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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发布日期:2011-03-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两种区分原则的概念入手,可知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而债权形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我国《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区分原则的法律构造主要涉及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的效力评价这两方面的问题,而不同模式的区分原则又导致了两种模式下公示力与公信力的不同特点。区分原则有利于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同时也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工具。
【写作年份】2009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权利的动态现象,从物权本身的角度说,是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从物权主体的角度说,是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1]我国《物权法》则将物权变动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依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3]。其中,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具有现实意义,是物权法规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下文所称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调整方式,并且,本文所要论述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也主要是在该领域发挥作用。

一、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

对区分原则的认识必须以其所处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而对区分原则的研究又有助于对相应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或动产上的物权变动仅因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而发生,登记或交付是对抗要件,债法上的效果和物权变动的效果系于同一法律行为发生,当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时债权行为也归于无效,因而并无区分原则存在的余地。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构造则决定了其一定程度的区分的要求,如下文所述。

(一)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两种区分原则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债权合意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在此种立法例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及物权变动之二重效果,债权行为只能生债之关系,必须另有物权行为,方能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故物权行为另独立存在,有独立性。[4]因此,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德国学者称之为“Trennungsgrundsatz”或“Trennungsprinzip”,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分离原则。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除债权合意外,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此种立法例下没有独立存在的物权行为,但仅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也并非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系于债权行为和公示的合力。因此,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分原则指的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

(二)两种区分原则的特点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意思表示和物权意思表示分别存在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中,前者的效果意思在于设置债法上的负担,而后者的效果意思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因此,该模式下的区分原则区分的是两个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债权行为与法定公示方法的完成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公示行为本身是对债权行为的履行,是事实行为,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当事人追求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意思和物权变动效果的意思均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该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动因,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并非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以公示的完成为标志。因此,该模式下的区分原则所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与原因法律行为,主要涉及的是在未能达成债权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对债权行为效力的评价问题。

在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除具有独立性外,还具有无因性,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评价互不影响,即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分是双向的区分。而在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是有因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受制于原因行为的效力,当原因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也归于无效,因此该模式下的区分是单向的区分。

(三)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孙宪忠教授在我国较早地论述了区分原则,但在进行相关论述的时候实质上是将区分原则与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5]的概念混同了。他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对区分原则概念的表述虽然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6]但他在《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一文中也将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为区分原则,[7]而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一文中,区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更是被直接解说为:“债权合同依据债的生效要件;而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的生效依据物权公示原则。”[8]无怪乎有研究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将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原则的论述归于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的各种观点之一。[9]孙宪忠教授关于区分原则的论述的问题就在于,他的表述并未明确向我们揭示出其赖以区分的依据——物权变动模式所在,因此我们也就无法就区分原则下结果与原因二者效力之间的关系做出全面的推论。[10]鉴于孙宪忠教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偏爱,[11]以及我国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现实,[12]我们也许可以理解其表面上论述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而实质上认同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但我们必须明确,区分原则是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上位概念,后者只是区分原则的一种,而不能等同于区分原则本身,否则不仅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也不利于研究的进行。

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所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第15条则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每一稿《物权法(草案)》到最后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其中所确立的都是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说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时的本意。并且,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思维习惯和采纳的观点。[13]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一般形态,而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也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二、区分原则的法律构造

要进一步理解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当从其法律构造入手,这里主要涉及两个效力评价问题:一个是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另一个是公示的效力评价。

(一)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区分是双向的区分,因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成立与生效的判断相互独立,很好地区分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使整个法律体系明晰而富有逻辑性。

虽然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区分原则的本质是单向的区分,且没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此种变动模式不能对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行有效区分。以我国《物权法》为例,第6条确立了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依据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原则上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有效并非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应该说,这是两种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共同点。但是物权变动发生与否对合同的效力影响如何,这便是区分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原则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设置来完成的。[14]《物权法》第15条主要涉及的就是在未能通过办理登记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情况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问题。合同的有效不以公示的完成为要件,应依合同自身生效要件进行判断,即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从而将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物权变动效果区分开来。

过去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曾有过混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效力的做法。现行法律方面,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部门规章方面,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司法解释方面,如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的,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民事法律关系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5]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6]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很长一段时间,受此类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影响,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大多认为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无效。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的,但是孙宪忠教授在批评这种做法时却将其当作债权形式主义的缺陷。他将折中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定义为“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17]并且将支持“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规则的法理归结于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债权意义的合同相互结合的“折中主义”,认为在折中主义下“由于交易中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完全‘同一化’;依法理只能产生相对权的法理根据(债的合同)被直接作为物权这种绝对权的法律根据;物权变动无效时,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也无法生效”。[18]从前文对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分析来看,这样的批评显然是建立在对这种模式的误解基础之上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权形式主义,并且更说明了应该加深对这种变动模式的认识。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些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在不断得到纠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41条作出了修正:“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也已经把1990年2月17日的批复废除,理由是该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在“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19]的判决中,法院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区分为两个法律事实,不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类似的案件审判提供了范例,该案判决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但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指出,所谓的‘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是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成立,但如果不登记,仅房屋的产权不发生变动,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所有权转移之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成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不仅对过去混淆合同效力和物权登记效力的错误做法进行了修正,而且还特别区分了合同登记与物权登记,该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结合《合同法》第44条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知此处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其中的登记手续只能理解为合同的登记手续,而不能理解为物权的登记手续。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的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20]

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原则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合同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设置来完成的,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第44条第1款[21]、第133条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通过这些条款我国民法实际上已经基本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纵观其它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区分原则作为一项法理上的共识是不言自明的,并不在立法中规定其内容,但鉴于我们国家立法混乱、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的状况,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仍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一规定,统一了在该问题上的认识,而之前那些违背区分原则的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也应随之停止适用。

(二)公示的效力评价

1.公示力

与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将物权变动效果系于债权合意的做法相对,在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仅有生效的债权合同均无法单独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法定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因此,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公示方法有使物权变动发生法律上一定效果的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示力。[22]但是,形式主义的两种变动模式下公示行为的完成所具有的公示力在其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

此种不同来源于两种区分原则的特点。如前所述,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虽独立于物权变动效果,但物权变动的效果却受制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当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有效时,公示完成导致物权变动,公示具有公示力:公示行为对外彰显了物权变动的发生,而公示内容对外彰显了变动后的物权现状。当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即使进行公示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况与事实不符,此时公示不具有公示力。

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作为两个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它们的效力评价相互区分,互不影响。公示一经完成,物权行为成立并生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发生。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纵使其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受影响。在此模式下,不管原因行为效力如何,公示均具有完全的公示力。

2.公信力

两种区分原则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是否会导致形式主义的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程度有所区别?或者说,是否应该赋予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公示(尤其是不动产登记)以“完全的公信力”?有人通过运用区分原则来对以上问题进行论述,将其视为“区分逻辑的表征”,要回答上述问题,有必要对其相关论述进行分析。

这种观点认为,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如果原因行为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公示彰显的变动事实是不真实的,公示的公信力就无从立足,因为单纯的公示不足以标示物权及其变动。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构成物权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标示物权变动事实,因而公示当然发生公信力。因此,公信力的内容是与物权变动原因及变动效果是否有因化相联系的。有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要求不能赋予公示完全的公信力,而只能是主观善意的推定力(可推翻),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无因化变动模式在逻辑上必然要求贯彻完全的公信力,要求公示的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力(不可推翻)。公信力决定于事实原因,而非公示本身。[23]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仅在物权行为有效而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当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根本不发生无因的问题。而且,在采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个案中也可能因为“瑕疵同一性”、“条件关联性”或“法律行为整体性”等情形导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突破。[24]在这两类情形下,均由公信原则来担负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因此,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才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将无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所谓“完全公信力”界定为不可推翻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以区别于有因化变动模式下公示的“不完全公信力”所具有的可推翻的、主观善意的、只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意义的推定力,这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以德国民法中的不动产登记为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的,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某项已登记的权利被涂销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存在。”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发挥其作用,这种推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举证责任发生倒置。[25]举证责任倒置是这种推定得以真正落实的必然路径。推定的作用既然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推定就具有可推翻性,[26]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推翻这种推定。

再次,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构造,并非决定于事实原因,而是体现了鲜明的法律政策与社会目的。一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基于公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及其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盖然性,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并进行交易,法律上应当保护此种信赖利益。尤其在不动产登记领域,加入了具有极高社会公信度的国家行政行为,更使当事人对公示的事实产生信赖。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有公示而无公信,法律一方面规定必须将物权变动的情况进行公示,另一方面却不赋予公示内容以公信力,则公示原则必将失去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经济效率。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只需参照公示便可进行,并且遵循此规则进行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率也大大提高。因此,认为是否赋予公示以公信力,赋予何种程度的公信力,完全取决于公示内容与真实情况的吻合程度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不管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下公示的公信力在性质和内容上应该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后者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余地,因此公信原则在更广的范围内承担起了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任务。

四、区分原则的功能

区分原则同时具有建构性和工具性的意义。区分原则所具有的体系效应使得其本身对于法律体系来说具有建构性的功能;而在工具性功能方面,它不仅是基于价值衡量的社会利益分配的工具,而且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就本文所重点论述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原则而言,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法律体系的构造方面,有利于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仅得向特定的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切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正因为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具有根本的不同,在法律体系的构造上必须对其作用范围予以区分,也就是必须要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区分原则通过将公示设置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法定形式,从而以此为标志,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合同的效果区分开来;与此同时,通过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设置,又将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物权变动效果区分开来。对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区分使得法律体系更加明晰。

第二,在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区分原则对交易关系中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登记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来实现的。按照区分原则,原因债权合同的生效不以完成物权公示为要件,也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当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时,善意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请求对方履行登记的手续以实现物权,或者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第三,在法律的社会效果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首先,区分原则能够使社会上的产权状态明晰化,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要求其必须公开化,未经公示便不能使他人知晓权利的状态。按照区分原则,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公示的完成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如果违反区分原则,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来确定物权,从而使不具有公开性的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的化身,而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27]其次,区分原则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28]通过确立拒不履行登记义务一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另一方对基于有效合同的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区分原则有利于鼓励交易。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移转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29]这样的立法选择可以使合同尽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效力,从而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

第四,在法律思维方面,区分原则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工具。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为例,必须明确无权处分主要是合同法中的制度,而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制度,无权处分作为原因行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对二者的效力评价进行区分,不能以善意取得的结果或其中的要素来作为判断原因行为效力的根据。
 

【作者简介】
钟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 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 见《物权法》第6条。此外,该法第二章名为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规定的实际上就是有关物权变动的内容。
[3]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情况,见《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5] 在孙宪忠教授更早的论文中,分离原则的意义被解说为:“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两个行为。”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6]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7]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8]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9] 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2页。
[10] 张景良:《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下类型化问题的解决》,《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11] 孙宪忠教授主张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主张用物权行为来理解我国的《物权法》。比如,《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和第158条分别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则,一般认为此处的合同是债权合同,但孙宪忠教授认为:“对于这两种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合同,如果依据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当然不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合同。原因很简单,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所以这里的合同只能理解为物权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契约,就不能理解这里的立法规则,而且还容易产生债权契约产生物权的误解。”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2] 《物权法》颁布以前有大量此类文献,在此不一一列举,颁布以后的学术论著,主要可以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269-272页;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学术论著之外,这样的观点同样反映于《物权法》颁布后新修订的各主要教科书中,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5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304页;郭明瑞主编:《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7页。
[13] 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14] 钟丽娟、张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政法论丛》2004年第4期。
[15]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该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6] 该解释中也同时存在体现区分原则要求的做法,比如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7]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8] 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9]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6)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也采纳了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的原则,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91页。
[20]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以下。
[21] 可惜该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导致了对《担保法》第41条的引用,从而背离了区分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修正。
[2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页。
[23] 参见张家勇:《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24] 又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冲淡”或“相对化”,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01页;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2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1 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9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恶意者不得主张无因原则”,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40页。
[25]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3页;[德]M·沃尔夫:《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26]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27]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0-321页。
[29]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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