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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有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这都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甚完善。因此,从程序设计上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刻不容缓。本文拟结合法院审判实践,以如何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就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部分问题作一些初浅的探讨,以供商榷。

二、审判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异议权滥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由此可以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然而,有权利的行使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生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滥用行为已屡见不鲜。从笔者所在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我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件占到了该类案件的90%以上,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的维持率几乎达到了100%。

据笔者分析,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的目的不外乎一下几种:1、故意拖延诉讼,打持久官司(这是最主要的情况。原来上诉费才50元,根据新的收费办法现在已无需预交上诉费);2、打时间差,以图实现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目的;3、节省诉讼成本(这主要存在于被告与案件受诉法院相距甚远的案件当中)。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和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程序,也造成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必须予以规制。

(二)双重裁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当中,被告往往不止一个(甚至还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但根据前文所述,主要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作出相应的裁定,从而会发生关于案件管辖的双重裁定问题,继而发生了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注意。

发生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三)审查期限问题

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作出相应规定。据笔者粗略估算,一个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从提出到一审裁定,再到二审终审退卷,大致需要50天的时间。这势必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有些当事人还会因为审判时间过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对法院产生不满。

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对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的期限作了15日的规定,但该期限仍然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指定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冲突。如果自当事人提出异议次日起15日内就该异议成立与否作出了书面裁定,而此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比如20天)尚未届满,这势必就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有失公允。

三、对策和建议

针对我国关于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上述不完善之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对于规制管辖异议权滥用行为,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根据该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

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妨也设立一种程序性处罚制度,即对异议人(即上诉被驳回、维持原裁定的案件当事人)的滥用行为,一经查实,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另外,我们可以通过收取诉讼风险保证金的方式来规制恶意上诉。

异议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的,要按照涉案标的额外收取诉讼风险保证金,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例如不少于1000元);没有标的额的,按最低标准收取。对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即管辖异议成立)的,则诉讼风险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异议人,否则保证金予以没收。

通过以上制度的建立,使得那些恶意利用管辖异议制度的当事人,必须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费用和可能争取到不多的时间之间进行谨慎权衡;而对于那些真正需要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人来说,不仅可以得到更及时的答复,而且也不必为增加的诉讼费而过分担心。

(二)对于可能产生的双重裁定问题,应该本着管辖恒定的原则进行立法完善: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该裁定尚未生效,被追加人仍可享有上诉权。对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形,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均已届满后,再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定。

(三)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限问题,笔者以为:

1、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期间以15-20日为宜,并且该期间应当自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应当限定在7日内。

2、对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现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诉状、送达回证都齐了,上诉费也预收了,案卷装订后才移送上级法院,花费的时间比较长。因此,在上诉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序上,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以利于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民事管辖权异议的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建议国家在最近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笔者在文中提到的上述问题进行补充、完善,以期实现民事审判效率的大大提高。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黄晖 吴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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