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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民事诉讼第三人系指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参与到原、被告诉讼中的人或单位。诉讼第三人按照有无独立请求权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复杂,保险合同险种不一,致使保险公司在每一类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并不统一。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赔偿事项作出了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向谁给付保险金的选择权利,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同样也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除非在具体交强险合同内做出了特别约定。依此理论,保险公司在本诉中应该列为无独第三人。但由于交强险的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负有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有第二顺序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作为原告应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保险金范围的赔偿额可以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

二、车上人员险

车上人员险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险种。在该类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车上人员)与车辆责任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受害人要求车辆责任人赔偿其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法律或保险合同中亦无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要承担的责任仅是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车上人员险中,车主或车辆管理人等对车辆享有实际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属于被保险人,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车上人员)并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仅仅只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车上人员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是不能被列为被告的,但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又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必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不享有任何排他的权利,即没有任何独立请求权,其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享有上诉的权利。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险种。基于车上人员险同样的道理,必须先确定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是谁才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第三者并不因此享有保险金赔偿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可以得出,保险人只有在应被保险人的请求时才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如上文所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车辆享有实际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者并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仅仅只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第三者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只能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同理,由于保险人对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享有排他的权利,即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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