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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解决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要]本文所论之司法公信力仅指其狭义涵义,即单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公信力系指人民法院在长期的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在社会公众中形成的权威性和信任度。本文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入手,通过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分析找出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并着重针对原因提出解决方法。
一、引言

在美国最高法院正门石阶左侧矗立着一尊正义女神的塑像,最早的正义女神源于希腊神话中的西弥斯,系宙斯的妻子,为宙斯主持神界的法律和道德。古罗马神话中也有一位正义女神叫朱蒂提亚,是四大美德之一——正义的守护神。虽然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地点,正义女神的形象各异,但从古老的羊皮纸上的图绘到现代的塑像,其形象基本上都是一个手持长剑和天平的女性形象,有时微闭着双眼,有时蒙着眼罩。对此,十九世纪的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有一段精辟的描述:“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

正义女神一手执剑,一手持天平,正象征着法律既要公平又要权威。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而权威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义女神是英美法系中的形象,我国虽系与其不同的大陆法系,但正义女神的象征意义也值得我国法院借鉴。

二、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所谓司法,从其狭义涵义上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活动,是将制度上的法律与现实生活相结合的过程,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律所界定的正义的具体实现依赖于公正的司法。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公共权力及其从事所产生的认同及服从的心理状态,当社会公众对某一公共权利及其从事产生“信”时,则这一公共权利及其从事就具有了公信力。所谓司法公信力,则指人民法院在长期的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在社会公众中形成的权威性和信任度。它包含以下两层涵义:

(一)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及其适用具有的信任感。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表现就是对司法的信任,这就要求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不带任何的歧视和偏袒,公平公正执法。司法只有具备了公正性,才能有效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时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感。

(二)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及其适用的普遍服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除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感而自觉自愿遵守法律外,还必须有国家强制力保证法院的司法活动。即司法的权威性如果仅靠个人的自愿无法形成普遍的约束力,还必须有国家在法律及制度上对司法的强制性的保障。

因此,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要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产生信任感和普遍服从,则法院及其执法活动必须具有公正性及权威性,也就是说,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及提升必须具备两方面的因素,即公正和权威,也就是上文所述的正义女神的象征意义。

三、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普遍不高,甚至出现司法信任危机。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工作报告显示,2006年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仅占执行案件数的46.8%,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在审判和执行阶段转移财产,使法院确认的权利难以转化成现实的利益,致使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法律白条”的说法。“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已泛化成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近几年,涉诉信访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案件当事人信“访”不信“法”,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从其内涵分析,即表明司法不具有公正性及权威性,而导致司法缺乏公正性及权威性的原因,从内外因素分析,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法官个人素质的不足

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法官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具体案件裁判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官个人的素质密切相关,因此法官的个人素质是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不可否认,当前我国法院确实存在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部分法官不注重仪表,对当事人发表不恰当的言论,或者经常出入不正当的娱乐场所,其行为使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一些在社会上影响重大的错案的产生也有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对法律条文的运用理解错误的因素存在。虽然这仅仅是少数现象,但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印象的形成不是通过普法教育,而是根据发生在其自身或者其周围的个案感知的。法院的司法活动一旦因为某个个案导致社会公众产生怀疑,则司法裁判也就难以得到信任和服从了。

(二)社会公众法律素养的缺乏

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一百多年的时间建立了一套相对公正的法律体系,也树立了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中思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人们均以法律为行事标准,即使法院判决与当事人意志相差甚远,也基本能接受并执行。而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君主人治时期,新中国建立后虽然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并未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大力提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也就是近几年的事。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发生纠纷,首先想到的并不是通过正当的诉讼渠道解决,而是找所谓“有权”的人干预,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先找关系,托熟人,这就是几千年“人治”思想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另外司法审判必须依法,当事人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法院的处理会产生误解,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须以证据为处理依据,故会产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当事人对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清楚,则会认为司法不公,因此,社会公众法律素养的缺乏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社会因素。

(三)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在刑事案件中,同种类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必须得到同样的惩罚;在民商事案件中,同类型的民事行为应当得到相同标准的对待。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大量的判例并使其上升至法律的层面,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遇到类似的情况必须适用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进行裁判。反观我国的司法活动,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随意性却较严重,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法院甚至在同一地方法院的不同审判庭的处理结果却不尽相同,这样的现象难免使社会公众产生怀疑其中是否有人情、金钱或者关系发生作用,继而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司法因素。

(四)我国司法体制的缺陷

我国司法体制的严重缺陷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根本因素。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系在现实中难以贯彻,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来源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视法院为其下属的普通职能部门,法院的司法活动要服从于地方工作的大局,有时还要为地方企业提供司法服务,甚至有些地方法院也要承担招商引资的任务,也就是现在常说的“司法权的地方化”。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事实并不如此。法官被作为普通公务员在公务员法中予以确认,法官也有行政级别的待遇,而该待遇也由地方政府掌握,虽有法官法表明法官的不同身份,但该法更多的是对法官的限制,对法官权利虽也有条文规定,但在现有体制下难以得到保障实施。因此,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法院及法官的权威难以确立,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体制也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四、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解决方法

前文分析了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其中既有法院内部的因素,也有历史社会原因,最主要的是我国司法体制的缺陷。在明晰原因的基础上,本人对如何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提出以下看法:

(一)提高法官的素质

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要提高法官的公信力,而提供法官的公信力必须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影响法官公正司法的因素包括专业素质和品质素养两方面。

专业素质不难理解,即其具有的法律的专业水平。最近几年媒体报道的一些错案的出现有部分原因是承办法官的专业素质不到位,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法官应当是精英化、职业化、学术化的人才,应当具有适当的法学学历,具备一定的法律实践经验且有一套标准予以衡量,当前我国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以及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要求正是对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法官除了应当有门槛的限制及期待其在履行司法职能时自学提高其专业水平,还应当从外部推动其专业素质的发展,如在法官任职期间予以定期的相关专业培训,加强各法院特别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学术交流,使法官的专业水平始终与现实发展相适应。

而法官的品质素养则较抽象。现实中一些法官的专业素质并不是不合格,反而还十分优秀,可其将法律知识的运用作为攫取金钱及权力的筹码,这就不是专业素质存在问题了,而关乎品质素养了。从这一层面考虑,提高法官的品质素养尤为关键。对此,首先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引导法官加强自身修养,树立职业荣辱观,其次在严格准入的前提下,重要的是建立一套对法官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如建立对已审结案件的评查体制。现各级法院虽均设立了审判监督庭,但对已审结案件质量的评查未形成体制,难以对法官办理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因此法院内部建立一套完善的对已审结案件的评查体制,严格查处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惩治司法腐败有重要作用。

(二)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

不可否认,经过建国以来的普法教育,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相关事务时已习惯性的以法律为行事标准,但我国实行了上千年的封建君主人治,社会公众在在封建社会中毫无民主可言,君主以及官员的个人意志在国家事务中占重要地位,信访制度近年来受到相当一部分人的吹捧,不能不说也受到“人治”思想的影响。信访制度越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越卓有成效,也就越削弱了司法的功能。如果社会公众遇到问题和和纷争,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处理,而是通过上访或者其他过激行为解决,一方面表明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另一侧面也表明公众的法律素养的缺乏。要想在几十年的时间内彻底扭转这一局面似乎不太可能,“路漫漫其修远兮”,但这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国家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普法教育。首先应从小抓起,在学生时代就应普及基础法律知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培养年轻一代的法制观念;其次最重要的是在全社会进行长期、广泛的法制宣传及法制教育,不能仅在每年的“法制宣传日”或者“法制宣传周”的几天时间有些声势,法制宣传应当作为政府的重点行政措施之一;再次,法院也应利用媒体的信息渠道,加强与媒体的联系,选择典型案理宣传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理解;另外,法院工作也应进一步改进,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程序性的措施应当详细向当事人阐明,使其了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以及重要性,判决书应强化说理性,判后释法制度应当得到推广,法院工作的适当透明化也应是普法教育的措施之一。

(三)推动司法裁判的统一

由于法律的滞后以及法律存在的漏洞,法官依据自身的理解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已经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针对此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建立司法判例制度,使司法判例成为制定法的补充,即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司法判例上升至法律的层面,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推出了一些措施,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定期发布一些案例,但此举不够完善。首先,案例应当向全社会公布,有助于社会公众了解。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杜绝司法腐败,并使社会公众通过个案受到普法教育,增进对法律的理解,进而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其次,应当使案理成为司法判例,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只是内部期刊,其对法院内部而言也仅仅起到业务指导的作用,即对法院内部都不具有适用的效力,又怎能起到使社会公众遵从的作用?建立这种司法判例制度,我国的司法统一性就能得到较好的维护。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也就是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其实质就是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行政因素的干涉。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权的独立以及法院的独立在宪法条文中有规定,法官的独立也在法官法中有确定,虽有根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却未能得到贯彻实施。

当前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司法经费均掌握在地方行政机关手中,法院要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必须向地方政府“乞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司法经费均不应由地方行政机关控制,应当建立类似我国的工商、税务系统实行的垂直领导模式,同时考虑到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直接的垂直领导可能导致一审终审的情况,故我国的司法体制又应与此有区别。针对法院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单独开列,由最高院掌握,最高院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统筹安排划拨至各高院(这样也可避免出现东西部地区法官待遇差别极大,中西部不发达地区法院留不住人才的局面),各高院再根据下级法院的具体情况直接拨付(此举可避免中院对基层法院审判业务的干涉)。关于人事任免权,同样应由法院内部掌控,法官等级应当突出受到重视,法官的工资不应与行政级别挂钩。另外,应当使法院的“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得到贯彻,法院真正成为与“府”并列的国家机关,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的规定应予修改。这些措施的改革必将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以及完善,但这应当是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的必由之路,否则司法独立、提升司法公信力只能是一句空话。也许这样的模式在现实实行中也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改革的前提是司法独立,这不应受到漠视,而是在改革中应当紧紧抓住的前提。

司法体制改革还应注重提高法官待遇问题。现代法治社会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法官向精英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但与此对应的却是法官待遇无法与对法官的高要求相适应。法学院的毕业生如果要成为法官或者律师均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担任法官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层层选拔,但两者的收入却与其准入的难度成反比。而且国家对法官的正当收入也相当忽视,正如此次的法官审判津贴的发放,虽法官法对此早有规定,但实际发放却在法官法施行五年之后,在财政相对的中西部地区可能还难以发放到位,且津贴数额均不高,即使是首席大法官也只有三百多元,法官价值严重贬值。因此中西部地区法院为何会出现严重的法官断层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法院无法吸引高素质人才,如果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素质低下,则再完美的法律也会变质,甚至成为侵犯社会公众权利的工具。没有高素质人才执法,就 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五)重视司法的权威性

重视司法的权威性,也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当前法院、法官的威信不高,除了以上提到的相关因素,还存在国家对此不重视的原因在内。当前我们过于强调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自觉自愿遵守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国家强制力方面的保障,也是一种缺陷。诚然,司法如果没有公众的自觉遵守,单靠权力是不足以维护的,但也不应不重视权力在司法运作中的作用。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也曾说过:“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本人就对“司法为民”的提法有一点看法。在我国的历史背景条件下,提出“司法为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毕竟“官本位”思想在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影响,但从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我国的司法建设应当与国际接轨,即司法应当树立一种威严的形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一种自然而然的敬畏和折服,而不是像现在我国司法理念所宣扬的“为民服务”思想倡导下的模式,法院变为司法服务机构,法官变为司法服务人员,法院、法官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当事人藐视法院、法官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法官仅仅是因为对当事人的耐心、细心而得到颂扬。正如法律是凛然不可侵犯的,法官也应当是不可亲近的,妈妈式的法官并不是现代法治社会需要的。

五、结语

同样引用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话作为结语:“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亡,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确立社会公众对法治的服从,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必然要求。而要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法官的素质是前提,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是基础,推动司法裁判的统一是途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根本,重视司法的权威性是保证,只有这样,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得以最终实现。



参考书目:

[德]鲁道夫•德•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 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

李成仁:《司法公信力为何不足》,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5日

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5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14日

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2003年9月版

作者:熊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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