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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原则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法律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法律无不实行公示原则。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就该原则作了相应规定。

    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规定了这种制度。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必须要始终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否则,在交易过程中一方的合法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他不要求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进行公示,即不动产应当履行登记手续,不动产应当履行交付手续。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可能是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威权性,但确背离了物权的公示原则。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在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威权性的同时,同样可以遵循物权的公示原则。譬如可以规定在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要求相关部门把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送到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进行备案,以便达到对外公示的效力;在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可以强制要求当事人交付动产。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梁先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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