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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一)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一)
案例:
王某在河南某地地方税务局任职,在2007年10月-2009年10月,负责二手房交易市场征收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受理、审核二手房的交易资料,核定应纳税款等职务之便,授意他人或者亲自修改相关的房产交易资料,违规为卖房人办理免征、减征税款的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30余万元。其中,王某与房屋中介人员严某合伙采用上述方法,致使税款损失49万元。王某从中收受客户礼金6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立案追查。其亲属分别找到本律师询问王某、严某分别构成何罪?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先生答复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罪并罚。
1、王某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前期的授意他人或者自己修改纳税申报资料,然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一部分是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对明知是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故意不征、少征应征税税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逃税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按照刑法理论,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严某钱款,承诺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之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受贿罪中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该会议纪要虽然将徇私界定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但从“个人私情”和“私利”二者并列关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此处的“私利”应当理解为没有达到追究受贿罪犯罪程度的小额贿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立案标准看,如果不满10万元但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一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损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二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看,属于两个犯意,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侵害两个犯罪客体的情形;三是,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的《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的精神看,王某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定罪,实行并罚。
二、严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严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他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当严某作为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相互勾结,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国家税款时,已经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所以,严某应当以二人共同犯罪的从犯,以主犯王某所触犯的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即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说明:本案例所涉及的人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本人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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