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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舆论监督、舆论导向、信息传播以及广告服务等多重角色,与各类法人之间形成了监督、服务等法律关系,它一旦破坏了这些正常的法律关系,侵害到法人的人格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以新闻和广告侵权为视角,从此类侵权行为之特殊性和责任构成以及责任方式层面来分析新闻媒体与法人之间的法律问题。
【关键字】新闻媒体 法人人格权 新闻传播 广告传播 侵权责任构成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文化和法制多元化发展的社会,新闻媒体不仅发挥着政治宣传、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而且以独立企业的身份传播信息、传承文化,甚至参与经济活动,谋取经济利益,可以说新闻媒体正通过多种形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最为典型体现为新闻媒体在新闻传播和广告服务中与法人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首先,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是大众参与经济活动、关注经济利益并享有监督经济的权利的集中体现,它对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行为的调查、评论就是经济民主的体现,这种舆论往往能爆发惊人的效能,可以使法人名声飙升,经济效益迅速高涨,也可以将法人的一世英名毁于一旦,破产倒闭。其次,新闻媒体也是一种传播媒介,在传播市场贸易信息方面发挥着融通器的作用,但也会由于传播虚假信息而堵塞法人的经济交往枢纽,在法人的人格利益上给以沉重的以一击。另外,新闻媒体已被推向了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说他生产并经营着新闻信息产品和其他信息产品,包括了:新闻作品、影视产品、广告作品等,其中广告作品是新闻媒体产业化发展的典型产物。新闻媒体依靠自己的信誉和影响力为法人提供着价值高低不等的广告服务,所发布和播出的广告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法人的组织形象,也是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缩影。新闻媒体经营虚假的或不适当的广告业务,也会给法人造成一定的人格利益损害,由此产生 基于广告服务的侵权法律关系。

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舆论监督、舆论导向、信息传播以及广告服务等多重角色,这就决定了它与法人之间会形成多重法律关系,需要依据法学理论从多个视角和层面去剖析。本文仅以新闻和广告侵权为视角,从侵权行为的特殊表现和责任构成的层面来分析新闻媒体与法人之间的法律问题。

一 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特殊性

新闻媒体与法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舆论自由权、传播权与法人人格权两方权利的平衡状态遭到破坏,新闻媒体与法人在权益上不和谐的法律关系的体现,它包括了新闻侵害法人人格权和广告侵害法人人格权。新闻侵害法人人格权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媒体通过发表新闻作品(参照历届"中国新闻奖”获奖作品的体裁标题,提炼出主要的新闻体裁有: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评论、摄影、漫画、附记等八种)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1]广告侵害法人人格权,就是在广告传播活动中,新闻媒体通过为法人提供各种广告服务,故意或过失地传播了不合法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广告信息,导致法人的人格评价降低的行为。广告服务行为虽然是为法人的商品或服务作广告宣传,但它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误解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而要求退赔,企业法人的贸易活动停滞不前从而遭受经济损失,还会使企业法人的商誉、信用等社会评价一落万丈。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以及新闻侵害自然人人格权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责任主体

新闻媒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与一般的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类型相比,有着许多特殊之处,一方面由于前面所论述的新闻媒体的多重角色,另一方面由于新闻媒体复杂、种类多且具有不对等性。

1.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过程,新闻侵权导致法人人格权受损的结果是由诸多“合力”来完成的,新闻传播中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负责人控制着新闻作品的发表。“新闻媒体”作为概括性的侵权主体不能具体指明责任主体,实际上新闻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责任人在新闻媒体内部有:记者、编辑、作家、公司编辑等。 [2]比如,报纸上刊登了一篇关于某某公司在招标中与某投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报道,由于报纸刊载的不实事件和不当评论导致某某公司的商誉受损,招标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难以正常展开。造成某某公司商誉权受侵害的后果实际上有另一公司的披露,记者的采访,编辑的审核,以报社名义的发表,电视台、广播台的播出等行为。

2.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主体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传播和广告传播活动而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者,这些合法成立的机构包括:新闻报社、新闻期刊社、新闻图片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 [3]专门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工作者或从事新闻工作的非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诉讼中也可能会与新闻机构一起作为适格的被告。

3.新闻媒体在新闻传播和广告传播活动中侵害法人人格权,还表现出不对等性,即新闻媒体作为侵权人与各类法人作为受害人之间存在不对等性。新闻媒体在国外一度被称为“无冕之王”,是“第四种权利”的主体,在我国也曾经被当作党和政府的喉舌,是把握政治、经济、文化宣传之集权者,她与法人这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客观上存在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性,在法律上也会体现为法律利益的不对等。这就需要新闻媒体与法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对此种客观的不对等现象作出倾向性的保护。

(二)侵权行为方式

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是凭借舆论导向的力量以及媒体本身的影响力来产生法人人格权受损后果的,其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行为方式上具有间接性、相似性。

1.新闻媒体通过刊登、播放、转载等方式公开发表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新闻作品或广告作品,是向新闻受众传递带有公共性的信息,其行为本身是一种文化活动,并未直接侵害法人依赖其人格享有的权益。但由于新闻媒体的采访、写作、编辑、发表等行为是公之于众,并通过大众的行为对法人生存之社会、经济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最终将具有人格因素的消极性压力降在法人头上,造成法人难以估测的经济损失。在整个连锁性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法人人格权的新闻或广告侵权是间接的造成损害的行为。

2.报纸、杂志、广播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一定的载体而完成侵权行为,虽然在具体形式上是不同的,但总体上又体现了相似形,即新闻媒体总是以传播不实的新闻、广告、发表不当的评论为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新闻和广告传播中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一般包括: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新闻报道失实行为、 [4]虚假广告行为。它们的行为方式由写作、发表、编辑、出版,播放构成,均为作为的方式。从新闻单位对新闻稿件负有的审查核实义务来分析,负有法定义务而未履行,似可以不作为构成新闻媒体的行为,但编辑与出版及播放结合一致,才构成侵权行为,而出版、播放违反的是作为义务,且为行为的主要成分,因而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只能相似地体现为作为的方式构成。 [5]

(三)侵权的对象

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行为是以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对象,但对象的内涵是极其丰富的。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各类法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存在差异,人格权的内涵也有所不同。如机关法人不参与经营活动,其营业秘密权就没有讨论的价值,而其名称权、信誉权却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社会对机关法人行政管理能力的评价,关系到政府部门在人民心中的权威和声望。法人的人格权内容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有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法人人格权种类已显得极为有限,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一些国家民事立法已经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营业秘密权等列入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6]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确立其一般人格权就能表征某些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特殊的人之价值,是保证法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 [7]新闻媒体对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的不断发展的人格权,这也是此类侵权行为特殊的体现。

二.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是侵权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衔接处的检测仪,它是一种非适法状态下的法律规责。侵权行为的一般责任构成理论在我国,学理通说采纳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四要件说。

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信息传播活动中以复杂多样的媒介形式与各类法人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广告经营权的同时,也必须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尊重法人的人格权。一旦超越了权利的界限,侵害了法人人格权就要依据侵权的责任构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责任构成要件。随着我国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主体、对象和行为方式的发展变化,传统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已显出其不合时宜的缺陷,下面针对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来辨正侵权责任构成。

(一)侵权的行为

在新闻与广告传播活动中,新闻媒体侵害法人的名誉、信用、荣誉、营业秘密等人格权是违背法律理念和规范的行为,因此这里的“侵权行为”应理解为“违法的施害行为”。新闻媒体的传播行为给法人的社会政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给经济生活带来损害,就应然的受到法律的规制,但由于法律的实然状态往往是滞后的、缺漏的(包括新闻侵权制度和法人人格权制度的缺漏),实践中新闻媒体对法人一般人格权或具体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并不能当然的归结为违法行为。依据法律应赋予作为主体存在的人格,给予主体平等的机会,保障主体正当的权利之法理,立法与司法界都应符合时宜的实施相关法律。在实践中,确定新闻媒体的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1)利用新闻作品、广告作品、故意写作、编辑、发表、出版、播放有损于法人人格利益的内容。(2)作者、编辑、播放者、发布者审查核实不严,造成新闻失实,广告内容不当,侵害法人的人格权。(3)擅自公布、揭载法人的内部秘密文件或营业秘密。(4)新闻和广告传播的内容基本真实,但有侮辱或诽谤法人人格的言词、图片、图像,足以造成法人人格贬损。 [9]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上述四个标准是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行为之法律性质的辨别尺度,为新闻媒体侵权的规责奠定了基础。

(二)主观上的过错

一般责任构成要件之过错在解释标准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两种主要观点。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这是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过错和违法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标准即为过错,因此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应合二为一,成为一个责任构成要件。本人认为,过错应理解为一个主观和客观的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10]对侵权行为主观心态的辨别是较为抽象和复杂的,特别是在新闻媒体混合传播科技、社会、文化等多方面信息的侵权行为中,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并不能通过写作、编辑、出版、播放行为单纯的表现出来。新闻媒体是社会舆论监督者,公共信息传播者,也是广告产业经营者, [11]它的一个传播行为,就并非具有单一的价值和意义,对法人人格权造成损害可能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对于广大受众的公共利益却是秉承了职业道德的行为,那法律就很难去认定新闻媒体主观心态上的侵权过错。

张农荣在评析新闻侵权的案例后,认为我国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存在违背常理的问题,在分析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的基础上,主张侵权责任构成区别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错不能体现侵权行为的本质因而没有资格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2]他的观点不无道理,在新闻媒体作为侵权者的传播活动中,行为的形式是多样化的,若一家报社转载了已经危及到法人人格权的新闻报道,使法人人格权的损害范围和程度加大了,但是它对法人人格权受损的后果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诉讼中如果法官认定转载报社因无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那就等于放任转载报社继续损害法人人格权,这是违背公平正义之法理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判决转载报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就是判决转载报社对法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才能终止和弥补法人人格利益的损失。依本人之见,张农荣所谓的“侵权责任”是包括财产性赔偿责任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责任两种形式的法律责任,而财产性赔偿责任即是他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财产性赔偿责任需要以过错作为要件之一,而构成其他侵权责任是不以过错为必要要件之一的。在侵权行为理论和新闻传播活动不断发展的同时,过错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有融合的趋势, [13]过错的评判标准也不仅仅是概念解释的问题,而是如何促进司法审判效益问题。

(三)损害结果

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损害结果就是法人人格权受损的事实,主要是法人因新闻媒体报道不实、不正当揭示商业秘密或发布不当的广告而导致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无形资产(信誉、荣誉、信用、标志性信息、技术等)的流失。新闻或广告侵侵害法人人格权可能会降低企业法人市场竞争力,使其交易对方取消合同、同行业者趁机排挤、产品销路大受阻碍,未来发展在口诛笔伐下一败涂地,甚至濒临破产。无疑,这样的损伤对企业法人来说是惨重的。从法律权利角度来分析,人格权受损包括了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即因伤害了自然人身体而导致的人格权受损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对法人来说,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才是新闻和广告侵权的形式,主要是法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一般人格利益的损害。

(四)新闻或广告作品有特定指向

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新闻和广告作品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可以推导出所指的侵害人格权,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权。 [15]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诉长宁时报刊登评价“广客隆”经营方式的文章侵害名誉权一案中,由于“广客隆”是当地商业的社会俗称,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是把自己往新闻评论上套,因此最终它并未胜诉获得损害赔偿。 [16]

(五)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它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关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在新闻传播和广告传播活动中的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和行为效果的载体(包括新闻报道和广告作品)都可能是考虑法人人格权受损结果的原因,实践中不仅要考察新闻媒体和新闻、广告工作者的写作、编辑、发表、播放行为的性质,还要调查各种新闻源主动或被动提供素材的行为,应在一果多因中找出必然引起法人信誉、荣誉等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使直接原因行为的施动者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用以界定侵权行为在整体上具有违法性的实质性要素,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由于其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其责任构成不仅要遵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则,更要在独特的领域内发展合时宜的责任构成要件。在针对具体的新闻或广告侵权案例时,就要综合分析各要素,有所取舍地确定新闻媒体或新闻源的责任,而不能教条式地套用。

三、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责任方式

一般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包含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利益因素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基于肉体的生理存在而专门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法人是以社会组织为存在形式的,没有物质性人格权存在的载体,因而无法享有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基于其存在和发展的利益而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当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受到新闻媒体的侵害,其人格利益就会遭受到无形的损害,具体表现为法人基于其名称、商标、信誉等人格标识而享有的利益因新闻报道或广告传播的不当而受到潜在的损害。新闻媒体在新闻和广告传播活动中因其破坏了与法人之间的正常法律关系而应当赔偿法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从侵权责任方式上来说,新闻媒体就要承担财产性赔偿责任和非财产性赔偿责任。

(一)财产性赔偿责任

在理论界,一般认为新闻媒体侵害的客体是无形的人格利益,因此非财产性的赔偿责任是新闻侵权责任的主导方面、主要内容,而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是辅助方面、次要内容,这种分析不无道理。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具有经济内容的赔偿责任不仅可以有力地制裁侵权人,而且对法人因人格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害可能效果更好。财产性的赔偿是指对新闻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也可以称为“损害赔偿”,它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人格损害的赔偿,后者也就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往往是企业法人勇于与各种新闻媒体对簿公堂的最大理由,它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类。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如责任人未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为法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受害法人应可以采取适当的方法减轻经济损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声明启事、散发材料来澄清事实,为自己辩解,以正视听,为此而支出的费用为直接财产损失 [18]。另一方面,法人人格权遭受到侵害往往会妨碍其根据自己的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标识取得本应该取得的利益。如企业在名誉受损时产品一时滞销、合同流产等,都会使其丧失原来营利的优越性,遭受潜在的财产损失,这部分就是间接财产损失 [19]。对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结合在一起构成新闻媒体对受害法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因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案情的不同,受害法人的损失大小有较大的差异。

对于损害赔偿的另一种类“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例中的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存在两派观点:肯定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延伸,其存在的法律意义在于法人人格具有利益。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会严重地挫伤法人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财产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和受害人都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否定者认为,法人的本质采取“实在说”,说明法人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但仍然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因其自身根本不可能产生所谓“心理或感情上的痛苦”,也就不会产生所谓的精神损害 [21]。他们其中一些人否认精神损害,但并不排除产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应当对法人人格权损害的赔偿。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在我国确立了比较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并未规定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本人之见,法人人格受新闻媒体侵害应当首先明确精神损害的载体何在,法人的代表人、投资主体、管理人员因法人人格受损而遭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并不等同于法人精神损害。因此,法人不能在法律上虚拟为精神的载体,就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适法的原则问题,至于对法人损害赔偿是不可忽略的。

(二)非财产性赔偿性赔偿

在复杂多样的新闻和广告传播活动中,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遭到新闻媒体的侵害会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人格利益的损害,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承认对法人的人格利益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法人因新闻和广告侵权而遭受人格利益损害的赔偿还是一种物质空白,需要物质以外的方式来弥补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特殊之人的人格利益损害,就是非财产性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非财产性赔偿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方式。

停止侵害是指受害法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新闻媒体停止实施。这种方式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者处于持续状态的新闻和广告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法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这种责任形式在新闻媒体侵权的情形下一般是禁止揭载有侵权新闻和广告的报刊、杂志继续发行,禁止有损法人人格利益的不当新闻和广告继续播放。 [22]

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以文字形式进行新闻和广告活动的报刊、杂志公布书面材料以及以多媒体形式传播新闻和广告的媒体公布更正消息,都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相同,防止扩大侵权的影响以及法人利用机会做超量的宣传。

赔礼道歉本来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抚平受害人精神创伤的方式,但在人格权侵权中已经成为法律责任方式了。新闻媒体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商业秘密权等人格权,不仅要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应当私下对法人赔礼道歉,以减轻法人的个体创伤。

(三)答辩权的借鉴

答辩权是不同于非财产性的赔偿责任方式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也是在新闻和广告传播领域内,由人格权受害者享有的相对于新闻媒体的更正或答辩义务的一种防御性权利。更正或答辩义务,就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的新闻出版物,在发表、出版不当的新闻,应当在邻近的下期或近期的出版物上刊载更正或受害人的答辩、辩驳的文字,以澄清事实、说明真相,向相关人及读者致歉的义务。 [23]新闻媒体的这种义务正是信息传播真实性要求的体现,从权利角度来看也是切实保护人格权的制度需求。

在国外,对遭受媒体损害人格权的受害人给予“答辩权”的救济方式,给予受害人一个通过媒体以相同方式以回应的机会,是具有很大借鉴意义的。在法国和韩国,对虚假报道的更正权和对名誉损害言论的答辩权已经成为诽谤法中的基本救济手段。特别是在韩国,答辩权的使用对象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相关主体,就可以行使答辩权作出回应;德国仅有答辩权;美国的答辩权仅适用于广播传媒;而用公开道歉的方式予以更正是日本最主要的救济手段。 [24]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众的答辩权,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不断完善。本人认为在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例中,借鉴“答辩权”的救济方式,有利于捍卫新闻与广告信息的的真实性原则,调整新闻媒体的传播自由与保护法人人格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有助于在新闻和广告侵权中引导受害法人追求诉讼外的精神救济方法解决,防止对诉讼成本的浪费和对财产赔偿的过分追求。


结 语

在市场经济系统化发展和权利本位法治思想不断高涨的大背景下,新闻媒体不仅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发挥舆论导向的作用,还作为独立信息产业经营者参与市场经济,生产经营信息产品、 广告产品。它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在新闻和广告传播活动中形成了各种法律关系,其中新闻媒体与法人人格权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有着许多特殊之处,包括侵权主体的复杂多样且具有不对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和相似性,侵权对象的抽象和不断发展的特征。

关于新闻媒体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责任构成要件,它是此类侵权之理论和实践的焦点。与一般侵权不同,新闻媒体在新闻和广告的传播活动中对法人人格权造成损害时,构成要件之行为违法性需要结合违反法规和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整体考察,而过错在复杂的传播活动中并不具有检验侵权行为的有效构成,可以在审查行为违法性时融合过错因素而略去构成要件之过错。另外,由于新闻媒体侵权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因此新闻或广告作品有特定指向成为了特殊的责任认定要件之一。

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新闻媒体,在市场经济下与商业化信息结缘,它与各类法人之间存在法没有划界的权利领域冲突,要协调这对法律关系还需要司法界不断地探索。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2] 邱平荣 朱明飞.新闻侵权及其归责原则初探.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3]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4] 邱平荣 朱明飞.新闻侵权及其归责原则初探.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5] 杨立新.新闻侵权问题的再思考.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6] 马俊驹 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7]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下).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8] 杨立新.新闻侵权问题的再思考.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9] 王利明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69页.

[10] 丁柏铨.论新闻传媒的产业属性[A].郑保卫.论媒介经济与传媒集团化发展[C].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80页.

[11] 张农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构成辨正[A].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12] 马特.从历史和社会的角度看过错和违法性的融合[A].杨立新.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C].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13] 杨勇.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预防[EB/OL].

[14] 祝铭山.名誉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57页.

[15] 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年10月北京第一版 第546页.

[16] 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年10月北京第一版 第548页.

[17] 渴力 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故乡2001年10月.

[18] 马俊驹 余延满.试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第199504期.

[19] 姜淑明.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 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20] 杨立新.新闻侵权的再思考.法学研究--中国政法学院学报, 1994年第1期.

[21] 于佩丽.新闻侵害商事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学术交流,2004年第5期.

作者:邓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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