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辗转曲折的过程,早期美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英国的日耳曼血统,[1]普通法令状制度极大地限制了诉讼的合并,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于是《费尔德法典》应运而生,该法典拓展了普通法程序中主体合并的规定,但是费尔德本人厌恶法律的灵活性,因此该法典没有采纳衡平法院最重要、最突出的特质,包括宽泛的当事人合并。这些问题后来在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得到了改善。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这些改变使普通法的判决更具有延展性,也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2]
不过,1938 年规则中一些诸如“共同利益”、“必不可少”等抽象的术语缺乏定义,容易引发歧义。
1966 年,《规则》经历了重大修订,人们抛弃了抽象的术语,使法官的注意力从纯技术性的权利义务上回归到每个案件本身。新规定区分合并可行和不可行两种情况,分别列举了法官作出判断时须考虑的具体因素,并进一步表达了鼓励主体合并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的顾问委员会在注解中说道:“纵使法院错误地决定在利害关系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也不会剥夺法院对经适当送达的现有当事人作出裁判的权力,但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3]这使得当事人强制合并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拓展。下文将以现行规则和判例为依据,对美国当事人合并的具体制度进行介绍。
一、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规则一直由方便司法的考虑推动发展,普通法上的当事人合并被限定在共同权利(joint right)或者共同责任(joint duty)的范围内,衡平法则允许更为自由的合并,不再以诉称的权利性质而是以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为基础。《规则》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规则》第20 条(a)款的规定,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成立:(1)现有当事人的请求;(2)单一的交易或事件;(3)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4] “第20 条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来标识,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强制当事人合并”,[5]但是为了“促进诉讼的便利和争议的最终解决以避免重复诉讼”,[6] “联邦政策鼓励在多数人诉讼中进行有效率的合并”。[7]
(一)现有当事人的请求
在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合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许可合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因此,法院不会依职权命令启动合并程序。[8]同样,非当事人也不能自行申请合并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是现有当事人寻求将案外人并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19 条和第20 条的合并规则;如果案外人寻求加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24 条的介入规则。[9]事实上,原告在许可合并的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请求合并另一原告,也可以请求合并其他被告。与此对应,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原告,只要该案外人愿意成为共同原告。
(二)单一的交易或事件
根据第20 条的规定,获得救济权应该是“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这是一个宽松的规则,无论是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还是系列的交易和事件,都可以被规则视为单一的交易或事件。不仅如此,在联邦司法实践中,甄别的交易或事件同样被认为符合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10]
1.相同的交易或事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并不要求具备同一的事实问题,只要请求基于相同的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就足矣。[11]当然,《规则》第20 条本身并未就交易或事件的确定提供一个坚实而快速的规则,但术语“交易或事件”同样被用于规则第13 条(a)款的反诉规定中,故该款的语境为此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指引。[12]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此作出了解释,他们认为,反诉中的“交易或事件”标准就是“逻辑关系”标准。该案原告零星交易棉花交易所和被告纽约棉花交易所是竞争主体,被告控制着棉花的报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垄断,制止其拒绝向原告提供棉花交易信息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拒绝提供报价信息是由于原告利用该报价信息进行非法的投机交易,被告据此反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原告继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窃取被告的报价信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交易”是具有灵活含义的一个词汇。被告拒绝提供棉花交易的报价是原告据以作为诉因的交易链中的一环,也是构成反诉标的的交易的重要部分,没有这一情况,任何一方都不必寻求救济。本诉的事实部分地构成了反诉的诉因,两者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只要前者失利就为后者建立了基础。最高法院的结论是:交易可能包括一系列的事件,与其说它取决于事件联系的直接性,不如说取决于事件联系的逻辑关系。[13]
2.系列的交易或事件
当然,构成逻辑关系的并不只有相同的交易或事件,系列的交易或事件亦然。有时,这种逻辑关系可以较为松散的方式呈现出来。例如在一起人身伤害案中,原告卢卡斯应邀来到希尔斯公司,因踩到地上的铅笔而摔伤背部,经过朱诺当地医院治疗后,他被转往西雅图的医院继续治疗。于是在事发18 天后,救护车将其送往机场,不想途中司机癫痫病发作,救护车失控翻落公路,导致卢卡斯伤势加重。卢卡斯提起诉讼,认为希尔斯公司对地上留有铅笔存在过失,而朱诺市属公司则对雇佣发病的救护车司机存在过失,因两者的过失对引发伤害的程度不能确定,故列为共同被告。两被告则认为不应合并。法官认为: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根据侵权法的原则,市属公司只可能对加重的损害结果负责,[14]而希尔斯公司对原发侵权结果和加重结果都要负责。[15]原告可以对两被告主张各自的权利,侵权结果加重的事实和状况将会对源于单一事件的两项诉讼理由提出共同的事实问题。因此,根据第20 条的规定,两被告可以合并。[16]显然,法官通过对实体法的解释,将前后相隔18 天的基础性侵权事件和结果加重性侵权事件联系起来,使之构成前后相继的系列事件,并最终将其界定为单一的事件。
3.甄别的交易或事件
第20 条(a)款规定,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的获得救济权可以是共同的、单独的或者选择性的,因此,如果共同当事人内部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共同的交易或事件,唯一的交易或事件只是发生于其中一个不确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选择性合并的方式。因为根据第20 条(a)款的设想,当原告不清楚哪个被告负有责任时,应该把整个争议交由法院作出一次性决定。[17]这种选择性合并在德州雇主保险协会诉费尔特案中得到了很好的利用。原告是德州居民费尔特的配偶和子女,费尔特生前不定期地为一些客户做一些重体力活,由客户为他买保险。后来,费尔特被发现死于翻覆的推土机下。事故发生前,他曾穿插受雇于三家客户。原告不清楚事故当时,费尔特到底为谁工作,所以把德州、加州、康州的雇主保险协会都列为被告,请求由死者当时雇主的保险协会赔偿。陪审团确定死者当时的雇主后,法官判决德州雇主保险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德州雇主保险协会随即提起上诉。第五巡回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并是程序性的,不影响三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共同的事实问题就是费尔特死亡时受雇于谁,尽管原告与三被告均有事实争议,但是原告的救济只有一次,一旦确定雇主公司,另两家公司的潜在责任立即解除。[18]这里,真正的交易只有一个,而许可合并正是甄别这个单一交易关系的手段,如果不允许选择性合并,原告就必须提起三个单独诉讼,从而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标准“并不要求引发纠纷的所有事实或法律问题都是共同的,也并未建立任何有关'共同'的定性或定量标准”,[19]但是共同当事人之间至少要有一个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20]
1.共同的事实问题
共同的事实问题并不要求合并当事人的事实问题完全相同,只要是出于单一的交易或事件即可。[21]显然,这一问题使我们又回到了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不过,由于第20 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许多联邦判例都借助第23 条项下“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这一相同要求来推论,它为第20 条所要求的共同性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框架。一般而言,那些聚焦于第23 条(a)款第(2)项的案例都会被认为是共同的问题可以存在于一个范围广阔的语境中。[22]例如在莫斯雷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中,8 名原告起诉通用汽车的雪佛兰分部,提出“对方在晋升、雇用条件方面歧视黑人,对黑人雇员抗议公司不法行为实施报复,因种族原因不雇用黑人雇员,因性别原因不雇用妇女,因种族原因解雇黑人雇员等8 项主张。另2 名原告则向费希博德分部提出类似主张。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涉及众多争点,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故裁定分案审理。原告就此提起中间上诉。巡回法院认为,每个原告都主张自己受到通用汽车同样的歧视性政策的侵害,特别是被告行为的歧视性对原告群体都体现为就业歧视,每个原告可能因为歧视而遭受不同后果的事实并不是决定共同事实问题的成熟的前提条件,因此案件应该合并审理。[23]
2.共同的法律问题
“查明是否存在共同事实问题是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然而,是否涉及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取决于法院如何明确界定'法律问题'”。早期的联邦判例曾经认为应该以具体案件请求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以一般法律原则来判定共同的法律问题,但是这种判断后来遭到了否定。因为如果共同的法律问题必须产生于共同的请求,那么只有共同的责任才是合并的必要条件,这将导致审理思路倒退到早期法典限制性合并的时代。[24]因此,后来的判例修正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诉密西西比州案中,原告将密西西比州、3 名选委会委员和6 位选民登记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密州宪法规定只有能阅读和抄写该宪法,能合理理解公民义务并且具备良好的道德操守的人才具备选民资格,这使得登记人可以恣意地确定选民资格,对该州黑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歧视。该案的共同法律问题是一些在时间和地点上相互独立的行为是否构成歧视。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对于6 名登记人的主张无非是他们各自针对不同的登记申请人实施的个人侵权问题,所以他们不应该成为共同被告,但最高法院认为,他们所做的登记行为都是在州系统内实施选民登记法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因为肤色而剥夺有色人种的选举权。这些登记人实施的行为被诉为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此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5]
应当再次强调的是,许可性合并的标准均颇为灵活。当代许可性合并规定的根本政策目标和那些推进衡平法规则的目标几乎完全相同,即在一个诉讼中实现完全正义并且避免重复诉讼。与这些目标一起权衡考虑的是,当合并会给被合并者或者现有当事人带来侵害时,不应当准许合并,故在对质疑合并的申请进行裁决时,初审法院必须权衡合并为法院本身和获得单一裁判的各当事人所带来的便利以及合并所可能带来的不公。[26]
二、强制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强制性合并的基本目标是:“1.避免不必要的多数人诉讼;2.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3.保护未合并当事人的利益。为此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权衡当事人、案外人、公众和法院的利益,使诉讼有效而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迅速地进行。”[27]由于涉及公共利益,《规则》的相关条文体现出了较强的强制性:[28]提出救济请求的当事人必须陈述其所知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合并但未合并的任何人的名称以及未合并此人的理由;[29]法院有权依职权合并当事人,如果必须合并的人未被合并,法院必须命令将其合并为当事人,此人拒绝合并为原告的,可以将其合并为被告或者在适当的案件中合并为非自愿原告;[30]现有当事人不按照规则陈述所有未合并者的名称或者不服从法院命令追加当事人的,可能导致驳回诉讼。[31]
(一)强制合并的考量因素
强制性合并的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规则》第19 条的规定中。根据该条(a)款(1)项的规定,如果可能出现“不完整的救济”和“受损害的利益”,那就需要强制性的当事人合并。
1.不完整的救济
规则给出的第一个选项是在某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无法给予现有当事人以完整的救济,则必须将此人合并为当事人,[32]此人即为必需的当事人(required party)。这里所谓“完整的救济”是指现有当事人之间的救济,而非“当事人和被寻求合并的缺席者之间的救济”[33]或者“对被寻求合并者的救济”。[34]在美国诉阿林顿县的案件中,民主德国在美国阿林顿县拥有房产,该县要对房产征收财产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来美国政府出面与民主德国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对在对方领土上的外交房产给予互惠的税收豁免,但阿林顿县仍然对该房产征税。于是美国政府起诉阿林顿县,要求确认该房产享有税收豁免,宣告被告相关的征税行为无效,并禁止再行征税。被告辩称,民主德国政府应并入诉讼,否则无法给予完整的救济。法院认为,美国政府提起诉讼并不是简单地主张民主德国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政策和权威。总之,是为了保护主权利益,避免对外关系的紧张,并实施美国的法律。法院明确指出,阿林顿县曲解了第19 条的规定,这里“完整的”救济仅指现有当事人之间的救济,而不是当事人和被寻求合并的缺席者之间的救济。[35]由此可见,有时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将其合并常常使纠纷得到有效而完整的解决,并能避免重复诉讼,从而达到保护缺席者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效果,但这只是副产品,就权利救济而言,规则的着眼点只是对现有当事人的救济。只要现有当事人就其争议的核心利益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就不属于不完整的救济,没有必要强制合并案外人。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判断是否强制合并时,案外人的利益不用考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的,案外人不在庭前,就不受判决的拘束,但这仅仅意味着判决对非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这显然既不表明法院不得作出对非当事人具有实际影响的判决,也不表明法院可以始终因非当事人在技术层面上不受判决的拘束而不考虑判决对他们的潜在影响并继续诉讼。[36]有关案外人的利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对强制合并的判断,将在下文展开讨论。
2.受损害的利益
除了前面提到的“不完整的救济”外,当某人对诉讼标的拥有利益时,有两种情况也会导致当事人的强制合并:一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处理诉讼可能会实际削弱或妨碍其保护利益的能力;二是其缺席使现有当事人因为该利益而面临承担双重、多重或者其它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37]
(1)实际削弱或妨碍案外人保护利益的能力。
正如我们在前面提及的那样,当案件的裁决会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将其合并为当事人,但是规则并不要求法院将所有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人都并入诉讼。[38]这里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可能受到“实际的”损害。以下这个联邦判例对此作出了解释:原告史密斯是一位音乐家,他与剧院签了一份季节性雇用协议,履行两个月后,剧院单方解除了协议。双方都按照美加音乐家联盟(以下简称联盟)的内部程序向剧院所在地的地方联盟提出申诉,地方联盟认定史密斯有过错并处罚款200 美元。史密斯向联盟提出上诉,联盟将罚款降到100 美元,但史密斯未按期缴款,联盟要求地方联盟终止了其会员身份。于是,史密斯起诉联盟,认为剧院应根据其与地方联盟的主协议,与音乐家签订协议,联盟和地方联盟的内部规则是主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内部规则禁止未陈述真正而确切的理由就解雇音乐家,故原告认为联盟所作的处分不合法,要求宣告罚款无效,并恢复其会员身份。被告辩称,地方联盟是本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因为它对以下事项享有利益:收缴罚款;维护它被争议的处理程序;坚持它对内部规则及该规则对集体协议效力的解释。法院指出,首先,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任何指称其犯有过错的声明就遭到处分,而且其未经完整而公正的听证程序就被拒绝查阅剧院和地方联盟签订的主协议,原告为此必须证明地方联盟在程序上的缺失。其次,原告的立论显然是基于地方联盟忽视了其内部规则中的解雇条款,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对内部规则和集体协议的解释立场,则地方联盟和剧院的总协议将受到影响。从内部规则字面上看,该规则不适用于诉讼,现在法院被要求对规则进行不同的诠释,赋予比其原先意义更重大的意义。这将直接地、实质性地影响到地方联盟,故地方联盟面临着对其严重不公的风险,显然有权被并入诉讼,为其解释立场辩护。[39]
(2)使现有当事人承担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
在对诉讼标的拥有利益的主体缺席时,如果现有当事人在可能的单独之诉中会面临承担相互矛盾的责任的实质风险,那么该拥有利益的案外人也须合并为当事人。这项标准虽然同样考虑了受损害的利益,但是对利益主体的关注从案外人又转回到案件的当事人。例如,在哈斯诉杰佛逊国家银行案中,哈斯请求法院作出强制令,强制银行向他签发股权证,或者向他赔偿股份的价值。哈斯诉称,他与格路维克共同购买了银行股份,股份记于格路维克名下,分红也给了格路维克,但银行知道哈斯是隐名股东。后来,哈斯要求显名,格路维克就哈斯所拥有的股份额指令银行向哈斯签发股权证,遭到银行拒绝。银行辩称,拒绝格路维克是因为双方有约定,格路维克拥有并交由银行占有的财产只能抵押或转让给银行,故格路维克后来撤回了转让请求,并将股权证用于其在其他银行的贷款担保。法院认为,必须将格路维克合并为当事人。因为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如果哈斯胜诉,成为部分股份的所有人,格路维克因为不受既判力的约束,他还可以起诉银行,要求确认对全部股权的所有权,并在理论上可能获得胜诉,银行将因为他拥有的利益而面临双重、多重或者其他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4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术语“矛盾的责任”与“矛盾的裁决”存在区别,避免“矛盾的责任”对当事人的保护是为了让它脱离以下的处境,即对于两个法院的命令,当事人服从其一即意味着违背另一个。[41]尽管这一考虑因素会对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的合一确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其重点并不是避免矛盾的裁决。因为可能面临矛盾的责任并不等于矛盾的裁决,这里特别重视的是从源头上控制产生矛盾责任的可能。因此,它甚至并不关注案外人针对当事人提起后续诉讼的可能性或非可能性,而更多地考虑当事人承担矛盾责任的可能性或非可能性。[42]
上述两项强制合并的考量因素都涉及“受损害的利益”,虽然保护的利益主体有所不同,但都强调了“实质”的损害风险。《规则》第19 条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迫使法院摒弃标识法学,强调实用主义和实际效果以代替当事人缺席的理论效果,因此判断案件在案外人缺席时是否对其存在“实际的”削弱或者妨碍,或者是否会造成现有当事人面临矛盾责任的实质风险,都应务实地考虑案件的处理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否直接以及是否严重,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判断只能以个案具体判断为基础。
(二)不予合并的考量因素
由于美国的宪法和民事程序规则中设定了一些阻碍合并的管辖因素,因此在联邦法院的诉讼中强制合并有时无法实现。针对这种情况,《规则》第19 条(b)款规定,如果须被合并者不能被合并,法院必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来决定,诉讼应当在现有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还是应被驳回。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1)在此人缺席时作出判决可能侵害此人或现有当事人的程度;(2)减轻或者避免任何侵害的可能程度;(3)此人缺席时是否可作出充分的判决;(4)如果因不能合并而驳回诉讼,原告能否获得充分的救济。“应当强调的是,这些因素旨在为面临合并问题的法官提供指导,但其并非一份相关考虑事项的一览表”,“这四个组成部分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应对各部分相互联系地加以考虑,并同时与案件事实相结合”,[43]最终在衡平与良知的基础上作出抉择。
1.对缺席者或当事人的侵害程度
“在对合并申请进行裁决时,避免造成侵害的这一目标是一个经常出现的主旋律,”[44]因此,这一因素在强制合并规则中反复出现。尽管在第19 条(b)款中,对缺席者或当事人的侵害程度是以“如果合并不可行可能产生怎样的侵害”这一逆向思维的样态出现的,但就其本质而言,却与(a)款中“受损害的利益”形同孪生。因为在合并可行时,“受损害的利益”同样是指不合并当事人究竟会给缺席者或当事人带来怎样的实际风险,两者采取同样的实用主义立场,同样以利益权重作为最终判断的基本依据。所不同者,前者决定的是合并可行时是否合并案外人的问题,后者是合并不可行时是否继续诉讼的问题。联邦巡回法院曾经指出,“在适用《规则》第19 条时,法院必须避免在判断判决的'侵害'影响方面给予过于宽泛或者过于狭窄的考虑。《规则》第19 条在此方面的用语是'实用性'和'实际性'的。”因此,这项标准就是以继续诉讼和驳回诉讼为对照,以缺席者或当事人的利益为参考,循着注重实效的路径和方法进行判断。
2.减轻或避免侵害的程度
这一标准旨在引导法官尽可能地探寻可能的方法,通过采取各种可行的变通措施来“塑造”救济,以避免或者至少尽可能减少判决侵害缺席者或者当事人利益的程度。这无疑对法官在解决强制合并问题时的智慧和创造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造成合并不可行的都是有关管辖权的程序因素,因此法官们在实践中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通过合理运用程序规则来弥补管辖上的缺陷,如果程序障碍无法克服,那么法院还要对案件的实体裁决可能带来的影响作出评估,并采取一些变通的措施,使判决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侵害降至最少。
(1)程序性补救。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缺席者过度艰辛,诉讼有时向其开放,允许其自愿并入诉讼或者参加诉讼(intervention),以此来保护其不受判决带来的实际侵害。首先,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允许进行当事人重组。如果必要的共同原告不愿起诉,它可能被作为被告列入诉讼;[45]如果将其转变为被告会破坏法院的管辖权,在特定情况下,它可能被列为非自愿原告。其次,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将未决诉讼非正式地通知缺席者使其考虑如何应对,这非但不会不适当而且还意义重大。当诉讼合并因为诉状文书送达或审判地的限制而不可行时,由于当事人对这些程序不利可以弃权,因此他自愿到庭或参加诉讼并没有程序障碍。这样,知情缺席者的不作为可能与驳回诉讼还是继续诉讼的问题有关。然而,当合并导致联邦事物管辖权的缺陷则会出现程序困难,但是第19 条和第24 条的改变也影响着规则的影响范围。近年来,辅助管辖权和未决管辖权呈显著扩张趋势,宪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完全”的异籍管辖权也已经明确。此外,当事人也会需要采取相互诉讼(interpleader)、反诉以及交叉诉讼(crossclaim)等措施,以保护自己在缺席者提起的后续诉讼中不致承担双重责任,有关相互诉讼、反诉以及交叉诉讼的辅助管辖权和审判地规则也都是可资利用的权宜之计。[46]
(2)实体性补救。实体性补救措施是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不像程序性补救那样有规律可循。途fs21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故联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了相当大的灵活性和创造力。在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中,希扬熙驾驶杜彻的车出行,遭遇车祸,造成三死一伤。这一车祸先后引发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中的多起诉讼。杜彻有一份汽车保单,承保范围覆盖他人经杜彻许可后驾车肇事的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希扬熙未经杜彻许可,拒绝理赔,故死者林奇的遗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要求确认希扬熙系经许可后驾车。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如果杜彻不被列为此案当事人,他可能在法院判决用保险赔偿款为希扬熙进行赔付之前无法主张自己对该款的利益,因此他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而他又因程序原因不能合并,故裁定驳回诉讼。最高法院撤销了驳回裁定,理由之一是判决对杜彻的侵害微不足道而且可以避免。虽然保险赔偿金设有最高限额,存在着被多数请求人中的部分请求人耗尽的实际风险,但法院可以通过对裁决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所有的困难,他们完全可以指令就该保险赔偿金所作判决的给付均延迟履行,直至所有针对杜彻的诉讼以及(如果必要)杜彻提起的后续诉讼均已结束为止。[47]
3.判决是否充分
“'充分'的判决必然意味着可行的、有效的判决,如果被告胜诉的判决几乎确定地导致缺席者对其提起后续诉讼,那么它就是不充分的。”[48]因此,“充分的判决”标准“要求法院评估其判决可能给实际受其审理之主体所带来的影响,同时应当决定是否存在使额外诉讼必要性降至最低的一些判决方式。”[49]在克洛斯诉通用钢制品集团公司案中,原告是注册在特拉华州的被告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请求被告分红。原告主张,公司拥有大量净资产,董事们只代表了公司四大普通股股东的利益,不分红是恣意而不合理的。被告辩称,分红以董事会宣布公司产生净利润或净资产增值,并作出分红决议为基础,故公司董事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地区法院命令原告将公司的多数董事追加为被告,但是原告只送达了三名董事,地区法院随即驳回起诉,但该裁定被巡回法院撤销。巡回法院认为,支付分红通常是董事商业判断的范围,法院不愿介入,不过法院一旦介入,它就不再受董事的控制。即使《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红必须经董事会正式决议,而法院又不能对辖区外的董事指手画脚,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对被告的财产有所作为,法院不相信对被告指定财产管理人或者法院直接扣押并监管其财产不能迫使被告的董事会作出决议。[50]在这个案例中,法官通过变通的方法,使问题得以解决,而且法院相信这种变通的判决实际上会是一个充分的判决。
4.原告其余救济手段是否充分
第19 条(b)款的第四个因素着眼于驳回起诉的实际效果,法院需要考虑,如果诉讼被驳回,能否确保原告在一个合并更为可行的法院地进行有效的诉讼。[51]在前面提到的克洛斯案中,如果原告必须将公司的多数董事追加为共同被告,那么,他就无法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争议,因为董事分布于各地,原告受制于送达范围规则,无法在任何一个法院向多数董事送达。如果因缺乏适当的法院地而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将对原告非常不公。相反的情况则出现在一起地役纠纷中,该案六名原告来自布鲁萨德家族,他们要求被告拆除家族地产上的管道。地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萨拉和被告的户籍都在路易斯安娜州,因而破坏了联邦法院的异籍管辖权,但她是本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故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地区法院在萨拉脱离诉讼后继续审理,那么这只是诉讼的开始,而不是结束。萨拉可以提起单独之诉,撤销原裁定只会造成多重诉讼。本案可以很容易地在路州法院提起,萨拉既然愿意从德州赶到位于路州的联邦法院起诉,那就很难认为到路州联邦法院几个街区外的州法院去诉讼会对她造成不便。由于联邦法院无法解决所有诉讼或者对所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给予有效率的裁决,而擅长审理路州地产法案件的路州法院却有能力给予充分的救济,故联邦巡回法院最终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52]
《规则》第19 条(b)款规定的这些考量因素来自于以往案例中揭示的经验,它们在某种程度上相互重叠,也并不排除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适用的其他考量因素。[53]法院考虑的因素既可以是实体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有些因素本身具有强制性,有些则需要与相反的利益进行权衡。[54]然而不管怎样,当合并无法实现,案件应以实用主义的眼光来审查,并在变通程序以适应个别利害关系人的缺席和驳回诉讼之间作出选择。[55]这些因素并不是为了区分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56]而是为了确立法官三思而后行的总原则:“只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并且可能,就要尽量避免驳回诉讼”。[57]
注释:
[1]公元5 世纪、9 世纪和11 世纪,日耳曼民族的三个分支(盎格鲁—撒克逊人、丹麦人和诺曼人)曾先后入侵英伦三岛,日耳曼民族对英国的长期统治使日耳曼法统在那里源远流长。
[2]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71—172 页。
[3] Lexis. USCS Fed.R.Civ.P.(updated to April, 2007),IV. Parties, R 19.
[4] USCS Fed.R.Civ.P.(updated to April, 2007),IV. Parties, R 20.
[5] National Union Fire Ins. Co. v Continental Illinois Corp.(1986, ND Ill)113 FRD 527.
[6] Mosley v General Motors Corp.(1974, CA8 Mo)497 F.2d 1330.
[7] Szantay v Beech Aircraft Corp.(1965, CA4 SC)349 F.2d 60.
[8] See Secs. Investor Prot. Corp. v Murphy(In re Selheimer & Co.)(2005, BC ED Pa)319 BR 384.
[9] See Premier Foods of Bruton, Inc. v City of Orlando(2000, MD Fla)192 FRD 310.
[10]本段讨论的“交易或事件”实际上就是单一的交易或事件,只是原告不清楚交易或事件的对方究竟是谁,所以采取合并诉讼的方式来寻找答案,因此笔者称之为“甄别的交易或事件”。
[11] Tirone v Calderone-Curran Ranches, Inc.(1978, WD NY)26 FR Serv 2d 261.
[12] See Mosley v General Motors Corp.(1974, CA8 Mo)497 F.2d 1330.
[13] See Moore v. New York Cotton Exchange, 270 US 593(1926).
[14]美国的判例表明,强制性当事人合并并不要求合并共同侵权人,通常这是在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中考虑的问题。See Nottinghamv General American Communications Corp.(1987, CA5 Tex)811 F.2d 873, cert den(1987)484 US 854.
[15]该案法官援引了侵权法重述,认为根据侵权法原则,侵权结果发生后,因第三方的介入导致侵害结果加重的,如果介入属于侵权结果的正常后续事件,那么侵权行为人还应对加重的结果负责。而伤员运送和救治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正常的后续事件,所以希尔斯公司对两者都要负责。
[16] Lucas v. City of Juneau(1955)127 F. Supp. 730.
[17] United States v Carolina Warehouse Co.(1945, DC SC)4 FRD 291.
[18] Texas Employers Ins. Ass'n v. Felt(5th Cir. 1945)150 F.2d 227.
[19] Mosley v General Motors Corp.(1974, CA8 Mo)497 F.2d 1330.
[20] Guedry v Marino(1995, ED La)164 FRD 181.
[21] See Tirone v Calderone-Curran Ranches, Inc.(1978, WD NY)26 FR Serv. 2d 261.
[22]参见[美]斯蒂芬?C.伊泽尔:《民事诉讼程序》(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 年版,第907 页。
[23] Mosley v General Motors Corp.(1974, CA8 Mo)497 F.2d 1330.
[24]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20—321 页。
[25] US v Mississippi(1965)380 U.S. 128.
[26]前引24,弗兰德泰尔等书,第321 页。
[27] Freeman v Marine Midland Bank-New York(1976, ED NY)419 F Supp 440.
[2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7 年4 月30 日批准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正案(同年12 月1 日生效)在措词上体现出明显强化强
制性的动向。第19 条的标题由原来的“公正裁决所需的当事人合并”(Joinder of Persons Needed for Just Adjudication)改为“必需的当事人合并”(Required Joinder of Parties);原本“应当”(shall)的事项也变为“必须”(must)的事项。
[29] Fed.R.Civ P. R 19(c).
[30] Fed.R.Civ.P. R 19(a)(2).
[31] Fed.R.Civ.P. Rule 41(b);English v Seaboard C.L.R. Co.(1972,CA5 Ga)465 F.2d 43.
[32] Fed.R.Civ.P. R 19(a)(1)(A).
[33] US v County of Arlington(1982, CA4 Va)669 F.2d 925, cert den and app dismd(1982)459 US 801.
[34] Hoblock v Albany County Bd. of Elections(2004, ND NY)341 F Supp 2d 169.
[35] US v County of Arlington(1982, CA4 Va)669 F.2d 925, cert den and app dismd(1982)459 US 801.
[36] Provident Tradesmens Bank & Trust Co. v Patterson(1968)390 US 102.
[37] Fed.R.Civ.P. R 19(a)(1)(B).
[38] Se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v Board of Public Works(1972, DC Md)357 F Supp 877.
[39] Smith v. American Federation of Musicians of US & Canada(1968, SD NY)46 FRD 24.
[40] Haas v. Jefferson Nat. Bank of Miami Beach(5th Cir. 1971),
442 F.2d 394.
[41] Micheel v Haralson(1983, ED Pa)58 F Supp 169.
[42] See Hodgson v School Bd., New Kensington-Arnold School Dist.(1972, WD Pa)56 FRD 393.
[43]前引24,弗兰德泰尔等书,第330 页。
[44] 45同上书。
[45] Babcock v Maple Leaf, Inc.(1976, ED Tenn)424 F Supp 428.
[46] [47] Benjamin Kaplan, Continuing Work of the Civil Committee: 1966 Amendments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HARV. L. REV. 356, 365-366(1967).
[48] 390 US 102.
[49] Ronson Corp. v First Stamford Corp.(1970, DC Conn)48 FRD 374.
[50]前引24,弗兰德泰尔等书,第331 页。
[51] Kroese v General Steel Castings Corp.(3rd Cir. 1950)179 F.2d 760.
[52]See Fitzgerald v. Haynes(3rd Cir. 1957)241 F.2d 417.
[53]Broussard v. Columbia Gulf Transmission Co.(5th Cir. 1968)398 F.2d 885.
[54] Lexis. USCS Fed.R.Civ.P.(updated to April, 2007),IV. Parties, R 19.
[55] Provident Tradesmens Bank & Trust Co. v Patterson(1968)390 US 102.
[56] Campbell v Triangle Corp.(1972, ED Pa)56 FRD 480.
[57]联邦最高法院在Provident Tradesmens Bank & Trust Co. v Patterson 一案中指出:“要说法院在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席时不能继续诉讼而必须驳回起诉,这会导致误入歧途,因为只有对在他缺席时诉讼是否继续进行作出审查决定后,法院才知道他是不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因此,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只是贴在利害关系人身上的结论性标签。
出处:《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