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行规定、过去的一些规定是否合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否根据贡献大小决定,等几个方面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与分析。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所谓法定财产制即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具体说来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有约定但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有关夫妻财产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但也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加以约定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
我国修订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法院对此有相应的司法解释:(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而所谓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些规定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看似明确,然而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比如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从在表述上看就比较泛泛。每个人收入的来源可以有多种,既可能是工资、奖金收入,也可能是生产、经营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是家庭共同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比如“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或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话,就侵害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因为继承人、受赠人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将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另外,婚姻是一个道德与伦理的实体,一方的婚前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的,结婚时间超过了四年或八年,就说明一方有转移自己财产所有权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吗?很显然,我们不能将结婚时间长短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增加到3个条文,将夫妻共有财产和专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种类列举出来。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在同一时间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第十八条将以下几类财产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不完全遵循民法上有关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里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当协商不成时,法院有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大局出发,结合夫妻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经济负担以及过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那么法院判决时是否应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贡献大小呢?我认为,分割财产时不应该考虑贡献大小。众所周知,由于传统观念及文化的影响,抚育子女、操持家务等仿佛是妇女份内的事,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相对要少于男性,但是她们这些有价值的劳动通常是无报酬的,但我们实际操作中判断夫妻对共同财产作用的大小时往往将这一没有报酬的劳动忽略掉了,对于女性来讲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再者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与其他社会劳动孰大孰小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法院判决分割财产时不应该考虑对于欲分割的财产的贡献大小。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时是否应考虑婚姻当事人有无过错呢?我认为,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婚姻当事人有无过错,但应区别对待。婚姻法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对象只能是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同时,还必须是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并且该过错范围是以下四类:(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立法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对夫妻间无过错方行为的肯定,对夫妻间可能存在的上述过错行为表示否定,同时也是通过给有过错一方设定不利后果,来防止夫妻一方偏离婚姻正常轨道。
总之,夫妻财产制关系每个家庭的和谐与完整,它的修改和完善体现了法律向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特别保护,是社会进步、立法人性化的体现,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汝南县法人民法院 秦献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