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体现人文关怀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举证,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般情况下,没有诉讼证据,当事人就无法说服法官作出有利 于自己的判决;没有诉讼证据,法官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判。本文笔者从法院的角度,试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及存在问题来阐述对诉讼中举证的弱势 者的人文关怀。 一、什么是证据 关于什么是证据,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辞海》对证据的解释为“司法用语,侦查、审判机关在办案中搜集的,能够表明案情真相的事实材料。是分析和确定案情,辩明是非,区分真伪的根 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甲事物能证明乙事物的真实性,甲就是乙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个定义,一直被司法界作为 解释证据的法律依据,但是却陷入了“证据就是事实”,“事实就是证据”的循环中,违反了定义不能循环的逻辑规则。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何家弘教授提出了“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的观点,这 个定义既简单明确,又符合逻辑规则,也不会产生歧义,所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人民法院要想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切实做到定性 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首先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和足够的事实材料,做到情况明,事实清,了解案件的全部真相。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标准,证据分为七大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目前,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电子商务日益频繁,计 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的现象会更加常见。为了便于当事人正确运用和法官正确判断诉讼证据,应将计算机信息单独作为一种诉讼证据。笔者认为,电子信息只是一种负载了各种文件信息的电子流,没有 相关设备,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通过电脑设备又可以有形地表现其内容,其表现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计算机信息作为诉讼证据时,既与书证和视听资料有相似之处,又与二者有显著差别,故而单独作 为一种诉讼证据比较合适。吴宏耀在《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问题探讨》(载于2003年7月17日《法制日报》)中将证据种类归结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三类,虽然比较笼统,但是包容性较强,不失为 一个好建议。这种分类法,还可将争议较大的专家证言包括在内,以了却专家证言不是证人证言的争议。 二、如何在举证上体现人文关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证据来自两个方面,即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的调查收集。并且明确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收集为补。这样就彻底改变了过去人民法院取证实行大包大揽, 既耗费国家大量的办案经费,又不能使当事人满意的办法。而现在又出现了一种完全靠当事人举证的倾向。而当事人举证,因受法律意识、文化、身体等方面的制约,举证很不规范,尤以证人证言最为 突出,缺乏证据要素较为普通,所证明的问题很不具体,证明力很低。如果没有多种情况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很难对某一情节认证。因此,在举证方面应当抓好几个方面的工作,以体现在举证问题上 对弱势者的人文关怀。
㈠ 积极、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了解案件事实,只能借助于有关证据,只有充分掌握确凿的证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证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而证据主要靠当事人来提供,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由人民法院出面 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所举证据质量如何,是否符合审判案件的要求十分重要。为了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立案的时候起,认真向当事人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举证应当注意有关问题 ,使他们从思想上认识到:⑴ “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规定,不能依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不举证、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将负败诉的法律后果,必须自觉、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 各种有效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⑵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所举证据要能证明案件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事实。在许多情况下,被告也应用证据证明自己所答辩的理由。例如,原告认为被告对现住 宅不享有权利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住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对该住宅享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一样,只要认为自己对诉讼标 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主张权利,就应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作为法律利益根据的那些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⑶什么案件举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如借贷 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原始借据、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有抵押物应提供抵押物的证据,有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要提供担保人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证 据材料等。当事人第一次举证不能满足的,要指导其补证,要不惜多次指导举证,以便使案件能一次开庭成功。
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取证
按传统的审判方式,证据的调查收集由人民法院包揽,当事人在法庭上成为证据的审查者,往往责备审判人员不能调查收集足够的证据,败诉方还往往把败诉的原因归责于审判人员,使诉讼关 系发生严重扭曲。民事诉讼法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之后,情况有了很大改变,诉讼关系也逐步理顺,审判人员也都基本认识到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但强调当事人举证之 后,一些审判人员又陷入了过份依赖当事人举证,不再发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长处,忽视和割裂当事人与法庭质证、法官认证的关系,把当事人举证当作法庭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忽视了 法官的能动作用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和掌舵者。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必须处理好三个方面的思想问题:
第一,要充分认识人民法院依职作补充调查的必要性。由于种种社会原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有时会遇到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有些证据在当事人本身的地位根本没有办法获取,因而 法院进行调查收集就成了弥补证据不足的唯一有效手段。当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时,认为必须进行鉴定、勘验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作为当事人举证的有效补充。
第二,要处理好举证问题上的当事人主义与人民法院必要取证救济的关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不能取得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以及因年老、年幼、 疾病等且因经济能力而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尽可能做到所判的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裁判公正。如覃某举出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黄某因伤害其身 体赔偿856元,黄某在质证时对发票有怀疑,认为住院三天,医药费不可能达856元。后经人民法院到覃某住院的医疗单位去调查,发现与覃某同一号码的发票上下联不一致,医院存联的数额只为556元, 是医院根据覃某的要求做假,再次开庭时,覃某承认做假,因而调解达成协议。覃某和医院因此认罚。此案如果法院不作调查,单凭当事人的举证判决,自然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也不好。
第三,要讲究裁判结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全面、充分地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正确、准确适用实体法。我们的审判工作要具有中国特色,要适合中国的国情、社 会,在摒弃传统的单一的职权主义查证模式的同时,不要走另一个极端。不能因当事人囿于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原因,举证能力有限,如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医院病历、银行存款及涉及 国家机密等而败诉,使投机者、违法者、有意刁钻者胜诉,让社会认为法院执法不公,误认为上法庭只要能说会道,证据无关紧要。对那些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及农村边远山区无能力聘请诉 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给予更多的取证帮助,以体现人文关怀和社会主义的司法原则。对侵权案件的侵权人抗辩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能满足,理应让其败诉,而被侵权人举证不足,仍要分析其不能举出 的证据是基本证据还是次要证据,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其主张是否有间接证据证明等,应予以充分考虑,其必须败诉时也要充分说理,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㈢ 搞好举证责任的分配
⑴ 举证责任的负担。在民事诉讼中,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对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 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就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 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妨碍权利(只限于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能够明确分辨的情形)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应由对 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⑵ 举证责任的倒置。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尽快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被告的侵权 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种种原因,很难甚至不可能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 的侵权诉讼等八种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举证的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因为上述案件的原告是举证的弱势者,而被告多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个人,同时又掌握有大量的第 一手材料和证据,由他们举证有很多有利条件。
⑶ 公平负担举证责任。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 的承担。
㈣ 正确运用“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是指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原则。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 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判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审判人员运用“自由心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 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 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 并非容许法官恣意判断,而是在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才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 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并且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按“公正与效率”的要求,通过对一定的事实所作出的判断而形成的判决结果,把悬而未决的问题确定下来, 一样体现诉讼中的人文关怀。笔者认为,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势力相当,均无法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时候,法官心证应向受害者和弱者倾斜,以使他们得到更多的补偿。只要把理由说透,仍会得到大多 数人的体谅和认同。 三、在制定和适用《证据规定》中不能体现人文关怀的几个问题 ㈠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冲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 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就与《证据规定》在举证届满后不得提出反诉产生矛盾。《证据规定》重点规定对证据的提供、认证规则,而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就不得提出反诉,但当事 人反诉了,遇到该类问题如何处理。另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它也是超越民诉法的。民诉法并没有“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
㈡ 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举证能力差
由于全面推行举证制度较短,宣传力度不大,笔者所在的边远山区,相当多的当事人对举证制度不了解或了解不深、不全面,并且律师的代理率较低,一些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只递诉状,不 能明确、全面地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被告则多为消极应诉,一味等待法院调查证据和处理纠纷,同时由于证据规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些当事人文化程度低甚至是文盲,不理解举证的内容和意 义,不懂举证方式,不会举证或举证质量低。如果不加强举证指导和人民法院依职取证,他们都可能败诉。
㈢ 关于举证时限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并且常常被唯利是图、不求真象的诉棍所利用而行使不予质证权。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放宽举证期限要 求?我认为,对这种情况应该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仅仅因为文化水平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 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严重过失,或其聘请有律师却未能按期举证的,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㈣ 法院调查证据的限制
《诉讼规定》第十五条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两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 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但有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有些证据当事人没有提供也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但缺少这些证据将对实体的正确认定产生影响甚至决定性影响。变通 的做法往往是暗示、提醒甚至说服当事人补充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其如此,不如就不加限制,让主动调查证据成为法院的权利而非义务。
不可否认《诉讼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提高。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取证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有利于法 官保持中立地位和公正形象。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从“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有利于法官裁判。但在加强程序公正的同时却 忽视了实体公正,“法律真实”必须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严苛的证据失权必须辅以充分完备的审前准备制度以及其他周边制度,我们所需要的应是“一个温暖而有人性的民事 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