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专递送达仍属于邮寄送达方式。《专递送达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由此可见,法院专递送达只是邮寄送达的一种方式而已。《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仍应适用于法院专递送达。对于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效力,《专递送达规定》规定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法院专递送达的适用,从《民事诉讼法》和《专递送达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仅是法院送达方式的备用选择,适用于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形。考虑当前基层法院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笔者以为将法院专递送达方式作为第一选择并无大碍,但需要着力加强对送达结果的的审查,并辅之以必要的法院直接送达。
二、当前法院专递送达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邮政机构送达的实际效果与法院专递送达规范的要求差距较大。这一方面是因为送达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责任心不强,另一方面是因为送达人员对法院专递送达规范学习不够所致。如:邮件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不实,受送达人的签名与法律文书上的姓名不一致,只有姓或只有名的情况时有常见。代为签名时,代签人的身份不明,难以确定代签人是否为同住成年家属。单位作为受送达人时,签收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无法判断,偶见单位早已无人经营,却仍有签收回执返回。专递信件被退回,回执却有当事人签名。另外,还存在送达回执不及时退回以致影响案件正常开庭,网上查询的送达情况与实际送达情况不一致,等等。
(二)以法院专递送达往往不具备前提条件。邮政机构送达法院专递是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的,因而送达地址确认书或当事人拒绝提供地址笔录的存在,是以法院专递进行送达的前提。这一前提条件的缺乏责任在法院案件承办人员,未能在交邮前做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工作,存在过于依赖邮政机构的思想。
(三)存在扩大适用视为送达的情形。《专递送达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信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然而,邮政机构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却将拒收视为送达的适用情形扩大适用至受送人成年家属,并且对拒收的具体情形不作说明,仅在回执中注明“拒收”,以致法院难以掌控送达的具体情况。
三、法院审查专递送达结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将审查专递送达情况作为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程序,充分认识准确送达是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不能将专递送达等同于法院直接送达。
(二)加强调查核实。对存有疑点的送达,绝不能置之不理,马虎了事。对于一般性的问题,比如受送达人签名与法律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个别字不完全一致的,则可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受送达人或其代理人联系,以确定是否送达到位。对于难以确定送达是否的,比如不能确定代收人身份的情形,则须对代收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代收人是否具有代收的资格。
(三)补充进行法院直接送达。对于因送达地址问题而无法邮寄送达的,或是发现当事人成年近亲属拒收而退回的,或是送达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后表示拒收的,则须及时进行法院直接送达,而不能草率的视为已送达。
(四)慎重对待视为送达。虽然《专递送达规定》规定了视为送达的五种情形,但是一般情形下不宜轻易地认定视为送达。由于送达过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并且邮政机构对于法院专递的送达有经济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可能责任并不在受送达人。如果有其他途径联系受送达人的,则有必要告知其送达情况以及拒收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庭前诉讼文书的送达更要如此,这毕竟涉及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缠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刁安心)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