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分析(二)
案例;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辩护意见是: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病的原因等。其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