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法仍然象传统大陆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作出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权利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因此,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但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等)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此外,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回想文化大革命中藐视、践踏人权的种种丑恶行径,《民法通则》明确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用法律武器同一切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斗争,这真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如果在民法典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二、人格权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我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一般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我认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人格平等。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我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价值。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例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对某种疾病患者的歧视;再如有人在青岛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倡议在公共汽车上设立民工专区,这些都是对人格平等的侵害。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三是人身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它和身体健康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一种物质性的人格权。所以非法拘禁他人没有造成生理机能的伤害或损害的,不构成侵害健康权,但却侵害了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第二,生命权。不少学者认为,生命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一个人在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已经死亡,因此,确认生命权对其来说是没有价值的。我不同意这种看法。确立生命权首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即生命权是法律中最高的法益,任何人不得以享有某种在先权利为理由,来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其次,对间接受害人允许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也是对间接受害人精神上是一种极大的抚慰。如果作为一种痛苦的话,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亲属的死亡,所以,如果要弥补精神痛苦,就理所当然对这种痛苦予以补偿。第三,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此种情况实际上是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从救治生命的需要考虑,应当救治。
第四,隐私权。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是现代法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
还要看到,隐私权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张,最初它主要指的是个人的生活秘密所享有的权利,以后逐渐扩大到姓名、肖像等领域。在现代民法中,隐私具有如下几个重要的特征: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例如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电话骚扰等。二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住宅自由本来的是属于物权的范畴,但现代民法也认为私人住宅本身形成一个私人的生活空间,也属于隐私的范畴,受人格权的保护,其救济方式从物权到人格权本身是一个飞跃,它体现的是对人本身的尊重而不再仅仅是对财产的保护。个人住宅不仅包括个人的私有房屋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也包括了就租用或使用他人房屋的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在我国曾经发生过民警闯入他人房间搜查的案例,我认为,个人只要在其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内从事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任何人未经法律授权不得闯入他人房间非法搜查,否则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三是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四是就个人情报资料所享有的权利。数据资料的保护。禁止传播涉及个人资料的问题。是否为人格权。雇主对雇员的保密等问题,都属于隐私保护的范畴。
第五,死者人格利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由于这些人格利益仍然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公民死亡后,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说该死者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六,协调对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和舆论监督的冲突,规定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法人的名称。这一规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人格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需要,对人格权的行使就应当有适当的限制。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有赞同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赞同说认为,必须衡量比较不同的利益,考虑到因素主要有:言论自由、谁处于最优的损害防止地位、损害的后果、发生的概率等等。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否定说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化固定化,通过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例如,日本学者水本浩认为可以将不动产的利益分类处理与比较,他认为不动产利益可以分为:所有利益、利用利益、担保利益、交易利益、继承利益、时效利益。其中所有利益和利用利益是土地自身产生的固有利益。担保利益和交易利益则是以土地为标的物,从资本的作用出发产生的利益。继承利益是基于继承制度产生的利益,而时效利益则是基于取得时效产生的利益。在这些利益之间的顺序中:生存利益最高,资本的利用利益处于其次的地位,所有利益最低。
第七,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本来是一种自然人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它也出现了商品化的趋势,表现在:人格权也具有财产因素,或者说与财产权发生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所谓商品化的人格权。这个概念主要是德国法采用的概念。在有些大陆法国家也称之为形象权或商事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商品化权,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开权(Right of Pubilicity)。一般认为,公开权是指个人将其姓名、肖像授权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并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将其姓名、肖像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而且主要发展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事人格权主要存在于商事领域,是人格权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商事人格权主要包括法人的商誉、名称、合伙或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字号、商业秘密、信用权等等。这些在传统民法上实际是当作无形财产权对待的,但作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以后,扩大了它的救济渠道。我认为,民法的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都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对商业秘密、假冒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但它们所提供的保护功能都是有限的。所以扩大民法的保护就能提供完善的救济渠道。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所以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应当是一种简单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当将各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尽量予以确认,这将会使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这也有必要使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
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人格权制度发展自今,其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且事实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还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如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保护,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到克隆、安乐死的政策的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不断改变,对于这些问题的规范也处于一个动态度发展过程,对于已经成熟的一些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到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对这些较为丰富复杂且具有开放性特点的人格权内容,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对环境享有的权利,例如日照权、采光权等,本来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领域,现在也有趋势把它作为一项人格权对待,这些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