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04-09-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将这些权利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安排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项下(《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和第102条)。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袭这种立法,并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享有人格权为我国民事立法首创。[1]对于这样的立法,我国学者表现出罕见的沉默。似乎法人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已经“盖棺定论”,无需再费笔墨加以讨论。对于这样的观点和态度,笔者实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和“草案”所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实质上都是财产权。在自然人当中需要用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的相关利益,在法人当中必须也只能以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
一、人格的含义分析
在法学上,通说认为,“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人格”是通过的对人的概念来界定的。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虽属于“homo”,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客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2]
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3]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4]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具有确定交易主体资格的意义,因而“人格”也具有私法性质。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5].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6]需要的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无论是“homo”、“caput”还是“persona”,均只是对自然人的不同称谓。因为“罗马人从来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现代法律工作者看来,‘人(person)’这个词是指任何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人(persona)’这个词没有这样的技术含义。就像当今的普通语言所讲的”人(person)“那样,它只是指自然人,不问这个自然人是否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中,一群人(无论这个群是大还是小)可以构成区别于并且平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罗马法学家来说,这样一种群体似乎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定是自然人。自然人并不都是法律上的人。”[7]此外,尽管对于人格的保护制度可以追溯至远古社会,但那时基本上都是采用以同态复仇为主要方式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使采用公力救济,也基本上是通过刑事责任处罚侵权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私法制度在民法上的正式确立是近现代法律的事情。[8]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并不包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这一含义。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第一种含义混淆了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并且与第二种含义相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 [10]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而不是人本身。要素及其整体结构只是人作为人的事实根据,人格与人不是同一概念。[11]第二种含义混淆了“人格”与“法律人格”两个不相同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格”与“法律人格”并非同一概念,正如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 [12]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 [13]第三种含义将“人格”与“人格中所包含的利益”混为一谈,抹杀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区别。其理论预设是: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其逻辑错误将在后文中指出,兹不再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谓“人格”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
二、人格权的客体及法人的人格问题
(一)人格权的客体
关于人格权的客体问题,目前主要有人格利益说和人格说两种观点。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4]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5]人格说则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张俊浩教授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余类推。”[16]
笔者认为,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从权利的本质入手。关于权利的本质的界定虽有多种学说,但通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法律上之力)。换言之,权利就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17]在这两个要素中,“特定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则是权利的外壳。[18]人格利益说混淆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差异,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人格利益应当是人格权的内容。此外,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也无法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19]在此,特别需要厘清法律界定权利、保护权利以及对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尽管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权利为保护利益而设,但法律在界定和保护权利时,不是通过直接划定利益的归属和范围,而是通过划定利益的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来达到界定和保护权利的目的的。只要划定了利益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法律的任务就完成了。至于当事人能通过载体获得多少利益、以何种方式获得该利益等,都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在物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物,物权法的任务就是划定物的归属和范围,物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物权人所能支配和控制的对象就是物,因而物就是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给付(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和不作为等六种具体的给付形态[20]),债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请求力,债权人所能请求的对象就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而给付就是债权的客体;同理,在人格权中,利益的载体是人格,权利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支配力,即人格权人对人格的自由支配,因而人格就是人格权的客体。不过,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这种支配力主要只能表现在消极方面,包括排除力和禁止力,即排除和禁止他人对人格的侵害。[21]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人格说,即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人格本身,而不是人格利益。[22]
(二)法人的人格问题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由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构成。[23]前者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贞操等。无论物质性的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的人格要素,都是与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人之作为人的必备要素,离开这些要素,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人都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当然具有人格,但法人所具有的人格,仅仅是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是一种团体人格。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24]同时,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自然不可能具备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进而也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因此,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就转化为法人是否具备姓名、名誉、隐私和贞操等精神性人格要素的问题了。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法人不可能具备贞操,这是一个不言自明、勿庸置疑的事实。其次,法人虽有自己的名称,但在性质上大都是商号;法人也有自己的隐私,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业秘密;法人也有自己的名誉,但在性质上大都属于商誉。人格要素,无论是物质性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人格要素,都必须是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而商号、商业秘密和商誉都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与人格要素的属性不合,不属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下文对此将进一步详述)。
(三)小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第二,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第三,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性质分析
(一)法人的“荣誉权”的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的“荣誉权”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私权。私权(权利)与特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取得方式不同。特权是从另一特权者手中获得的,授予他人特权者,本身必须享有特权;私权则是依法或相互之间的自由意思取得的(前者为法定权利,后者为意定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依法取得的。(2)主体不同。私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平等性,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可称为私权的主体;特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具有普遍性,具有等级性而不具有平等性,具有狭隘性而不具有广泛性。(3)授权的评判标准不同。特权是通过授权获得的。但一个人是否能获得授权,完全取决于特权者的个人喜好和自由意志。授权是否正确、合理的评判标准,掌握在享有特权的授权者手中,既没有监督手段,也没有救济措施。而私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虽然也必须经过授权,但法律为授权行为的合理、正确与否设立了明确的评判标准,同时又有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最后还有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救济。(4)内容不同。特权和私权的内容均是利益。特权中的利益是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特权者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在特权者之外获得;而私权中的利益是则是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至少是适用于同一群体的利益。[25]比如,在著作权中,创作作品的人可以依法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他人如果看到这种利益并希望获得这种利益,就可以通过创作另一件作品来实现。法律并不禁止任何人通过创作活动来获得著作权(并经由此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根据上述原理分析可知,首先,私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而“荣誉权”的取得却是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次,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却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所谓的“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权而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因此,法人的所谓“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26]
(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分析
要分析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就必须首先分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而这又必须从分析人格权的概念入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众多学者所下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27]如果对人格权的这一概念界定没有争议,则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所存在的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可以以金钱来衡量。人格权是不能以财产价值-金钱来衡量的(人的隐私、肖像值多少钱,是无法计算也不能计算出来的),财产权则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28]二是权利可否转让和继承。人格权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29]而财产权则是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的。三是救济原则和方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救济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同质救济-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什么,赔偿什么;损害多少,赔偿多少。[30]但这一原则只有在财产权中才能彻底贯彻,在人格权中则无法也不应该彻底贯彻,否则就会出现大腿被砍的人就有权主张赔偿大腿的现象。为了防止这种野蛮现象的重演,现代的人格权救济制度打破了同质救济原则,代之以精神抚慰金救济方式。名义上也叫赔偿,但实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31]当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也可能因此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赔偿的数额中,还包括一部分财产赔偿。
根据上述原理,我们认为,“草案”中所规定的法人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人名誉权其实就是商誉权,也是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因为其一,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二者均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内容;其二,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三,商号权和商誉权的救济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实行同质救济原则。
(三)信用权的性质分析
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要讨论信用权是不是人格权,就首先要回答“信用”是不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且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就是指如果一个人没有了信用,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所谓“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是指信用能否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学者对信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六种:一是认为信用是指主体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在经济上的信誉;[32]二是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33]三是认为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4]四是认为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35]五是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36]六是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37]
学者对信用的以上六种界定,虽各有千秋、各有侧重,但都一致认为,信用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我们认为,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38]因此,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更不可能是人格本身,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的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39]而“优异利益”之享有以及“收益能力”之增加,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40]
总之,信用既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又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信用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实现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方能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只要信用实现了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就可以脱离主体而成为交易的对象。作为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誉)、无信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同时,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的人格与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在内的物质性人格,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同时拥有的。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的性质已逐渐从人格转化为财产。这是因为,首先,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其次,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诸如人的担保(即保证),固然要考虑保证人的人品,但关键要考虑其财产状况。[41]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的人格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难看出,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42]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信用不仅可以与民事主体相分离,而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以信用为客体的信用权就应当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既然信用权是一种财产权,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就不属于人格权。
(四)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
著作人格权理论起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认为,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作品是作者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作者“外在的自我”,[43]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个性的体现,因而具有人格性的品质。[44]因此,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也要保护作者的人格权。而且认为,著作权应当首先是著作人格权,其次才是著作财产权。[45]
对于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郑成思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迄今为止,除中国的版权法之外,还极少见到有任何国家的版权法讲到“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只讲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国法与外国法在这点上的差别,究竟是特色还是失误,也有必要进行探讨。[46]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除外),著作权法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作者,又仅作者可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所以在除日本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是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的。因此,对于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就可以集中在晚近才在著作权法中承认著作人格权的英美,以及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的日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人格权又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英国的1988年《版权法》第79条开始承认精神权利时,立即补充规定了这种精神权利不能由诸如“出版者”之类的“作者”及任何雇用作品的雇主享有(该法第79条)。美国自1990年在《艺术作品法》(该法自1993年修订后,并入《版权法》)开始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时,也明确了两点:第一,精神权利的享有人可能是“他(He)”,也可能是“她”(She),但不包括“它”(It);第二,精神权利仅授予作者,而不是授予版权人。[47]这就等于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进行了双重排除。至于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为“作者”的雇主(可能是法人)能否享有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1988年由国会通过的《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既已明确了全面承认伯尔尼公约(包括其中对一般非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的承认),就需要回答这一问题。对此美国版权局局长欧曼(Oman)认为:将来美国的司法解释绝不可能作出201条的法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这种“不合逻辑的(Non-logical)结论。”[48]
日本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由法人享有,但日本学者大多认为:既然法律承认法人为作者,著作人格权又是作者享有的,则顺理成章的结论应当是法人可以是著作人格权的主体。[49]对此,郑成思教授指出:“日本的版权立法及相关理论,与欧、美乃至其他许多国家相比是滞后的,是不足效法的。……依照日本的版权法,一方面,绝不承认作者死后仍旧能存在精神权利;另一方面,却认为精神权利可以连同经济权利一道依合同转让。这又是基本版权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最基本的版权法理论上,尚存在这种不应有的混淆与冲突,何况更深一步的理论呢。所以,我们最好离开从日本立法及著述中找到的材料,去探讨‘法人精神权利’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是否站得住脚。”[50]
我们认为,著作人格权的问题非常特殊。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学者著作人格权的真正属性-是只具有人格性质,还是亦包含了财产价值-仍然争论不休。德国学者A迪茨认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在实践中难以彻底贯彻,授予作者的专有使用权同样能为作者带来精神方面的利益,而精神权利承认作者享有的权利也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反对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篡改的专有权可能符合作者防止作品被篡改的人身方面的利益,但也符合其经济方面的利益,即不能让修改或者篡改行为来影响对作品的利用。反之,通过复制和表演等对作品的具有经济效应的利用,也有助于人们了解作品和作者,有助于宣传作者的思想,扩大作者的声誉,从而为其精神利益服务。[51]可见,得出“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的结论恐怕都为时尚早,遑论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与此类同。
总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各国(日本除外)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法人都不享有著作人格权。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被排除。
(四)小结
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性质上皆为财产权;法人的荣誉权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特权;法人也不应当享有“著作人格权”。因此,法人不应享有“具体人格权”。
四、法人的“一般人格权”问题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确立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在1950 年代由联邦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 、2 条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框架权利”,其突出特点在于“不确定性”,何种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以及如何对之提供救济皆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判断。[52]因此,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也仅仅是搭起了一个“框架”,其具体内容须待生活现实填充,而由法官(不是制定法) 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53]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54]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55]
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基础是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以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56]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从这一立论中可以推导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地义务。这一“相互尊重原则”,是一项“正当的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57]
此外,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确立,还涉及到人格权是否应实行法定主义的问题。在民法上,权利有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而且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因而相对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实行自由设定原则,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在相互之间自由设立权利和义务。但绝对权则不同,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尽管义务人只需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但由于权利人与任何人都存在绝对权法律关系,因此绝对权一般都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即绝对权的权利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换言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绝对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具有绝对权的效力。其立法理由大体上有三点:其一,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因而必须是社会公认的权利而不是当事人私自约定的权利;其二,绝对权往往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必须在一国法律内统一,才能为市场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基础;[58]其三,绝对权的对世效力使绝对权的得、丧、变更,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不特定的任何义务人(即社会公众)亦产生效果。[59]这就要求法律对绝对权的种类进行界定的同时,必须使绝对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60]识别性的内在要求就是权利内容的法定性,而其外在要求则是绝对权的公示原则。
绝对权实行法定主义的上述三点立法理由,从根本上来看,可以概括为一点,即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但人格权是绝对权法定主义的一个例外。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求证:第一,人格权的种类不应由法律明确限定。这是因为人格权是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法律无法更不应该限定人格权的种类并使之特定化。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人永远处于法律之上。尽管我们并不主张法律工具主义,但法律必须以人为本位,以人为目的和归宿,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在法律上限定人格权的种类,必然限制人自身的发展空间,与人格权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第二,人格权的内容也不应由法律加以限定。这是因为人格权实质上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61]在我们看来,人格权始终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即只有当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时,权利的内容才能初步显现出其“冰山之一角”。如果人格权的内容实行法定化之原则,必然限制人格权救济的可能空间,也与人格权立法的本来目的背道而驰。第三,人格权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因而不存在与交易安全相冲突的问题。
总之,人格权并不具备实行法定主义的基础。对于人格权,法律不可以、也不可能作穷尽列举,故决不能如同对于物权采取“法定主义”的立场。[62]既然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能实行法定主义,在人格权的配置上,法律除了规定具体人格权外,还必须再规定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一般人格权。[63]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在法律的逻辑上优先于一般人格权,但在法律适用中,具体人格权的适用优先于一般人格权。[64]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当具体人格权无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提供保护时,法官还可以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采用一般人格权来补救。
(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之否认
要讨论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就必须首先回答法人是否是“伦理意义上的人”。法人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无论是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在本质上都只是自然人的手足,是实现自然人特定目的的手段,本身不具有“终极价值”,而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就是为了满足这样一种“相对的价值”,法人也主要是作为一个财产能力范畴的主体而存在。尽管对法人的本质的认识有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三种学说。但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认为法人存在的基础是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5]换言之,法人存在的真正基础就是财产,离开财产,法人便失去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就不能成为 “法律上的人”。但自然人则不同。自然人能成为 “法律上的人”的真正原因和惟一原因就是自然人本身的存在,自然人成为 “法律上的人”的惟一条件就是自然人的出生,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对于自然人成为 “法律上的人”,丝毫不发生影响。换言之,即使一个自然人没有任何财产,也仍然是“法律上的人”。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人是伦理意义上的人,具有伦理人的尊严,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因而具有终极价值。而法人则仅仅为财产而存在,为自然人的特定目的而存在,一旦没有相应的财产或者不能满足(设立法人的)自然人的需要,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可见,法人自身没有伦理人的尊严,因而不能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从而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进而不可能被赋予所谓“私生活的权利”或“隐私权”,更不可能发展出“一般人格权”。[66]就法人的自由发展权而言,仅指法人可以进入的那些活动领域。法人不能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因为法人本身不可能从事某种职业。法人也不能享有家庭法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与此相联系也有参与法律交易的能力。”[67]在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还进一步指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2款第1句、第3条第2款、第4条第3款、第6条等所规定的权利,绝对不适用于法人的基本权利。[68]因此,法人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69]
我们认为,营利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际上都是财产权。对于非营利性法人(如学校、医院等)是否应享有人格权的问题,我认为也应该作出否定的回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主要是指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无论哪一类,都是从事公益事业的垄断组织。这些法人的活动经费主要靠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都是用纳税人的钱。因此,这些法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受到公众的监督,对这些法人的行为说三道四,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我们要特别注意防止法人专横的出现。法人的声誉的维护不能与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就应让位于后者。而且法人的声誉如何,自有公论,是很难被侵害的。这一点,跟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自然人之所以应享有精神性人格权,是因为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就会给该自然人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轻微的痛苦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但法人如果也享有精神性人格权的话,如果受到侵害,法人会有精神上的痛苦吗?这种痛苦的程度又如何衡量呢?[70]比如,当我们对学校的学位制度、招生制度、职称制度破口大骂时,难道是在侵害学校的声誉吗?网上发布的各大高校的排名,排名在后的学校是否可以主张发布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呢?如果是,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如何保障?
五、对“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进一步评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认为,法人应享有人格权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平等原则,二是人格权的“两重性”。但我们认为,这两点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对法人人格权的肯定立场。
(一)平等原则与人格权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第一个理由是: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照平等原则的逻辑,既然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应当享有人格权。对此,我们认为,这种逻辑推理是不能成立的。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二层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三层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相同的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相似的案件应作出相似的判决)。在这三层含义中,第二层含义即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则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则会受到“法人自身性质的限制”、“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法人目的的限制”等三个方面的限制。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可能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处于平等地位。至于平等原则的第三层含义则必须以民事权利的实际享有为前提,如果不承认法人应享有人格权,在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法人与自然人就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也谈不上平等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此,如果以“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作为逻辑前提来推导出法人的人格权,必将陷入本末倒置和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之中。
由此可见,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平等只能适用于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而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仅仅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在通过市场交易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的真正价值在于为意思自治确立逻辑前提,而这与人格权的有无及其保护问题没有丝毫关系。因此,以平等原则为依据来寻求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合理基础,至少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法人本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实现自然人利益的“工具”,从终极意义上讲,法人无法也不应该与自然人平起平坐。更为重要的是,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巨大动力的驱使下,法人已经通过其所拥有的巨额财产形成了对自然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法人专横”。换言之,法人仅凭其巨大的财产,就已经取得了对自然人的优势地位,如果还要在此基础上对法人的所谓“人格利益”实行人格权保护制度,“法人专横”的现象不仅无法避免,反而会更加猖獗。这才是对平等原则的最大不幸。
(二)人格权的“两重性”与人格权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第二个理由是人格权的“两重性”。所谓人格权的“两重性”,是指“人格权可以包含经济利益,但主要是人格的,财产权也可以包含人格意义,但主要是经济的”。[71]“财产法与人身法调整范围的交错和融合,也使人格利益在某种场合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而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即体现为经济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趋势。” [7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最大要害是把“权利客体”同“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联系”混为一谈了。人格权的客体是也只能是人格,包括物质性人格和精神性人格。财产权的客体是也只能是财产。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楚的,是可以分清也应该分清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对于任何一个人而言都是十分重要,须臾不可或缺。详言之,人格权的实现和保障必须以财产权实现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财产权的实现和保障也必须以人格权的实现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人格权的侵害,不可避免地会给受害者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失;同样的,对财产权的侵害,也不可避免地会给受害者带来精神方面的痛苦。但必须明确,所有这些都只说明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紧密联系,而不能迳得出“人格权可以包含经济利益,财产权也可以包含人格意义”的结论,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将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仅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推导为法人的所谓“人格权”。
(三)小结
综上所述,从平等原则中无法推导出法人的“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两重性”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此,法人的“人格权”肯定说缺乏充足的逻辑基础,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余论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73]而支持人格权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但如果法人不应享有人格权的观点能够成立,则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将不攻自破。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74]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75]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
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此外,如前所述,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这样,“草案”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至此,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已荡然无存。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否认法人的人格权,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不需要法律保护。我们只是认为,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不仅有违法律的逻辑,也有可能给实践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于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应当也只需用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在笔者所能查到的已经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文本中,没有一部民法典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只有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在第70条中规定了“法人享有人身非财产权”。该条规定:“The rights of a legal entity to immunity of its business reputation, to privacy of correspondence, to information and other personal non-property rights that may belong to a legal ent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nd protected in the same way as similar rights of natural persons (Book two)。”
[2]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3]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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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6] 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re(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夺了人格。参见[葡]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41页。而据科恩的考察,拉丁语中的personalitas(人格)一词产生于中世纪早期,是“persona”的派生词。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7]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8]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104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10]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法学》2002年第6期和第7期。
[1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1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13]「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第156页。
[14]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
[1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1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17]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18] 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1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20]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118页。
[21] 对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否是一种支配权,学界有不同看法。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及人格权的性质时,都提到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3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但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则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他认为:“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22] 有点学者甚至认为,“人格利益”其实是一个不能成立的概念,因为人格本身是一种资格,代表的是主体要素,而利益则存在于主体之外,二者无法并列使用。参见李锡鹤:《人身权管见》,《法学》,1997 年第8 期。
[2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24] 尹田:《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327
[25] 张文显:《法律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26] 张新宝教授也持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27]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2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2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30] 关于同质救济原则的分析,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3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以下。
[3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3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3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35]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1页。
[36]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37]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38]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39] 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转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40]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1] 相对于物的担保而信,保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的。但实际上,保证的建立与存续,当然不能游离于财产关系而单纯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质言之,人的担保也是财产性的。参见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42]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1页。
[44]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45]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46] 郑成思教授将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理由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也是最基本的,作品中不可能反映法人的“个性”。在经常出现的法人代表更换而法人依旧的情况下,不仅不可能有“个性”,其“精神法人”之体现在作品中(如果真能体现的化),也不可能有一贯性,故难以长久行使精神权利中包含的一切。
第二,法人原不依版权法已经可能享有某种“署名权”(例如商号权、商标权等)。一旦把它们与版权领域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相混淆,在实践与理论上就会抽掉精神权利的根基。因为,精神权利是与经济权利相独立的、不可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而商号权、商标权则本身就是经济权利,是可以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的。
第三,在“集体”中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即使依法获得经济与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也不享有经济权利,其部分精神权利受到限制。部分精神权利可能法定由“集体”的代表(有时即是法人)代表行使。但反过来却不可能。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在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直接授予法人之后,又实际由自然人去享有经济权利和代为行使“法人精神权利”。所以,不将精神权利授予法人,并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而不授予自然人,他们就真将一无所有了。这只会不利于法人集中真正动手创作的自然人发挥自己的才智,去为法人出成果。在扩大说来,也就不利于促进精神产品的生产。当然,在这里我们是姑且退一步以“法人精神权”主张者的用语来说话的。按欧陆法系(日本除外)的理论,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创作活动结束时自然就产生的“天赋人权”,而不像经济权利那样是法律赋予的。
第四,在讨论“法人作者”一题时,曾提到无限经济权利保护期的难题。另一方面,更多的情况是:大量的法人会在不足经济权利保护期(乃至不足该期限的十分之一)的时间中被归并、被合并、被撤销、被解散,或者遭到破产。而作品本身则往往一经创作完成,即永远存在下去。试想一个制作食品的企业(法人)将一个专事文字或者美术作品之“创作”(姑且退一步用“法人能创作”的设想)的企业(法人)合并,则前者在确定什么样的对作品的改动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精神权利主体有权禁止的行为之一),将是怎样地不可能。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方式,而不采用承认法人为作者、进而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方式,正是看到了“作品”之不同于一般“产品”、作者权之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特点。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以下。
[47] 美国《著作权法》(1993年修订文本)第106A条。
[48]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以下。
[49]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50]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另外,根据日本学者奥村宏的观点,日本是一个典型的法人资本主义国家。不仅著作权法赋予法人以广泛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甚至曾经作出法人也有进行政治活动自由的奇妙判决。1970年日本最高法院对八幡制铁厂政治捐款事件的判决书这样写道:“公司和作为自然人的国民一样,有进行支持、促进、反对国家或政党特定政策等政治行为的自由。政治资金的捐助正是其自由的一环,公司进行捐款时,即使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宪法并未要求对此作出不同于自然人即国民捐助的处置。”自此以后,公司不仅进行政治捐款,而且直接参与了选举运动。而在美国,是禁止公司提供政治捐款的,这是因为,提供政治捐款无疑是一种政治活动,而能够进行政治活动的仅限于选举人,也就是自然人,如果法人也可以参加政治活动,那么也应当授予法人以选举权。但是,无论谁都会认为给法人以选举权是没有道理的。这在美国是一个常识。参见「日」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李建国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3-4页。
[51] 「西」得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3-114页。
[52] 相关介绍与具体例证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 、805-811 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320、332、372、381 页。
[53]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5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5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5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5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8] 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5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60]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6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62]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3期。
[6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64]拉伦茨对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可做如下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受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先于特别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中,如特别人格权受到侵害,但难以划界从而不能援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比,特别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或者还可以规定出来。例如,什么是对身体的伤害,就容易作出判定;是否出现了对身体的伤害,一般也是清楚的。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害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强调特别人格权并对之做较为准确的划界,有利于适用法律,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如果具体案情中未出现对特别人格权的侵犯,则尚需审查,是否存在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对此就须考虑特别的情节和有关人的利益。”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65]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以下。
[66]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6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68]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69]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1页。
[70]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通过判决否认了法人的所谓“精神痛苦”的可能性,这项判决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71]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云南丽江市举行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72] 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www.lawintime.com/
[73]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www.lawintime.com/;杨立新:《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综述》,//www.civillaw.com.cn/elisor/content.asp?type=‘立法聚焦’&programid=1&id=83
[7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7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