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李某与廖某有积怨。1998年3月18日晚,李某打电话给廖某,痛斥其“不够朋友”,并邀约次日上午在县城纪念碑见面,意欲挑衅斗殴。廖某便纠集肖某等十六人,出资指使同案人购买菜刀,并对肖某等人讲,李某要杀其全家,请摆平这事;继而捏造事实说李某“对付我之后,就对付你们”。次日上午十时许,廖某等十六人到既定地点时,见李某亦持刀前来。廖某冲着李某大声说:“他就是李某,砍他!”未几,廖某和肖某带头持刀冲向李某。李某见状,拔出刀砍肖某一刀,之后边挡边奋力外逃。廖某及肖某等十六人且砍且追,混乱中,乱刀将李某砍倒在地,后闻讯有人报警,便纷纷逃遁。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乙级,肖某等三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对廖某、肖某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首先,廖某和李某之间有私仇,且李某在言语中有斗殴之意,又预约了地点,廖某亦不示弱并积极响应,同时纠集了多人,可见,双方在主观方面均有斗殴的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双方均付之于行动,带有作案凶器———李某虽单独前往,却也身藏凶器;廖某则出资买刀并虚构事实,故意挑唆矛盾,激起参与人的斗殴情绪,对李某穷追猛打,造成事态扩大化,致使其重伤。再次,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莅居县城繁华地段,且系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群体斗殴,因此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最后,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肖某和廖某均属本案积极参与者、组织者,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肖某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其一,综合全案的演变过程,可见本案的主观故意的转变。就李某而言,李某先邀约廖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并身藏刀具,主观上首先具有斗殴之故意,但事态的发展初期及发展到最后都是李某孤身一人应战,至于廖某聚众与之相斗,为李某始料不及。当李某客观上不充分具备斗殴的条件,面对廖某等十余人的冲杀,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而奋力逃避时,其主观故意则发了质的变化,根本不存在斗殴的故意。就廖某而言,其接李某电话后,谎称李某要杀其全家,并且要对付肖某等人的言词,全系廖某为实施犯罪而虚构之事实,目的在于激起肖某等人对李某的仇视与动念;纠集多人、指使他人购买刀具,其主观故意亦表现为聚众斗殴,但是情况发展到李某面对十余倍于己的力量而无心决斗奋力逃避时,廖某等人则持刀追杀,乱刀加害李某,因有人报警方才停止行凶,廖某的主观故意由聚众斗殴性质转化成故意伤害则显而易见。其二,本案作案现场,廖某组织多人,指挥他人,明确讲要砍李某,犯意明确,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其三,从本案危害后果看,事实上由廖某、肖某等人的故意行凶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定罪处罚。结合刑法原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该案对廖某、肖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属典型的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罪案,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是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陈宝发)
本文曾在法治日报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