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美国网上扫黄的三大名案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04-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日前我国围剿网络黄潮的专项斗争中,广大司法人员既面临着源自电子证据的巨大挑战,也创造了有效化解挑战的“权宜之计”。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就是实践产生的一种普遍“真知”。例如,侦查人员通过网络监控或群众举报方式获得色情网站线索后,不能将网络监控或网络勘查收集到的电子证据直接用于司法证明,通常要实施传统的现场勘查,同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力求突破口供;或者通过给网站技术人员与网站会员等知情人员做工作,获得证人证言等等。这些“转化型”证据虽然能够用于定案,但毕竟属于派生或辗转得来的材料,证明效果显然要逊色得多。

  那么,为什么司法人员多不直接以收集、固定所得的色情数码资料、淫秽网页数据、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与电子邮件记录等作为控诉证据呢?除了观念原因外,乃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或电子证据规则)缺失使然。本文遴选美国打击网络色情犯罪的三个著名案例,并予评述。

  一、合众国诉麦克斯维尔一案(美国军事上诉法院,1995年)

  这是美国军事上诉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络色情案件。那还是在因特网的起步阶段,被告人麦克斯维尔是一位声名卓著的上校,申请加入了“美国在线”的用户群,享受其提供的各种网络服务,包括与其他用户通过公告板或者电子邮件进行交流。为此,美国在线要求每一用户都使用专门的“网名”和个人密码。被告人共拥有“Redde1”等四个网名,每一个还随附同名的电子邮箱。

  1991年10月,加利福尼亚州的戴茨先生向联邦调查局报案称,发现美国在线的“Redde1”等用户用网传递和接收儿童淫秽图片,并提供了一张存有部分可视图片的软盘。同时他也向美国在线作了反映。

  联邦警探加瑞特随即展开调查。他同美国在线取得了联系,希望协助查清犯罪人的身份。美国在线一方面建议警方要先申领搜查证,另一方面派网管人员制作了一个密录软件,自动地辨别和提取警方所要的资料。

  几天以后,治安法官签发了搜查美国在线涉案计算机系统的令状,允许查扣相关用户名使用过的电子数据。不过,搜查证却将要搜查的邮箱名称错写为“REDDEL”,即最后一个字符由数字“1”变为了字母“L”。

  美国在线在协助搜查时,并没有注意到上述拼写错误,仍使用了“Redde1”作为搜索对象,进而确认了被告人为该网名的用户,并调出了其存储或者操作过的电子邮件与可视图像传递等信息。美国在线将事先收集和当时取得的上万封电子邮件信息等电子资料,一并交给了警方。

  被告人由此被指控触犯了《合众国法典》第2252、1465条:(1)接受或传播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活动的可视图片;(2)以传播为目的,在州内传送色情、淫秽与猥亵的可视图片。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抗辩,认为从美国在线的计算机中查扣的有罪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应当予以排除。详言之,既然其任一个网名都未出现在搜查证上,而且搜查证上列明的网名与作为证据出示的儿童色情图片之间不存在联系,那么应裁定搜查证上的拼写错误导致搜查无效。

  主审法官迪克森、匹尔森与拜克则认为,本案需要根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判断这一搜查证的授权以及扣押物品是否合法。首先,被告人对所发出的每封电子邮件都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只有其本人通过输入相应密码才能打开或者取回这些电邮信息,同时接收电邮的网络用户也有相应的密码保护措施,此外其他任何人是不可能接收或阅读的。其次,搜查证是否有效必须以侦查人员的全部申领信息为基础。审批搜查令状的治安法官非常清楚准备搜查的“电子场所”是指举报人提出的嫌疑网名及邮箱。而且美国在线事先就已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有关信息,在随后的正式搜查中并没有注意到搜查证上的网名拼写错误。因此,只要搜查的地点与物品符合搜查证的实质授权内容即可,搜查证上的单纯拼写错误并不能引起搜查无效。最后,法庭裁决被告人有罪。

  二、合众国诉坦科一案(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2000年)

  本案的被告人坦科参加了“兰花俱乐部”网络聊天室,该聊天室成员的主要活动就是讨论、制作、交换或交易儿童色情图片。一日,警察抓住了该俱乐部的一个成员里瓦,在搜查其计算机时发现了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和电子文档,文档中记录了里瓦在线时的聊天室对话。不过,这些电子记录并不完整,因为里瓦为释放出更多的磁盘空间,在警方行动之前已删除了其中的非色情谈话记录等内容,诸如日期和时间等。当然,这些不完整的电子记录足以帮助警方找到各个色情犯罪嫌疑共犯,包括坦科。

  根据这些电子记录及其他证据,控方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辩方提出该电子记录缺乏可靠性,因为:(1)其并不完整;(2)如果里瓦对其进行“关键性的改动”,如改变其中出现的人名或者谈话内容,其他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再者,控方并没有提供关于这些电子记录可靠的充分佐证。

  负责审案的普雷格森法官认为,辩方的这一抗辩涉及《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则901(a),而控方已经证实了有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足以让一个正常人推断出聊天室记录属实。例如,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里瓦向法庭解释了自己当时是如何保存聊天室记录的,并证实电子记录的打印材料虽然并不包含被删除的谈话内容,但是仍然能够准确反映俱乐部成员之间的每次谈话。又如,控方还证明被告人承认他在网聊时曾经使用过聊天室记录中出现的名字——“Cessna”,而且几个共犯则证实聊天网名“Cessna”就代表坦科本人,他们还曾在聊天时邀请“Cessna”见面,实际出现的正是坦科等等。因此,法庭最终裁决坦科有罪,判处了235个月的有期徒刑。在判决书中,主审法官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电子记录即便不完整,也只影响证明力,不妨碍可采性。

  三、合众国诉斯蒂格一案(联邦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法庭,2003年)

  2000年7月16日,蒙哥马利警察局收到一封来自神秘人物的电子邮件,其中举报了以下犯罪事实:“我在网上发现了一个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的人。但我不能确信他虐待的儿童是自己的孩子,还是绑架的孩子。他来自蒙哥马利市。你们若浏览我放在附件中的图片,会看到他正在虐待一名女童。这名女童大概5岁。在图片中我们能够清楚地看清施虐者的面相。同时我也知道他的名字、上网账号、家庭住址。如果他在线时,我还能看到他。我该怎么办?我能不能将所掌握的图片和有关信息邮发给你们?我认为他是名医生或者医护人员。”这一匿名举报者还在邮件附件中寄上了一些电子图像文本,包括一张反映一白人男子对一女童实施性虐待的图片。

  警方于是启动调查。第二天,莫菲警长回复了该举报,要求举报人直接来电话。匿名举报人回复说,自己现位于土耳其,支付不起越洋话费,但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有关材料寄来。警长随后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他“放心大胆地说出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匿名举报人发回一封附有8张图片的电子邮件,举报性虐待嫌疑人名叫“斯蒂格”,并提供了嫌疑人上网使用的账号、电话号码以及家庭住址、传真机号码。

  在警长要求下,举报人进一步提供了嫌疑人上网时曾用过的3个IP地址,这说明他是通过动态地址登录上网的。随后举报人主动电邮来嫌疑人的上网账户记录及其私人计算机中存储儿童色情图片的文件夹。

  警方收集整理匿名举报信息后,向万联网签发了协查通报。万联网提供的情况显示,举报的上网账号是在被举报者——“斯蒂格”的家庭住址处登记注册的。警方随后对此人展开秘密调查,确认虐待女童图片上的白人男子正是斯蒂格本人,他独居在一个新地点。

  接下来警方申领搜查证,对斯蒂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其计算机、相关设备以及用于色情活动的绑腿装置、夹子链子、蒙眼布等物品。2000年11月9日,联邦大陪审团指控斯蒂格涉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色情活动。

  同时,联邦调查局外派驻土耳其的专员试图找到那位匿名举报人,以便了解他究竟是如何获得犯罪信息的。但是此君坚持不披露身份,只在一封电子邮件中解释了发现犯罪信息的方式——“我使用的是众所周知的‘特洛伊木马’技术。我把它隐藏得天衣无缝,以至于防毒软件根本无法察觉。我又将它和一个虚假软件相链接,然后放到一个新闻组中。通过这一新闻组我就能够发现成千上万的变态人。”显然,斯蒂格下载了匿名举报人制作的虚假软件,“特洛伊木马”技术使得匿名举报人“潜入”了斯蒂格的个人计算机。匿名举报人就是通过这种“黑客”方式找到了相关资料,然后发送给警察。

  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议:一是私人侵入他人计算机搜查得到的证据可否用来申请令状,或者说治安法官根据私人密取的电子信息签发搜查证是否适当、合法?如果搜查证的签发不适当、不合法,那么据此搜查得到的各种证据应否当然被排除。二是匿名举报人获取被告计算机中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监听法案”中的“截获”?如果属于,那么这部分信息应否当作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主审的古德文法官发表了判决意见:其一,私人搜查一般不适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除非其是作为政府的侦查特情。而对于如何确定某一私人是否属于政府特情,有两个重要的评判因素:(1)政府是否知道或了解该行为;(2)私人进行搜查是为了帮助政府执法还是仅出于个人目的。本案中,签发搜查证建立在匿名举报人的前两封电子邮件与警方核查工作基础上,而这两封电子邮件中包含的信息在举报人与警方取得联系之前,早就已被获取了。其二,《非法监听法》仅针对同步截获,不适用于侵入并获取他人计算机中储存信息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匿名举报者密取的电子信息是同步截获的;相反,它们是举报人通过“黑客”技术获取的、非发送过程中的电子信息。尽管这一行为可能是侵权的,但是不受现行法律约束。

  四、对我国打击网络黄潮的启示

  综观上述三大名案,不难发现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套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其中,麦克斯维尔、斯蒂格两案是构成电子证据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经典案例,坦科一案则是形成电子证据之辨真规则的基础性判例。除此之外,美国还涌现了确立电子证据规则的大量其他新判例,在电子证据判例法领域基本上建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不仅如此,美国还陆续颁行或修订了许多成文法,如《联邦证据规则》、《电信法》、《正当通讯法》、《非法监听法》、《电子通讯隐私保护法》、《存储信息法》以及《爱国者法》等等,这些又构成完善的电子证据成文法体系。毫无疑问,成熟的电子证据法律体系是美国顺利开展网络扫黄的前提和关键。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