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宁某是一电信经销个体户,2006年7月,宁某到甲地冒用他人身份证以每张428元的价格购买了20部手机卡带回营业地,以每张618的价格售出,赚取差额3800元。2008年4月,甲地移动公司在催缴话费时案发,宁某被抓捕归案。宁某的行为给甲地移动公司造成2.16万元的话费损失。检察机关以宁某犯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宁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宁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移动公司话费损失,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没有使用移动电话,而是予以出售赚取利差,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宁某作为一名电信产品经营者,赚取利差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电信部门的规定,但是不能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异地购买手机卡,转手倒卖,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要素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本案中,宁某的行为给甲地移动公司造成了 2.16万元的损失,社会危害较大。
第二,宁某在甲地购买手机卡到营业地高价出售,其客观上采用了冒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手机卡的手段,造成了甲地移动公司话费的损失,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且行为与后果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诱导购卡消费者逃避话费的费用,高价出售异地手机卡,暗示可超额使用,并有非法谋取暴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确山县法院 孙明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