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批准
律师执业批准
有不少地方司法局在审批律师证时,突破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额外加了一些条件,如上海某地外加条件为:人事档案保管证明、品行鉴定意见、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北京司法局外加条件为:人事存档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是毫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律师执业证审批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具体说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司法局审批律师证必须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来操作,同时应严格适用律师法的规定,而律师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那么,司法局是否有权在这些条件之外再附加条件呢,我们认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为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总结一下,就是对法律有规定的具体条件,其它规范性文件只能细化,而不能增加,我们感觉上海、北京两地司法局的要求均属于擅自增加行政许可的条件,应无法律依据。
那么,司法行政机关为什么会这样操作呢,理由据说是多种多样的,规范律师行为,设置门槛、提高做从业人员素质等等,但是我们认为再善良的动机也需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对于法律服务这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而言,就应该减少直接的行政调控,而应该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优胜劣汰,这是自然规律。
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应该坚决地用法律手段解决,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等,一个律师或者将来的律师,如果连自己的权益都无法维护,又怎么能奢望他维护他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