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已宣告破产担保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年2月,金溪县农机厂向邓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该厂领导尹某某等三人进行担保。后因金溪县农机厂经营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金溪县法院申请破产。2004年5月,金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金溪县农机厂破产,金溪县政府发文由金溪县经贸委负责做好该厂的职工安置及相关债机债务的处理工作。邓某某遂多次与金溪县经贸委进行交涉,并于2008年先后两次共从县经贸委处拿到15000元,其他欠款邓某某多次向尹某某等三个担保人催讨未果。邓某某向金溪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某某等三被告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200元。
[分歧]
企业已宣告破产担保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责任可以免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最后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金溪县农机厂于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其财产尚未全部分配完毕,原告邓某某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溪县农机厂虽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尹某某等三个担保人保证责任并不因而免除,原告邓某某可以直接向尹某某等三人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虽然破产企业金溪县农机厂财产并未完全分配完毕,但原告邓某某在明知其债权如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不可能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某某等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尹某某等三人担保人因债权人邓某某未向破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共同作为一个主体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