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二)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四 死刑的执行
(一)执行的地点
行刑的地点一般选择在市朝,从春秋时起大都如此。凡处死王公大臣或名士大夫,就在朝门外,如北宋时在汴京(今开封)五朝门,明清时在北京午门;凡处死普通罪囚,就在热闹的街市进行,这即是《礼记·王制》篇所说的“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的意思。为了维护贵族官僚的特权,一般对他们的行刑都不公开,而是令其秘密自裁。监刑人奉上一杯毒酒、一柄宝剑、一段白绫,允许其自由选择死亡方式。
我国古代的死刑,不仅处决手段残酷,而且大多数死刑执行的全部过程都是在稠人广众之中、众目睽睽之下公开进行的。这一点从进入阶级社会伊始就形成定制,直至清末依然如此。民族学资料表明,公开罚罪,甚至让部族成员共同参与进行处罚的现象,早在原始时代末期即已存在。推始其本意,主要表示部族全体成员对处罚的认可和执“法”的公正。当部落首领权力膨胀,这一形式很可能被用来威慑部众,巩固首领自己的权势。进入阶级社会后,这一层意义被大大加强,“刑人于市”也就成了古之通法。究其用意,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借此机会继续对犯罪者在人格上进行凌辱,以在伦理上达到“与众共弃之”的社会效应。古代刑人,必先标明犯人的罪名押解示众。[1]其时,死刑犯不论男女,往往要裸形(剥脱衣服)。据说,这是为了施刑决死的方便,但在穿衣蔽体已含有遮耻心理的社会中,当众被他人扒衣露体,无疑是一种耻辱。北魏孝文帝曾想改变这一做法,认为去衣裸体,众人围观,有伤风化。[2]但事实上,晚至元、明、清,仍是去衣裸形。这一点,从《窦娥冤》的木刻插图及清末秋瑾烈士在临刑前提出不准去衣的要求中均能得到印证。此外,犯人处死之后的陈尸示众及戮尸,也含有弃、辱之意在内。古代的斩首之刑就叫“弃市”。其二,是通过残酷的施刑过程,包括让一些罪犯“陪杀场”,以加强刑罚的恫吓作用,使民众不敢犯上作乱,这是公开行刑的主要目的。其三,公开行刑时,为了保证不发生意外,往往要派出一定的武装力量负责警戒刑场、保卫行刑,其中不无显示统治之威严和强盛之意在内。为防止死刑犯借公众聚观处刑之机散布不利于统治者的言论,一般会在其口内塞入木丸、核桃等物。
古代的刑场往往选择在热闹的十字街头,除了威慑民众、“杀鸡给猴看”的目的外,另一个原因也是为了依靠十字街头熙熙攘攘的人群来驱赶鬼魂阴气。
古人认为死刑犯的血具有驱邪、消灾、治病等功用,所以常有人向刽子手购求,刽子手往往将死刑犯的血收集起来,待价而沽。鲁迅的小说《药》就表明了这一点。
(二)执行的时间
我国古代非常注意死刑执行的时间。被判死刑的人,除了重要罪犯(如钦定要犯)或在非常时期(如战争中)应立即处决之外,从古至清都定在秋后处决。《左传》中就有“赏以冬夏,刑以秋冬”的说法。原因是秋季草木凋零,呈现一派肃杀之气,此时行刑,正是顺应天道肃杀之威。所以,《礼记·月令》篇说:“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治,缮囹圄,具桎梏,……戮有罪,严断刑。”历史上,除了秦时一年四季都可以执行死刑外,其他各代处决犯人都在入秋以后,这就是古时常说的“秋决”。行刑的具体月份,各代的规定稍有差别。西汉时规定在十月至腊月之间,一到立春就不能再执行死刑。唐代规定,若不是在秋分至立春之间处决死刑者,要判一年徒刑。明代规定,执行死刑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若有在立春以后至秋分以前处决死刑者,杖八十。
除了在选择季节上有“秋决”的习惯外,执行死刑的具体日期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唐代规定,在大祭祀日、致斋(举行祭祀或典礼以前清整身心的礼式)日、朔日、望日、上弦日、断屠日月(官府下令禁止宰杀牲畜的日子或月份)、二十四节气、假日以及下雨未晴的日子,即每月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加上二十四节气日、雨未霁、天未晴及大祭享日和闰月的全月。这样除来除去,一年中能执行死刑的日子是屈指可数的。不仅如此,在可以行刑的日子,行刑的具体时辰也有规定。白天行刑必须等到午时,夜间行刑必须等到天明,这在各代已是通例。
应该指出的是,借助戏曲、小说的传播而为大家所熟知的“午时三刻”这一行刑时间,并非古代法律的明确规定。古代的“时”和“刻”实际是两套计时系统单位,一昼夜划为十二个时辰,又划为一百刻。[3]“午时”一般约合今天的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十三时之间,午时三刻是将近正午十二时,太阳挂在天空中央,是地面上阴影最短的时候。这在古人看来,是一天当中“阳气”最盛的时候。中国古代一直认为杀人是“阴事”,无论被杀的人是否罪有应得,他的鬼魂总是会来纠缠作出判决的法官、监斩的官员、行刑的刽子手等和他有关连的人员。在阳气最盛的时候行刑,可以压抑鬼魂不敢出现。这应该是习惯上“午时三刻”行刑的最主要原因。
全世界几乎所有古代国家,执行死刑都要求在白天进行。比如20世纪以前,欧洲国家普遍是在“日出之时”处刑。这里的共同考虑因素显然有防范上的理由,也有威慑民众的理由。不过,像中国那样考虑鬼魂阴气因素的却很少。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报应”,得到“福报”是善事积累的结果,得到“恶报”则是恶事积累的结果。如《周易·坤卦》:“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佛教传入后,因果轮回的说教和传统的“报应”观念相结合,更在民间根深蒂固。
照理说,法官、监斩官、刽子手都是在执行法律,他们合法判人、杀人,不应像一般的杀人行为那样受到报应。不过,考虑到中国古代的法律和“天理”、“人伦”之类的规范体系相比,其神圣色彩要淡薄得多。因此,作为法官、监斩官、刽子手个人来说,总觉得单靠法律护身还不足以避免报应,还必须要靠那“午时三刻”的阳气以及其他的一些手段来匡正祛邪。
按照清代长随的教科书《公门要略》的说法,当时的法官在死刑执行令上签字时,是由刑房书吏将死囚的犯由牌(也称姓名标子)倒呈长官,长官提朱笔,刑房书吏就势往上一拖,让死囚姓名上勾到红笔痕,这就算是那枝朱笔签发的死刑执行令,法官不直接对此负责。那枝朱笔就此抛弃,再也不用。而监斩官为了辟邪,出发监斩时总要穿上全套公服,罩一件大红斗篷来辟邪。行刑结束后,总要绕道去城隍庙烧香,让城隍老爷管住可能跟在身后的鬼魂。回衙门后还要大放爆竹,官轿再进大门。全体衙役出动,在大堂院落排列整齐,挥动棍棒“排衙”,驱赶鬼魂阴气。 [4]
古代君王为了极力表明自己的不忍刑杀,在死刑执行之日,往往还要作出不食酒肉、取消歌舞娱乐活动等姿态,以示自己的仁德。如唐太宗就曾言:“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下令“刑人日勿进酒肉。内教坊及太常,并宜停教”,“彻乐减膳”等等。[5]
赵旭在《唐宋死刑制度流变考论》一文中对唐代死刑行刑的具体时间进行了考证。[6]《大唐六典》记载:“仍日末后乃行刑。”五代时有人引用唐代的《狱官令》,可以佐证:(后唐长兴)四年(933)六月,大理寺张仁椽?奏:“……准(唐代)《狱官令》:‘诸大辟罪,官给酒食,听亲故辞决,告犯状,日末后行刑。’[7]另外,《太平广记》记载,刘崇龟镇南海之日,为引诱杀人后逃窜的罪犯,“以他囚之合处死者……侵夜毙之于市”。[8]为了使其信以为真,死刑的执行必然合乎制度。“侵夜”即刚刚入夜,与“日末”语意吻合。正史与野史相印证,证明唐代的死刑的确是在日末执行(“入夜”当与“日末”同意),并非如近代戏文中表现的“午时三刻”,而是黄昏时分。
(三)执行的赦免
中国古代帝王握有大赦之权,而儒家一般赞成赦罪,将其作为“德治”、“仁政”的一种表现。所以,尽管法家坚决反对赦罪,但赦罪不仅在古代历史上绵延不绝,并且从汉朝开始形成经常性发布大赦的惯例。 “不但皇帝即位、改年号、册皇后、立太子、生皇孙要赦,平叛乱、遇灾异(包括日月蚀)、帝后有病要赦,郊祀天地、行婚丧寿庆大典要赦,甚至获珍禽异兽也要赦。而且名目繁多,有‘大赦’、‘曲赦’(局部地区)、‘特赦’、‘常赦’、‘恩赦’、‘郊赦’等等。”[9]赦罪的滥用,减少了不少死刑的执行。如唐太宗曾放出390名死罪犯人归家,如期返回后又全部赦免,这一事例在社会上流传甚广。最初的赦宥只是针对因过失或意外事件而触犯刑律的轻罪,对这种轻罪罚以赎金犹嫌太重,所以干脆赦免了事,而且专为一人一事而论。后世曲解其旨,经常滥赦,且定为常制。这一状况曾遭到西汉匡衡、东汉王符、宋代欧阳修、明代丘浚等人的激烈批驳,但是历代依然大赦风行。特别是蒙古人所建立的元朝,以喇嘛教为国教,其僧侣经常以“修佛事”、“作功德”为名,要求释放在押重犯,包括死刑犯。其国师、帝师等宗教领袖同帝王一样,拥有颁发大赦的权力,严重干预了国家司法权。
据学者研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还形成了大赦的专门仪式。北齐律规定:到了大赦的那一天凌晨,由朝廷的武库令拿出一只“金鸡”,放置在宫殿门前。把京城在押囚徒全部集中到宫殿前广场上,擂鼓千声,宣告赦令,然后一齐给罪犯解开枷锁。这只金鸡的意思有两种说法:一是看天象的官员发现天上的天鸡星移动位置,就应当有赦,所以做一只金鸡;另一说法是金鸡之制起于西凉的吕光,意思是鸡是八卦中巽的神象,巽为号令,所以以鸡为号令的标志。唐朝的大赦仪式也和北齐一样,当天由武库令布置金鸡和鼓,金鸡高四尺,嘴里叼着一幅红色的绢,系在一根七丈高的高竿上,树立在广场。把罪犯押到皇宫前面,擂鼓千声后再宣诏,当场释放。外地的大赦诏书用绢写成传送。宋代大赦的场面更是热闹,简直就像是杂耍表演:金鸡的高竿挂下四根粗绳,先由四人缘绳攀登到竿顶,抢夺金鸡嘴叼的红绢。擂鼓结束后,装扮成仙人的官员再乘木鹤从城楼上缘绳滑下,向宣诏的官员传递赦书,然后宣旨,把一件严肃的事情变成了喜庆的节日。[10]
五 死刑的废除
自从西汉文、景时期进行了以废除肉刑为主的刑制改革之后,在中国历史上开始不断发生主张恢复和反对恢复肉刑的争论,此起彼伏,形成了好几次高潮。但是,关于死刑是否应当废除的争论,却几乎从来没有发生过。虽然早在中国封建社会处于颠峰阶段的大唐天宝六年,唐玄宗出于“务好生之德”的目的,曾公开下诏废除死刑,[11]但这一举措却没有进入盛唐如此众多的才子、臣子的视野,引起深入而广泛的讨论,该诏令本身也似并未发生实际的效力和影响。尽管在时光静静地流淌了一千多年之后的1893年,浙江人陈虬在其著作《治平通议》[12]中,首次对死刑提出了批判,但仍旧没有发生多大影响,几乎不为后人所知。为今日大众所耳熟能详的是,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死刑的愤怒谴责。废除死刑的思想之所以较早产生于欧洲,与基督教宣扬生命是上帝给的,世俗的法律不能剥夺人的生命这一观念有关,亦与启蒙运动时期社会契约论的盛行密切相关。与之相对照,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却是“杀人者死,伤人者刑”这一观念。尽管宗教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也有相当的影响,但外来的佛教与本土自生的道教从未占据正统思想的主流。佛教虽讲慈悲,却宣扬“四大皆空”,认为生就是苦,只有死才能真正获得解脱,身躯不过是个臭皮囊;道教也以抛却凡尘、得道成仙、飞升上天为修炼的主要目标,因而都很少关注死刑。加之中国古代以农立国,很早就建立了相当强大的国家政权,确立了国家刑罚的观念,因而实践中严格贯彻“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原则,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家属和仇人私下和解,严厉禁止收受赔偿。而西欧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及古代中国周边的一些游牧民族,则将杀人、伤人、抢夺妇女等现在看来明显属于犯罪的行为,视为是一种私人之间可以使用赔偿、当作一项债务来解决的侵权行为。欧洲中世纪长期通行的《撒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赔偿200个金币就可以了事。这在许多中国人看来,简直是匪夷所思。因为在中国人的思想意识中,“杀人偿命”乃天经地义之举。这无疑不利于废除死刑思想在中国的产生和传扬。即便是1893年的陈虬,其批判死刑仍是以“伤天地之和而致阴阳之乱”的中国传统观念为立论基础[13],而与西方的天赋人权等思想相去甚远。加之“兵刑合一”、“重典治吏”等传统观念在人们头脑中依然根深蒂固,所以只要世界上的局部战争还在继续,只要贪官污吏还在为非作歹,那么赞同保留死刑的就会大有人在,这是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
总之,死刑是一个相当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传统思想文化的方方面面,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本文只是作了一个初步粗浅的梳理,敬请方家指正。
姜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