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也有学者认为是指“证明的凭证,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案件事实”。 证据概念的定义,是证据制度研究和证据规则设计首先应当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诉讼证据制度构建的基础,也是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问题。这是一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但是目前理论界和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还没有解决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没有对证据概念做出规定。由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便成了我国立法上的证据定义,法学界也普遍接受了这一证据定义。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列举证据的种类之后,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表明了三部诉讼法均承认证据是有真实与虚假之分。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作为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的实物和言词,其自身的存在是客观的。但是任何实物和言词都不会自行成为证据,只有当有关人员按法律的规定程序,有目的地对它们进行调查、收集、提交、采信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才会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客观事实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在于它们被当事人提交到法庭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这三个特征也被规定为审判人员采信证据的具体要求。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
(二)、民事诉讼举证的含义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举证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明,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与民事案件有关,能帮助查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或材料,提交给法庭,用来证明自己的民事主张的活动。“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狭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创建的中华苏维埃政权,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发布了《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创造了民事诉讼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鉴于在战争时期,当时的人民政权都没有来得及制定证据和举证方面的法律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几经周折,直到1982年3月五届人大常委会22次会议才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是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和举证方面的法律规定很少。1991年4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也只有12条有关证据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而举证方面的只有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成为我国第一部有关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准法律”。《民事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诉讼法仅有的12条证据制度。《民事证据规定》对指导当事人正确举证、促进法官正确认证和证据立法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事证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地位平等,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但《民事证据规定》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它不可能代替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典的作用,也未能满足当今审判实践的需要。
三、民事诉讼举证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与实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工作的指导原则,也是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指导思想。不可否认,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其突出的表现为: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的举证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调查收集所得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诉讼的最终结果往往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当事人的举证无关。现行实施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是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诉讼模式,“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 《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标志着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确立。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但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法律解释层面,我国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民事证据体系,也没有一部民事诉讼举证的法律规范,这与日益复杂化、专业化的民事诉讼实践是不相适应的。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各地区之间特别是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城乡差别也非常明显,国民整体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普及程度都不高,要求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依靠个人能力按照证据规则举证并不现实,也不公平,要全面落实《民事证据规定》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很不平衡
目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经济发展、文化教育、法律观念差距较大,当事人经济、文化、法律知识参差不齐,举证意识不强,举证水平很不平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基本上可分为三种:其一,完全法盲型。即当事人不知道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关系,不知道其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不知道在法庭上应陈述什么,对所陈述的事实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法官的法言法语听不明白,使得以当事人为主导地位的诉讼程序难以进行。这种情况在发达地区时有出现,在不发达地区更是比较明显。其二,诉辩双方不能形成对抗,一方当事人对法律一无所知,另一方或请有律师或很有民事诉讼经验。这种情况实际上比第一种情况更遭。有时法官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屡次提醒没有法律知识的一方当事人,但该当事人就是讲不明白,反倒说出了对己方不利也明显不符合实际的言语,对方则以法官的释明权过分保护一方利益为由提出抗议,面对这种情况,即便是睿智的法官也会感到左右为难。其三,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经形成完全的对抗,但是这种情形很少。举证能力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国家整体的普法水平以及律师制度的完善程度,还有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及社会诚信基础,而我国国情表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总体偏低,且差异较大。在律师制度方面,我国的律师人数相对有限,素质良莠不齐,而且在实践中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所占比例太小,这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尤为明显。海南省海口市的律师人数占常住人口的比例是全国最高的,但抽样调查表明: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年受理的民事案件,每一百件中只有十四件是双方均有律师代理;而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则有二十二件。也就是说,百分之八十六的案件中最少有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在其他省份和地区的情况恐怕不会更好。在自身法律水平低下而又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我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自然十分有限。“如果法官仅仅追求法律事实,在诚信基础较弱的情况下,会纵容一批专靠法律技巧投机取胜的人。”
(三)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很普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一直是十分突出的问题。据调查,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到百分之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导致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允许在法庭上提供书面证言,缺乏强制作证和拒绝作证的法律措施,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措施等,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因素;也有法律观念上的因素,司法人员对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我国公民法治观念淡薄,出庭作证意识不强。更重要的是,有些证人担心作证后受打击报复,加上与原被告双方都熟悉,抬头不见早晚见。还有证人出庭作证因路途遥远,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难以得到合理补偿,所以不愿出庭作证。
(四)未能有效遏制伪证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证人不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甚至有意作伪证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有:
1、民事诉讼中出现诚信危机。社会上流传“除了母亲是真的,其他不一定是真的?”社会诚信缺失的现象。特别是受一些领导干部腐败行为的影响,看到一些领导干部台上讲反腐败,台下搞腐败,当面是人,背后是鬼,公款送礼、公费吃喝、公车私用,公费旅游等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十分反感。领导干部的言行不一,导致人民群众感到老实人吃亏,是造成社会诚信缺失的最大原因。
2、利害关系导致证人作伪证。有些证人受当事人或近亲属、代理人的指使、贿买、暴力胁迫等不能如实作证,前后作证不一。在拜金主义影响下,有些证人为了金钱和哥们义气,不惜铤而走险,有意作伪证、假证。
3、立法对作伪证者规定的惩罚措施不到位。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者时有出现,但很少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作伪证者,如果不被发现而达到目的,就得到可观的效益,即使当庭被揭穿,也很少受到应有的惩罚。作伪证的成本与应受到的惩罚不成比例,造成伪证层出不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
(一)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
如何构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城市与偏远地区法官之间综合素质的差异、当事人之间的差别使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更加难以统一。” 笔者认为,主要是根据中国国情,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过去那种法官包揽调查取证的诉讼模式,既不公正、高效,也不经济,而一刀切向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转变,也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当建立以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或者是东部的省份实行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辅的诉讼模式,西部的省份实行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至于是依职权主义多一点,还是少一点,应根据各地区生活水平和群众法律知识水平确定。法官裁判应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主,尽可能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的相接近,在穷尽一切证据手段仍然是双方证据都不能取得优势,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才以举证不能的法律事实下裁判,将不利的裁判结果判给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总之,不能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又走到“重程序,轻实体”的极端,更不能放弃实体公正,去换取所谓的程序公正。例如当事人拿了一张借条到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立案收了复印件,叮嘱该当事人要保管好借条原件。该当事人十分小心收藏借条原件,到开庭时忘记带来或者一时未能找到,而法院的工作人员立案时又没有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结果对方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在法庭出示借条原件,原告未能出示借条原件,而法庭为了提高当庭宣判率,当庭宣判原告败诉。以这样的“法律事实”来判案可能符合程序公正的规定,但失去了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就是一句空话,人民群众会怀疑社会的公平正义。“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应当体现为尽可能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以实体公正为主,“使确有冤情而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能打赢官司” 。
(二)加速建立以证据法典为核心的证据法体系
新中国已经建国将近六十年,至今没有一部民事证据法典,这与加入世贸组织十年的法治大国很不相称,也是使中国民事诉讼与世界先进民事诉讼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尽快颁布一部民事证据法典,出台民事诉讼举证法也是势在必行。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民事证据规定》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总结,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律制度承先启后的重要一步。但是《民事证据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由于立法滞后,改革的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司法实践探索的深入,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立法作相应的实质性的制度变革。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制定民事证据法典是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必须以立法而不能以司法解释对民事证据问题做出规范。一是民事证据法不仅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而且也规范仲裁证据问题。而司法解释仅对法院有效,对仲裁机构却无约束力,对进行民商事抗诉的检察机关也无约束力。二是民事证据规范涉及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对此,只能由基本法(证据法典)而不能由司法解释来规定。“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没有民事证据的法律规范,何来程序公正,更无实体公正。
(三)加大普法教育和司法援助的力度
1、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鉴于我国国情的实际,国家很有必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笔者认为,应该在初中就开始设置基础法律课程,并首先在我国西部实行义务普法教育,由国家行政司法部门给西部公民义务发放普法教材和怎样打官司等普法书籍,进行严肃认真的普法考试,把普法考试成绩作为个人今后的考核档案。然后逐步在全国实行义务普法教育,加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
2、加大司法援助的力度。鉴于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很不平衡,东西部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国家有必要加大对西式部贫困地区司法援助的力度。不仅要对生活在低保贫困线下的群众免交诉讼费,免收律师费,而且要对低于全国平均生活水平百分五十以下的贫困户免交诉讼费和律师费,“确保经济确有困难而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 对一些关系到家庭存亡和诉讼标点比较大的重大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实行指定律师代理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识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立法。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同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界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如双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或一致同意该证人不出庭作证;列举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种类:病重残疾,路途遥远,岗位特殊,自然灾害等可免除出庭作证;规范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或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及监禁,或拘传到庭,并处以罚款、拘留等;完善证人出庭费用的具体补偿办法:误工费的具体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规定等;还有对证人出庭作证前后的具体保护措施等。
2、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识。加大对我国公民进行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教育力度,教育公民把出庭作证作为对国家、对法律应尽的义务,改革和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识。
(五)加强社会诚信基础建设
“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作为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纠纷的民事诉讼也应始终贯彻这一原则。” 社会诚信基础制约着法官的客观判断和自由裁量。要加强社会诚信基础建设,笔者认为应该做好如下三方面的工作:
1、加大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实行反腐败专门机关与群众举报相结合,反腐败专门机关主动出击查处,发动群众积极举报,特别是发动案发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从严治官。把那些台上大喊“反腐败”,台下加紧搞腐败的领导干部有一个处理一个,不让那些当面是人,背后是鬼的人得逞。通过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加强人民对反腐败的信心,使“言必信,行必果”成为领导干部的行为规范,提高人民群众对社会、对领导干部的公信度。
2、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把诚信教育作为全国人民开展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一部份,使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成为全社会行为准则。建立个人诚信档案,把诚实信用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指标。在全国建立个人诚信信息库,在购物、升学、求职、贷款等,实行诚实信用等级制度。。
3、认真执行法律规定对作伪证的惩罚措施。对敢于以身试法作伪证的人和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有意作伪证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者,该拘留、罚款的,就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直大力开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公正、效率、经济应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遵循诉讼规律反映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则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准则。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证据裁判主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判的最终做出,均须以证据作为基础,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应以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当事人最后举证不能与诉讼结果相关联。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始终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和关键。为了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确保司法公正,适应新世纪对司法工作的要求,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有力的证据法典,构建社会主义的证据法律体系。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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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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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鱼水:《制约基层法院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因素辨析》,2004年12月14日中国法院网
肖 扬:《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2002年6月26日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