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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2008年春节期间,同赵某赌博并输掉近3万元。事后,王某怀疑赵某是串通其他参赌人员作弊才赢的钱,便伺机报复。2008年4月5日,王某伙同其道上的“兄弟”李某,准备找赵某讨个说法。当晚,王、李二人将正在回家路上的赵某截住,并询问关于赌博作弊的事情,赵某予以否认,还讥讽王某牌技太差,输钱是情理之中的。王某大怒,与李某一同对赵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赵某身上现金6000元。事后,赵某被鉴定为轻伤。

  [审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王李二人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王李二人虽然抢走了赵某6000元,但并没有超出王某所输赌资的范围,不构成抢劫罪。王李二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应当仅限于在赌博活动现场实施,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仍然应当构成抢劫罪。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除侵犯他人财产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依据《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而阻却成立抢劫罪,除了要求行为人抢取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外,还要求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如果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应当成立抢劫罪。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抢回自己所输赌资仍然可能构成抢劫罪。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阻却构成抢劫罪的规定,是基于在赌博活动的现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从构成要件来看,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已与普通的抢劫行为并无二致,客观危害性也较在赌博现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行为更大。第三,从法律效果来看,如果机械地理解《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只要行为人抢取财物未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可阻却成立抢劫罪,必然会造成社会混乱。试想,只要行为人曾经输过钱,就可以对参与赌博的人实施抢劫,只要未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就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情形下,如果不能成立抢劫罪,也难以成立其他犯罪),这种情形令人无法想像。最后,从证据法角度来看,行为人一旦离开赌博活动现场,就无法证明哪些是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因为货币是种类物,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就无法分辨,行为人在事后实际上已不可能“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

  因此,笔者认为,《意见》第七条关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规定,应当仅限于行为人在赌博活动现场,实施抢回未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行为人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应当成立抢劫罪。

  结合本案来看,王、李二人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赵某6000元,虽然并未超出王某所输赌资的范围,但王、李二人系事后实施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而阻却构成抢劫罪。至于王、李二人将赵某打成轻伤的行为,则可以在抢劫罪中予以评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瑞星 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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