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该项送达方式的实行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效果。然而结合虞城县法院近年来“法院专递”的状况看,在实行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专递送达随意性大。《邮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法院专递送达的范围是“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形,专递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的补充方式,但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有的法院将专递送达作为送达的首选方式,造成了专递送达随意性较大。二是送达主体资格受到质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案件承办法官送达,立案庭也负责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而在法院专递送达中,送达人是邮递人员,送达主体是邮政部门,其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委托授权行为。由于长期由法官、书记员进行送达的司法实践的影响,老百姓普遍认为只有法官、书记才能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在邮递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时,很难产生法官和书记员进行送达中的公信力,如邮递人员在适用《规定》第八条而将回执送回法院后,往往直接造成受送达人认为没有送达不具备程序公正的方式,从而出现受送达人对法院工作进行排斥、怀疑和不理解等情况,三是对需由他人代收的邮件处理不当。1、不审查代收人身份,致使误将非同住成年家属当作同住成年家属或非同住未成年家属冒充同住成年家属予以代收。2、由于投递人员不了解案情或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同一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代收,此类情形多发生于离婚案件的送达过程中。3、回执联不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或者不注明代收人的证件号码,法院无法确认代收人是否为收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四是邮件签收不规范,不利于法院卷宗的保存。1、圆珠笔签收,不利于诉讼档案的保存。收件人或代收人用圆珠笔签收邮件甚至邮政机构的改退批条也常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诉讼档案的长期甚至永久保存。2、不注明签收时间,法院无法确定送达时间。3、自然人以签章方式签收,容易引发争议。我国未规定自然人印章的法定刻制机构和备案制度,收件人或代收人以印章形式签收后又予否认的情况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若干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专递送达条件。对回执(或邮件)退回的日期及逾期退回或丢失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规定邮政机构将邮件退回法院时除注明退回理由外,还应注明每次投递的具体时间、每次投递不能送达的具体原因等相关信息;明确规定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以碳素笔或者钢笔签收,邮政机构的改退批条应以碳素笔或者钢笔书写等。二是对送达主体、资格的规定进行立法。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以及当前的“审书分离”情况,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已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行员和邮政部门。 三是进一步改革邮件详情单格式,增加透明度。1、设置备注栏,便于法院与邮政机构之间对个案的沟通。由于案情的特殊性,有些案件对送达有特别要求,例如同住成年家属是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不能作为代收人等,应在邮件详情单上增设备注栏,记载投递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2、在邮件详情单中增设案情信息栏,注明双方事人名称及案由,避免收件人害怕承担签收责任而盲目拒绝签收。四是法院会同邮政机构定期对投递员进行“法院专递”业务培训,加强对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法律指导。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投递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对法院专递送达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其熟练掌握与诉讼文书送达相关的法律知识,保证送达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记录的完整性、规范性。
虞城县人民法院马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