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是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被侵害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是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与该法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异议规定,共同构成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是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原则性规定。但该条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事由、范围,提出的异议如何审查,异议审查及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严重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结 构上缺乏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程序事项的异议权,在异议制度上重实体,轻程序,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如执行机构为结案任意中止执行,执行机构 未经法定程序处理执行标的物,执行债务人必需的生活费等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此执行异议制度又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救济渠道。因此,建立健全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笔者从实践的角度,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当的异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条规定都赋予执行法 院对执行异议都有审查的权利,但对驳回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 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救济渠道是不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只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诉。在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同样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致使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很难划分,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会因各级法院,各法官的不同认识或者自由裁量权引起争议,如我院受理申请人中国银行平果县支行与被执行 人陆良高、黄红梅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陆良高、黄红梅是夫妻关系,2005年9月6日被执行人陆良高与中国银行平果县支行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用平果县马头镇西街69号房 作抵押向申请人中国银行平果县支行借款30万元,被执行人黄红梅也在《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借款手续签字,从2006年8月起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引发诉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 ,陆良高及其弟妹陆良程,陆翠玲等人同时向本院异议称:平果县马头镇西街69号房系其父母所有,父母先后于1996年7月、2002年3月去世,该房屋应由陆良高及其弟妹继承,认为法院拍 卖该房屋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出异议。该案既有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处理,是适用第二百零二条还是第二百零四条的规 定,也存在争议。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应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同时设立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 人应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界 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规定既有当事人提出异议、也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这样大家一直探讨的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问题就不难区分和解决了。
一、明确执行异议的事由和范围: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利用执行异议进行恶意申诉,使法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执行效率,应当明确执行异议的事由和范围,执行异议只有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违 反法律规定和执行标的提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及执行程 序中的不作为行为等,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二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执行标的 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即执行对象,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 ,一般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对于执行员的态度,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声明,要求延期履行的要求等事项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二、异议的审查
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判断是正确处理执行异议的关键环节,审执分立,裁执分立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是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新民诉法对案 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人作了与旧法不同的规定:将旧法规定审查人的“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该表述与新法第二百零二条审查人的表述一致,因此,对异议的审查,应另行指定其他执行员进行 审查,对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审理,重大案件或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在审查期间可以 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应当停 止。但新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规定审查及复议期间,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 系人在异议的审查及复议期间,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否停止,应视该执行行为而定,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执行行为不应停止。否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逃 避债务,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可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应当停止,避免错误的发生。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案件,可参照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申请复议书应当通过作出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书移交作出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该法院收到复议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办理完毕。这是对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的期限规定,笔者认为 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案件,自收到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后,也应当在一个月办理完毕,就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
总之,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还不具有实践性,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使执行异议制度更加科学、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