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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对维护秩序的价值及其局限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静态角度看,社会秩序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安定宁静以及和谐配置的状态。[①]它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价值。[②]人类对秩序的需要已经从心理、美学、理智等多层面得到证明。[③]“与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④]因此,对秩序的维护成为刑罚公认的价值之一。缓刑作为一种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制度,时常被认为对维护秩序没有价值,这实际上是对缓刑价值的误解。关于缓刑对维护社会秩序所具有的价值,我国台湾学者已有提及,只是未能展开。[⑤]笔者认为,缓刑制度在维护秩序方面有其重要价值,这种价值是通过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来体现的。同时,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价值又是有限的,这是由缓刑与一般预防可能发生的冲突决定的。本文试图根据这一线索,考察缓刑对维护秩序的价值及其局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们积极而正确地适用缓刑提供参考。

一、特殊预防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分子本人再次犯罪。[⑥]当代社会的特殊预防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在一定时期内丧失再犯能力,而是扩展到通过各种矫正措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之彻底打消犯罪念头,复归社会。[⑦]这样,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便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达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第一,当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远剥夺特定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时,犯罪人便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远没有机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这就防止了曾经犯罪的人再犯罪而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第二,当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表现为使犯罪人彻底打消犯罪念头时,曾经犯罪的人便不会再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同样防止了社会秩序因犯罪人的再犯罪而遭到破坏,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可见,一种刑罚制度如果能够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便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缓刑正是这样一种刑罚制度。

二、缓刑对促进特殊预防目的实现的价值

(一)缓刑通过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所有论及缓刑价值或者说作用的学者无不认为,缓刑的主要价值之一是能够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然而,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又是为了什么,却极少有人提及。究其原因,在于学者们关于缓刑价值的论述,全部或者绝大多数都可以概括为缓刑对实现特殊预防所具有的价值。例如,台湾不少学者认为,缓刑具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二是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⑧]这两方面的价值实际上都是为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服务的。又如,有学者认为,缓刑具有四方面的价值,除了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以外,还能够促进犯罪再社会化和减少国家经济支出。[⑨]其中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以及促进犯罪再社会化这三方面的价值都是为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服务的。这样,再从这些价值的上位价值,即特殊预防角度来探讨缓刑的价值便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意义了。实际上,缓刑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就是为了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究竟有哪些,尚存在不少的分歧。因此,有必要从探讨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着手,对缓刑在消除短期自由刑弊端方面的作用,以及通过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方面的作用,加以阐明。

1.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学者们早已展开过深入探讨,但结论并不一致,其中不乏欠妥之处,因而又必要首先澄清这一问题。

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在实证调查中发现的。西方一些从事犯罪预防研究的人员以及国家司法部门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令人沮丧:不少犯罪人在刑满出狱后再次犯罪,并且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往往比原来所犯之罪更为严重。这表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短期自由刑是一种失败的刑罚。我们认为,短期自由刑之所以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效果不佳,部分原因是一些应当与短期自由刑配套的教育感化措施以及社会帮助措施缺乏或者不完善,主要原因则是由于短期自由刑自身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弊端:

(1)这种刑罚容易造成犯罪人之间互相交流犯罪心得,传染犯罪恶习,使被判刑人从思想观念上到技能上都变得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⑩]

犯罪人被判刑入狱后,与他相处的都是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中不乏反社会思想意识极强,道德品质又十分败坏的社会渣滓,即便没有这种人,在正常情况下,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心态和品行也肯定比社会上一般人要不正常和恶劣,这些犯罪分子通过日常谈话交流思想,互相灌输各自的观念,这些思想观念通常都十分不利于他们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反而容易导致他们互相交流犯罪心得,传染犯罪恶习,从而使得他们更加坚定反社会心态,出狱后自然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实证研究表明,一种新的观念或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影响有如下规律:当社会个体开始接触这种观念或文化时,这种观念或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刺激最大、影响最深;当社会个体接触这种观念或文化一段时间后,社会个体开始对这种观念或文化进行全面评价。[11]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正是他对某种新观念和新文化的接触时期,因而也是这种观念或文化对犯罪人的影响最大的时期,犯罪人在这样一个时期处在被罪犯所包围这样一个环境之下,对其改过自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2)短期自由刑往往缺乏足够的时间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12]

达到对犯罪人教育感化的目的所需要的时间,一般要长于达到对犯罪人的惩戒目的所需要的时间。这是因为,对犯罪人的惩戒是通过刑罚给犯罪人造成立刻能感受到的痛苦和由此带来的威慑得以实现,因而在短时间内便能收到明显的效果,而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则要在了解犯罪原因和背景,摸清犯罪人的性格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人的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才能做到。要做好以上事情,显然须假以时日。短期自由刑[13](特别是半年以下的短期自由刑)由于受刑期限制,往往在对犯罪人的教育引导工作还未能取得明显效果的时候,犯罪人便已经刑满出狱,从而使教育感化工作半途而废,有时甚至在根本没有来得及对犯罪人对症下药的时候,犯罪人便已经出狱。这使得在短期自由刑刑罚执行期间,往往无法实现对犯罪人教育感化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短期自由刑虽然经常缺乏足够的时间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但并非所有的短期自由刑都不能满足改造犯罪人的时间需要。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之一是没有充分的时间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14]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失之片面。理由有二:其一,如果短期自由刑完全不能满足改造犯罪人的时间需要,那么,短期自由刑必然完全不能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虽然受到短期自由刑处罚的犯罪人确实有许多又重新犯罪,但并非所有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都重新走上了犯罪道路,相反,还是有一些初犯在受到短期自由刑服刑期间,经过教育感化后,从此改邪归正,再也没有踏上犯罪道路。可见,短期自由刑只是往往不能满足改造犯罪人的时间需要,而并非所有短期自由刑都缺乏充分的时间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其二,短期自由刑在特殊预防方面效果不理想,刑期短并非唯一原因。在实践中,有的犯罪人被监禁了8年10年都改造不好,有的犯罪人则监禁不到1年也能改造好。可见,能否改造好犯罪人并非完全由监禁时间的长短决定,而是还受到除监禁时间之外的许多其他因素制约。比如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公正,犯罪人的服刑环境是否有利于他向认罪服法的方向转变,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措施是否正确有效,[15]犯罪人刑满释放后的社会环境和他的生活条件是否有利于他保持善行,[16]等等。试想,如果对犯罪人所判处的短期自由刑是公正的,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不存在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在服刑期间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的措施得当,而刑满释放后对他的安置和帮教工作又十分到位,凭监禁刑所具有的震慑力和教育感化措施所具有的亲和力,完全有理由相信短期自由刑也能取得良好的改造犯罪人的效果。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刑满释放后的犯罪人本来都打算洗心革面,只是由于在找工作、过生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挫折太多,难以再融入社会,因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他们重新犯罪显然不是由于短期自由刑刑期太短,缺乏充分的时间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所致。

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之一是没有充分的时间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的观点,没有全面认识导致短期自由刑改造犯罪人效果不佳的原因,而是想当然地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完全不能满足教育感化犯罪人的需要,因而是片面的。我们只能说短期自由刑往往缺乏足够的时间来实现对犯罪者的教育感化,而不能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完全不能满足教育感化犯罪人的需要。

(3)短期自由刑由于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并使犯罪人感到颜面无存,使得犯罪人在出狱后从行为能力上到心理上均很难再适应社会,导致其再犯可能性大大增加。

短期自由刑给被判刑人所带来的后果决非仅仅是短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与这种刑罚伴随而来的,是犯罪人与社会的隔离和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的打击,如工作丧失、颜面扫地、社会和家庭不信任和歧视、出狱后寻找工作和正常生活艰难,等等,这一切使犯罪人原来可能存在的改过之心受到沉重打击,自暴自弃之心则随时可能萌发,而他所面临的客观环境也十分不利于他再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在这样的心态和环境之下,犯罪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困难大大增加,再犯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之一是这种刑罚对罪犯起不到惩戒作用。[1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而不敢苟同。

所谓刑罚对犯罪人的惩戒作用,是指刑罚所具有的对犯罪人予以惩罚和威慑,以使其不敢再危害社会的作用。刑罚对犯罪人的惩戒作用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体现出来:其一,通过刑罚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体现刑罚的惩罚作用。其二,通过使犯罪人认识到如果他再实施犯罪,将再次承受刑罚惩罚的痛苦,因而不敢再犯罪,以体现刑罚对犯罪人的威慑作用。

刑罚对罪犯能否起到惩戒作用,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因素决定:其一,刑罚惩罚性的强弱。一般而言,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越大,惩罚性就越强,刑罚对其所具有的惩戒作用也就越强,犯罪人也就越感到畏惧。比如,长期自由刑给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明显要大于罚金刑,因而前者所具有的惩罚性要明显强于后者,所具有的惩戒作用也要明显大于后者,相应地,犯罪人对长期自由刑的恐惧程度也要大于对罚金刑的恐惧程度。其二,犯罪人对这种刑罚的反应。由于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是受刑人的主观感受,因此,刑罚能否对罪犯起到惩戒作用,除了受刑罚本身惩罚性强弱因素的影响外,还受犯罪人对这种刑罚的反应的影响。如果犯罪人对这种刑罚很敏感、很惧怕,那么这种刑罚对犯罪人就具有很强的惩戒作用。比如,腰缠万贯的人往往很害怕失去自由,哪怕短时间失去自由,对他们来说也是痛苦不堪的,因此,短期自由刑对百万富翁来说,便具有强烈的惩戒作用;如果犯罪人对这种刑罚反应迟钝,并不感到害怕,那么这种刑罚对犯罪人就没有惩戒作用,比如,生活在贫民窟中,穷困潦倒,其生存环境和监狱没有什么差别,对将来也不抱什么希望的人,对失去自由一般不会感到害怕,因此,短期自由刑对这类人来说,便没有什么惩戒作用。

通常,短期自由刑还是具有惩戒作用的。这表现在:第一,短期自由刑仍然具有强烈的惩罚性。短期自由刑虽然刑期短暂,但这种以剥夺犯罪人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相对于罚金刑等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来说显然更为严厉,惩罚性更强,因而当它施加于犯罪人时,通常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第二,就一般人而言,对被剥夺自由的刑罚都会感到惧怕。首先,对大多数人来说,自由都是十分宝贵的,很少人会对失去自由感到无动于衷;其次,人具有社会性,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将导致犯罪人与社会隔离,犯罪人一般都会对此感到不适应和痛苦;最后,短期自由刑还意味着被判刑人会丧失许多与自由相关的权利和机会,如失去工作机会,失去正常的受教育的权利,等等。可见,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和威慑作用还是十分明显的,有论者甚至认为这种刑罚对某些犯罪人显得过于严苛,例如我国台湾有学者便认为:“对于甚多出于过失或由于一时冲动而致犯罪之人,法律上虽不得原恕其罪,但如遽予科处或执行实刑,未免过苛。”[18]

由于短期自由刑既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又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因此,这种刑罚完全具有对犯罪人的惩戒作用。比如,如果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很快便找到工作,过上了舒心的日子,那么,每当他回想起在监狱度过的日子,难免不寒而栗,决不会轻易再去实施犯罪行为了。在此,短期自由刑的惩戒作用彰明较著。认为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不具有惩戒作用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短期自由刑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效果较差误解为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不具有惩戒作用了。而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效果较差与对犯罪人不具有惩戒作用并非一回事,导致这两种后果的原因也大不相同。一种刑罚对改造犯罪人是否有效,除了与这种刑罚对犯罪人是否具有惩戒作用有关外,还受在行刑过程中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工作的好坏,以及这种刑罚对犯罪人在工作、生活、心理等方面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即使刑罚对犯罪人具有良好的惩戒作用,如果上述其他问题没有解决好,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仍然难以令人满意。可见,从短期自由刑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效果较差推断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不具有惩戒作用,是不能成立的。

附带还应当指出的是,刑罚的法律本质就是惩罚。[19]因此,无论何种刑罚,都具有惩罚性,只要能够做到罪刑相当,都会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作用,也都会对犯罪人具有惩戒作用,只不过不同刑罚的惩罚性的严厉程度和威慑作用的强弱有区别,因而惩戒作用的大小不同而已。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20]因此,任何关于某种刑罚对犯罪人起不到惩戒作用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2.缓刑在消除短期自由刑弊端方面所具有的作用

缓刑由于不对被判刑人实际关押,并对被判刑人进行一定时间的监督考察,因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显著功能:

(1)缓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染上其他犯罪恶习和增强犯罪倾向。

如前所述,被判处短期自由刑实际执行的犯罪人在监狱内容易受到其他犯罪人的影响而染上新的犯罪恶习,并形成更坚定、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因而出狱后容易再次犯罪。缓刑由于没有将犯罪人关押在犯人云集的监狱内,而是将其置于正常的社会环境中加以监督考察,这就完全避免了犯罪人在监狱内染上其他犯罪恶习并增强犯罪倾向的可能。

(2)缓刑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

缓刑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的原因有二,其一,缓刑能使罪犯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他的宽容和信任,罪犯由此而生感激之情,这种心态有利于其接受教育,幡然悔悟。缓刑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宽大主要表现在:根据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本应受到实际执行刑罚的严厉处罚,但出于教育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国家放弃了这种严厉处罚手段,选择了有利于犯罪人的暂缓执行刑罚的措施,这显然体现出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大,为此甚至损害了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惩罚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缓刑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信任则主要表现在: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本应执行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如果国家和社会不是相信其不会再危害社会,不可能将其置于正常的社会环境之中加以监督考察,因此,被判刑人宣告缓刑,表明了国家对犯罪人不会再危害社会的信任态度。对于国家和社会所给予的宽大处理和信任,那些过失犯和初犯等心态较为正常,希望改过自新机的犯罪人不会无动于衷,而会心生庆幸和感激之情,这样的心态显然十分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其二,缓刑使犯罪人接受教育感化的时间延长。各国缓刑制度都有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监督考察。缓刑考验期一般都比原判刑罚要长,这使犯罪人接受教育感化的期限延长,有助于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

(3)缓刑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缓刑有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原因有三,其一,缓刑不会出现因为犯罪人脱离社会而与社会发展脱节,难以再融入社会的问题。当代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速度和观念更新之快令人目不暇接,即便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也时常会有赶不上时代发展步伐的感慨,与社会隔离的人,当然更是对这种状况无所适从了。犯罪人一旦被投入监狱,便基本上与社会隔绝,等他再回到社会时,很可能会对新的社会环境,如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准则等无法适应。缓刑则避免了这种情形的出现。其二,缓刑使犯罪人的生存环境不至于彻底恶化。犯罪人是否在监狱被关押过,社会公众对他的看法和态度会迥然不同。如果犯罪人在监狱中服过刑,公众对他往往敬而远之,对他的不信任、蔑视和隔阂通常不可避免,而他原有的工作早已失去,原有的社会关系也大多中断,这一切使得犯罪人出狱后的所面临的外部生存环境十分恶劣,他即使有心重返社会,也可能没有这样的能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由于没有在监狱中服过刑,就避免了因入狱而陷入这种恶劣的生存环境之中。其三,缓刑能使犯罪人基本上保持一种健康、正常的心态投入生活。是否在监狱中服过刑对犯罪人的负面心理影响也十分明显,这种影响源自其客观生存环境的剧变和他所具有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自我暗示。犯罪人出狱后的客观生存环境与入狱前相比一般会明显恶化,这种变化必然会使他感到沮丧和难以适应;同时,由于传统荣辱观的影响,他自己也会因为过去的入狱经历而感到自卑或者产生其他的心理负担。这些主客观方面的不利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往往是使犯罪人在心理上完全不具备复归社会的条件。如果对犯罪人宣告缓刑,那么其客观生存环境和主观心理态度都比入狱服刑要好得多,这就能使犯罪人基本上保持一种健康、正常的心态投入生活。

正是由于缓刑具有上述三方面的功能,使得它有效地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了犯罪人轻易再次犯罪,从而实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缓刑通过保留对被判刑人实际执行刑罚的可能而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缓刑制度保留着对被判刑人实际执行刑罚的可能,因而仍然会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压力,从而促使其改过自新。各国刑法无不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缓刑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则应当撤销缓刑,实际执行刑罚。因此,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他所感受到的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对他的宽容与信任,还有可能实际执行刑罚的压力。对于正常人而言,监狱生活决不会比监狱外的生活更好过,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必定会努力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至于轻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缓刑制度所具有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作用及其所具有的宽严相济,恩威并施的独特功能,使得这一制度在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证研究表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再犯的比例很低,例如:广东省澄海县法院1985年对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51名犯罪分子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好的31名,表现一般的17名,有轻微违法行为的3名,无人被撤销缓刑。[21]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初对万县市人民法院1989年以来的宣告缓刑的45名(部分)犯罪分子进行了调查,其中表现好的10名,表现较好或者一般的32名,表现差的仅2名,发现1人尚有余罪(正待查处),没有发现重新犯罪的。[22]又如,在上海市1989年—1991年年初被宣告缓刑的1284名犯罪分子中,表现好或者较好的占62.93%,表现一般的占33.33%,表现较差的占2.02%,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仅占0.7%。[23]可见,缓刑通过消除短期自由刑各种不利于罪犯改过自新的弊端以及对犯罪人保持一定程度的威慑,有效地防止了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从而体现了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

三、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局限性

尽管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缓刑可以通过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刑法领域,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通过一般预防来实现的,即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并实际执行刑罚而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以此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使他们因惧怕犯罪后的惩罚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犯罪企图,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由于缓刑的主要功能在于促进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它在一般预防方面基本上不发挥作用,这就使得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缓刑的适用还可能引发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的冲突,如果冲突严重,缓刑的适用甚至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有必要认真考察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局限性,以避免因缓刑适用不当而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

(一)一般预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

关于何谓一般预防,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24]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25]二者的区别在于没有犯罪倾向的人是否属于一般预防的对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是,在普通公民中也存在着滋生违法犯罪的可能,通过刑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可以防止广大公民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通过发挥刑罚的鼓励功能,又可以激励广大公民同犯罪作斗争。[26]刑罚所具有的威慑、教育、鼓励、安抚功能使其客观上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27]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意味着防止了社会秩序受到犯罪的破坏,因此,一般预防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缓刑不能促进一般预防的原因

缓刑不能促进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是由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第一,缓刑对潜在犯罪人不具有威慑作用。贝卡利亚、边沁等古典功利论者早已经指出,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威慑作用,就必须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28]“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29]“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30]这意味着刑罚要产生一般预防的作用,一是要尽力保证对犯罪的刑罚不可避免,二是要保证罪刑相当,使犯罪既得利益丧失,否则刑罚本身就会制造犯罪,也就不可能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缓刑由于通常不能做到罪刑相当,而是导致重罪轻判,罚不当罪,因而这种刑罚措施对潜在犯罪人而言,一般起不到威慑作用,运用不好,还可能使潜在犯罪人认为犯罪所得将大于犯罪所失,因而敢于犯罪,这显然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第二,它不能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对犯罪人适用公正而适当的刑罚,才能让公众感觉到刑罚的正义性,才能够提高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如果对犯罪分子不适当地重罪轻判,难免让人感到放纵了罪犯,因而产生失望、沮丧感,进而丧失对刑罚制度的信赖,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必然受到影响,这样便削弱了遏制犯罪的力量,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缓刑正好是一种可能导致重罪轻判的刑罚制度,因此,它不能鼓励广大公民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也就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第三,它可能导致犯罪受害人因认为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自行实施报复性犯罪。犯罪的受害人有获得安抚的权利,自刑罚权由国家掌管以来,国家就承担着对犯罪人给予适当的惩罚而安抚受害人的责任,如果刑罚权的行使不考虑减缓犯罪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上的痛苦,便会损害受害人对刑罚制度的信赖,[31]进而产生私自实施报复性违法犯罪活动的犯意和举动。这样便对社会秩序造成新一轮的破坏。缓刑适用便存在这样的危险,因为缓刑往往导致犯罪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犯罪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理上的痛苦不能够得到减缓,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便可能导致受害人私自实施报复性违法犯罪活动,当然不利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由于缓刑不能促进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甚至可能阻碍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这就使得缓刑因促进特殊预防的实现而具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可能被其因阻碍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而具有的危害社会秩序的作用抵消,甚至最终对社会秩序起到破坏作用。因此,在适用缓刑的时候,必须注意其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这是在运用缓刑的时候应当避免出现的问题。有的国家刑法典甚至明确规定缓刑的适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第3款规定,对被判处6个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人,如对维护法秩序实属必要,则不得缓刑。[32]这种规定值得我们在完善我国缓刑立法时借鉴。

赵秉志 左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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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②] 参见曲新久:《论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

[③]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5页。

[④] 见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⑤] 参见(台湾)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08页;(台湾)苏俊雄著:《刑法总论》(Ⅲ),台湾2000年版,第323页。

[⑥] 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⑦]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43—644页。

[⑧] 参见(台湾)桂成:《从〈法院加强缓刑宣告实施要点〉论缓刑制度之得失》,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37卷第2期;(台湾)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08页;(台湾)韩中谟著:《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版,第471—472页。

[⑨] 参见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台湾)曹大诚:《论缓刑制度》,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3期。

[⑩] 参见(台湾)陈弘毅著:《刑法总论》,台湾鼎茂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35页;(台湾)廖正豪:《缓刑之要件》,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5期,第54—55页。

[11] 参见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

[12] 在此应当明确,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并不是刑罚(包括短期自由刑)的内容,而只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为了改造犯罪人所采取的相关措施。这是因为,刑罚本质上是一种惩罚犯罪的方法,,它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权利,使犯罪人遭受痛苦为表征,而教育感化完全不具备刑罚的特征,它由对犯罪人进行道德教化、行为规劝、复归社会帮助等措施所构成,这些措施并非刑罚所固有,而是刑法理论和犯罪矫正理论发展到一定时期,学者们为了追求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提出来的,应当属于与刑罚并列的内容。

[13] 关于自由刑的刑期至何期限方为短期自由刑,有不同观点。有的人认为刑期3个月以下方为短期自由刑;有的人则认为6个月或者9个月以下为短期自由刑;还有人认为1年以下即可视为短期自由刑。参见(台湾)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96页。

[14] 参见喻伟:《缓刑制度与刑事政策》,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3期;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台湾)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99页。

[15] 改造犯罪人与教育感化犯罪人并不是两项内容各自独立的工作,教育感化犯罪人是改造犯罪人的措施之一,改造犯罪人除了教育感化的方法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对犯罪人剥夺自由、强制劳动,使犯罪人感受到刑罚的痛苦,从而打消犯罪念头。我们往往将改造犯罪人的内容仅仅理解为那些使犯罪人感到痛苦的措施,这是片面的。

[16] 改造犯罪人实际上就是西方刑法学和刑事执行法学中所谓对犯罪人的矫正,因此,有关改造犯罪人的措施不但包括在犯罪人服刑期间为防止其刑满释放后再犯罪所采取的措施,还应当包括在其刑满释放后,为防止其再犯罪(亦即有利于其保持善行)所采取的措施。

[17] 参见喻伟:《缓刑制度与刑事政策》,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3期。

[18] 见廖正豪:《缓刑之要件》,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5期。

[19] 参见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20] 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21]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法院工作简报》第25期,1985年7月6日印发。

[22] 参见卢世雄:《对45名缓刑犯的情况调查》,载《四川审判》1991年第2期。

[23] 参见史惠妍:《关于依法“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的情况调查》,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24] 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25]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26]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27] 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94—107页。

[28] 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29] 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30] 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43页。

[31] 参见(日)大谷 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32] 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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