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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协议方式出卖被查封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6年7月,张某与高某等人出资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商品房住宅小区,张某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7月,该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2008年4月,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门面房。案件审结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与朱某商议,签订了虚假的某门面房房号认购协议,出具了1份虚假的20万元购房款收据(经鉴定,该门面房价值75万元),并以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析案]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门面房假卖给朱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双方不存在实际交易,执行异议也被裁定驳回,故不属于买卖被查封的财产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具体理由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

二是本案中张某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处置即“变卖”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本罪中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护法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本罪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及既遂与否的标志,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行行为,则犯罪不能成立;而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实施完毕,且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不仅成立犯罪,犯罪亦宣告既遂。

三是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行为的次数、财产的数量、故意内容和意图、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恶劣影响和损害后果的程度等。“情节严重”并不是专指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造成了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因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成立该罪。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李振希 李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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