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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立法缺陷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执行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也日渐显露。
其一、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未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有的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在采取财产保全后,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车辆最多只能扣留30日。在这期间,如果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车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却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就会解除财产保全。而实践中,大多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伤势都较重,治疗时间一般都较长,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伤情尚未痊愈,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都无法确定,因此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不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法院就会解除财产保全。因此,当事人为了不让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只好在十五日内起诉。但起诉后由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这充分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时间方面“一刀切”式的立法规定未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情况的特殊性,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其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不科学。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由于保全不当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保全不当的损失,既有可能超过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又有可能远远达不到所保全的财产价值。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很大,但即使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很大;而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并不大,但保全不当却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超过保全财产自身价值的财产损失。前一种情形,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担保,势必造成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而不被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情形,由于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超过财产自身价值的损失,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又不足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应修改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根据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予以确定”。这样,法院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就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数额。对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超过保全财产价值的保全申请,可责令申请人提供超过财产价值的担保数额;对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较大,但保全风险并不大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申请人提供少于保全财产数额的担保。

其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未做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属于物的担保,又称财产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来看,担保方式仅限于财产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偏重于让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现金或银行存单质押担保,往往不接受当事人其他担保方式,或者只同意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而不接受当事人提供非财产担保。担保方式过于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保全的实施。因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大多是民事纠纷的受害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无力提供财产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担保能力的案外人愿为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或其他财产担保,也完全能达到化解财产保全风险的目的。因此,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宜宽不宜窄。建议立法机关对诉讼保全担保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尽量扩大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范围,特别是要扩大非财产担保方式在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中的运用。

勉县法院 黄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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