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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
发布日期:2011-03-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2010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维扬区云海电子厂里因琐事与同事黄某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致钱某表皮受伤。事后,钱某感觉吃亏,即生纠集多人殴打黄某之念,遂让被告人赵某召集人员意图斗殴。随后,赵某召集了其他三被告人,于当日下班后,钱某尾随黄某 、原某至扬州维扬区西湖镇马庄桥东路段,其他被告人亦赶至现场。钱某指认黄某后,因原某与黄某站在一起,赵某等人上前殴打了原某,并将原某推入路边农田。当原某安徽老乡闻讯赶到现场后,原某顺手拿起田边砖块砸赵某等人,赵某等人又上前对原某殴打致双方发生互殴。原某持砖块追打赵某等人,赵某等人亦就地拿起砖块,其中一人上前猛砸原某脸部,致原某脸部轻伤,直至案发。

本案在认定过程中对该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被告人钱某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聚众参加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罪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其理由:一是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五被告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钱某 被黄某 致伤,尔后召集其他同案寻求保护,虽说钱某 纠集多人殴打黄某 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但由于指认错误,导致双方互殴原某脸部轻伤的发生。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是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钱某为报复他人纠集人员,结伙斗殴并致一人轻伤,造成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为聚众斗殴罪,而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样才符合罪法定原则。
 
【作者简介】
丁玉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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