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房买卖当中屋面广告权益归属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屋顶和外墙面的权属及处分
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屋顶和外墙面作为房屋的共有部位,业主对此享有共有和管理的权利,包括用于设置广告位并收益的权利。
二、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约定取得的分析
(一)约定的内容
由于屋顶和外墙面具有较大的广告资源价值,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通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补充协议约定取得外墙面的使用收益权。
约定的类似内容一般为:“屋顶、外墙面的使用权以及据此产生的收益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小区及其附着物广告位收益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等。
(二)约定的影响
虽然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能够带来相当的收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前述约定会使待销售的商品房增加了负担,某种程度会降低其销售的吸引力。其次,通过对屋顶和外墙面的使用、收益等简单的归属约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即并不能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顺利获得收益,可能会发生业主主张相关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并要求返还收益,或发生业主拒交物业费等纠纷,最终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广告位使用协议难以顺利履行。
(三)约定的性质
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房屋屋顶和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购房人将外墙面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的行为,本质上应是一种租赁关系,是债权安排,而不宜认定为权益保留,权益保留更容易被抵触和否定。
(四)约定的效力
屋顶、外墙面虽为房屋天然共有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其收益权可以让与,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有关使用收益权的让渡约定有效。 但是,上述广告权益归属的约定在实践中常面临以下效力风险:
1、存在被认定为霸王条款而无效的风险
在中消协揭晓2005 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评选结果中,商品房业主无墙面广告权条款被列入其中 ,中消协对上述条款的认定具有相当的权威和影响,但这并非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 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认定要件,包括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和未经磋商等要件。
2、存在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的风险
屋顶和外墙面都属于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业主应享有这些部分所有权项下的完整的权能。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其使用收益权,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并不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属于可变更、可撤销范畴。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显失公平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认定。
3、存在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风险
外墙面、屋顶所有权为所在楼宇全体购房人共同所有,单一业主无权就业主共有权益部分做出特别约定。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全体业主签署完毕相关的协议后或者取得全体业主的追认前,与业主单个签订的屋顶外墙广告权条款属于效力待定条款。
现实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每一个业主作相同的约定,理论上应被视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全体业主之间做了有效约定或者取得了业主大会的同意。
(四)约定的完善
目前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取得屋顶和外墙面的广告权益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得已的安排,为完善相关约定,并辅助相关抗辩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约定取得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须与所有购房人均作相同的特别约定。
2、尽量不要约定为无条件保留屋顶和外墙面的使用收益权,最好附有一定的对价、期限(如截止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等)和相应的随附义务。
3、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广告位承租方、广告发布方签署相关协议时,应当披露广告位的取得方式,约定减免因业主主张无效或阻挠等致使履约不能的责任。
4、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充分考虑到享有屋顶和外墙面权益后可能需由房地产开发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潜在责任与义务以及风险问题,如管理、维修、保养、房屋致害的民事责任等。
三、其他可供借鉴的模式
如为了业主更容易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享有屋顶和外墙面的广告收益权条款,而且避免相关条款被认定存在效力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适当考虑让业主分享广告位收益,探索收益分成或委托经营的运作模式,或者与业主约定用相关收益抵消部分物业费用。
综上,只有建立在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利益安排的基础上处理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益问题,实现共赢,才是最为稳妥的途径。
武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