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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委员在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评议中应当执行回避制度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评议案件后,又在该案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再度参与审判委员会评议该案,一直以来,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自省到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或者自省到之后却不执行回避,造就了司法实践中永不回避的“铁帽王”,导致一个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后,却因质量问题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再审,而在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再度由 原先讨论的这些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作出判决,错案对案均出自这些审委委员之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评议中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本文试图涉及审判委员会与回避的部份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消极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 审判组织,有权改变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意见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当然属于审判工作。该规定第九条又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 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回避受上述法律规制,不是永不回避的“铁帽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评议案件后,又 在该案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再度参与审判委员会评议该案,是违反“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回避制度。由此 会导致消极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 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发回重 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当再审的规定,应当导致该案又被发回重审或再审。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削弱司法权威。

二、建议

造成审判委员会委员违反回避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当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完善措施。

1、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合 议庭成员回避,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行政诉讼法》连回避制度都没有专章规定。较为发达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具体程序,比如,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 人员名单制度、回避提出时段制度等都没有规定,欠发达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更没有涉及,造成当事人不知道决定自己权利义务的人是谁,更无从提出回避申请,也无从知道该在什么时段提出回 避申请,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阶段,当事人基本无程序权利可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它具有独立的价值,应当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让当事人有法可依;

2、改革审判委员会。增加审判委员人数,设立专业审委小组。造成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评议案件后又在该案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再次参与审判委员会评议该案的违法现象,其中一个原因就是 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数少,没有设立专业审委小组。原先过半数的审委委员参与评议后,在该案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中再次参与评议时,原先未参与评议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已不足过半数,不能召开审委会 (《法院组织法》未规定召开审委会的最低法定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超过半数方可开会),在这种情况下,只好由原先参与过评议的审委委员再度参与评议,产生违反回避 制度的违法现象。针对这个解不开的死结,应当完善法律规定,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设立专业审委小组,如刑事审委小组、民商事审委小组、行政审委小组。各审委小组过半数即可召开审委会,在该审 委小组依法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可由其他审委小组人员补充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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