚育孩子的中心人物,抚育的责任仍主要由家庭承担“无论在什么形式的社会里,除了军队、学校这些特殊的团体之外家庭总是最基本的抚育社群”20。政府现在不可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建立大型的抚育所承担起社会成员的抚育工作。因而,必须对婚姻制度加以规范,以更好地发挥婚姻自身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职能,保障社会成员代际之间的自然延续,维护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
具体到离婚标准上,笔者认为,在坚持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标准下对生有孩子的夫妇与没有生孩子的夫妇应该区别对待。对有孩子的夫妇要求离婚的,法律应该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建立离婚障碍制度,以免双方草率离婚不负责任而使孩子无法享受完整的家庭,从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例如,设置一段适当的考虑期,在夫妇双方或一方决定离婚而到民政部门或法院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时,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应依照考验期提醒当事人慎重考虑。它的好处在于:一方面便于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当事人对自己的决定有一定的冷静思考的时间,从而有利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另外,还可以考虑采取离婚分级制。离婚分级制是现代社会近年来为限制与紧缩离婚而采取的对策,它将子女的利益置于中心环节,有利于保证社会结构的完整并有利于子代社会化的顺利完成。其基本的规定包括:(1)子女未成年的夫妻要申请离婚前必须参加学辅班,认清离婚对子女的伤害。(2)递交子女前途安排计划书,以免情绪蒙蔽其理智。(3)在离婚生效前,插进数年的缓冲期,尽量让破碎的婚姻拖到小孩年纪稍大时再分开21。未生孩子的夫妇要求离婚的,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律一般应予许可。
由此,鉴于上述几个方面的考虑,为了使判决离婚的标准变得科学,应当以婚姻关系破裂主义取代感情破裂主义。一方面,应当有符合法理要求的准确的概括。判决离婚的标准的表述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另一方面,应当有确切的列举。可作如规定: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严重传染病经治不愈的;(二)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三)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的;(四)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行为的;(五)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六)被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其有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七)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外,有必要用科学合理的形式在适当的位置(如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判决离婚标准提供具体可行的裁判规则以及建立并完善分级制度等等在充分保障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同时兼顾家庭和社会利益,笔者鉴于水平有限只能权且在此作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现行判决离婚标准制度能够使大多数的离婚案件得到及时审结,对于消除封建的婚姻家庭观念,落实婚姻自由原则使公民在结婚和离婚的问题上真正享有自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同样存在着文中所述的诸多的缺陷,及时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判决离婚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改进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和子女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宋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