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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

  《中国法学》 2007年第2期

  内容提要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婚约的适度保护,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尤其是对童养媳的坚决取缔以及对寡妇再嫁的支持和保护,使婚姻自由原则与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实际相互契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为我们考察陕甘宁边区处理婚姻纠纷的实践与经验,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一项具体的法律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应当与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保持一致,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灵活地予以调整。司法档案具有帮助理解法律存在的社会基础、反映制定法命运、解读立法内涵的作用。

  关键词 陕甘宁边区 婚姻自由 司法限制 社会效果

  一、陕甘宁边区婚姻纠纷的主要类型

  陕甘宁边区将妇女解放,作为社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俗名站年汉)。”这标志着婚姻自由原则,在政策导向的支配下,通过立法得到了彻底的确立。但是,抗战之前,陕甘宁边区是一个偏僻、贫穷,经济、文化、教育相对落后的、以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地区,乡村农民的生活状况,非常困难:“一家人住在一个窑洞里,睡在一个炕上,全部家具财产有两个毛驴可以载完,有了病只能听天由命,遇天灾人祸则流离饥饿。”乡村的文化教育也相当落后:“知识分子缺乏,文盲达99%,学校教育,除城镇外,在分散的农村方圆几十里找不到学校,穷人子弟入学无门;文化设施很缺,人民十分缺乏文化生活;卫生条件极差,缺医少药,人畜死亡率很高,婴儿死亡率达60%,成人达3%;全区巫神便达两千人,招摇撞骗,为害甚烈。人民不仅备受封建的经济压迫,而且吃尽了文盲、迷信、不卫生的苦头,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得不到保障。”边区建立以后,虽然经过边区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边区的整体状况有了明显的改观,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文化观念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根本改变。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原则,有效地推行这一原则,处理好政策、法律与当地风俗习惯的关系,使婚姻自由原则的推行与陕甘宁边区的社会发展保持一致,在推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保持社会的相对稳定,对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为我们考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中进行的实践和取得的经验,提供了可能。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共计1733卷。1989年,中央档案馆提走作为陕西省档案馆特藏的陕甘宁边区档案的所有原件,但陕西省档案馆保留了全部复印件,给研究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资料中,判例汇编、判决书汇编、案例报告(当时称判案实例括录),比较真实、完整地反映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价值取向、目标追求,以及审理具体案件的水平与状况,也是本文展开论述所使用的主要史料。这些史料包括六个部分:

  1.《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全宗15—26;

  2.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案实例括录》,全宗15—27;

  3.《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全宗15—28—1;

  4.《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全宗15—28—2;

  5.《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一,全宗15—29;

  6.《边区高等法院1946年刑、民事判决书汇集》之二,全宗15—30。

  上述判例汇编,全部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负责编辑完成的。其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编辑的《判案实例括录》汇集了地方法院所审理的典型案件的综合报告,其他部分则属于判决书汇编。《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选编了1938年至1944年期间陕甘宁边区的重要民事案件的判决,《边区高等法院1938 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一)、《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二),则主要选编了陕甘宁边区1938年至 1944年期间重要刑事案件的判决。从《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中,关于“曹志荣与贾清江婚约纠纷”案选编的说明看,这三部分内容共同构成了《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完整的内容。理由是:第一,《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中说:“我们不仅是选好的判例,同时也抽选了坏的判例,以资研究时可以对照,如‘曹志荣与贾清江一案’便是。”这里,“曹志荣与贾清江一案”,是指延安市地方法院所判决的“曹王氏诉贾清江、曹志荣妨害家庭及曹志荣反诉曹王氏妨害自由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字X第号),被收集在《边区高等法院1938年至1944年刑事案件判决书汇集》 (二)中,足见上述三部分,共同组成了判例汇编的完整内容。第二,这三部分内容,采取了相同的编写结构。除共同的例言外,在民事案件、婚姻案件、刑事案件各类判例前,分别撰写有处理此类案件的政策、法律说明;接下来是判决书,再下来是选编意见和对判例的点评。这四个部分,构成了完整的判例汇编的内容。

  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汇编判例时所确定的选择案例的原则,不难分析当时各级法院所审结的婚姻案件在所有案件中的比重和婚姻案件的主要类型。

  由于条件的限制,判例汇编没有从陕甘宁边区全边区的案件材料中选择典型判例,只在边区高等法院和延安市地方法院的材料中进行选择。“在份量上,是根据边区存在的案件的性质的多少来确定多少的,如破坏抗战、婚姻纠纷、土地纠纷等案件是多一些,我们便抽选得比较多一些。”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汇编中,收录了共77个案例,其中涉及婚姻的为17个案例,占案件总数的22%;在27个民事案件中,婚姻案件12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44%,说明婚姻纠纷确实是陕甘宁边区所有案件中极其重要的类型之一。这些案件包括8类:“婚姻判例中包含如下一些问题的处理:(1)抗属婚姻;(2)嫌贫爱富; (3)喜新厌旧(包含轻视劳动与农村干部);(4)因细故如夫妻口角要求离异者;(5)童养媳;(6)寡妇;(7)离婚后之财产处理;(8)病愚者。”

  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本文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审理或选编的婚姻案件,分为三类,即:婚约纠纷(包括童养媳纠纷)、结婚纠纷(包括抢婚纠纷、寡妇再嫁纠纷、再婚纠纷)和离婚与重婚纠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固然能够体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思想、观点、倾向和风格,经过选编的地方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同样可以作为考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判实践和经验的可靠史料。在婚姻自由原则的推进中,陕甘宁边区主要靠政府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结婚、离婚的管理与登记,大量的婚姻纠纷,通过政府部门的调解得到解决。涉及到疑难和政策与法律把握不清的案件时,政府调解部门习惯性地将纠纷提交边区法院。如何把握必要的限度,对基层司法和政府调解提供有力指导,成为摆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面前的任务,成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进行判例汇编的重要动因,也成为衡量边区司法是否成功的决定因素。

  二、陕甘宁边区处理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则和规则

  (一)婚约纠纷的处理

  在陕甘宁边区的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婚姻需要经过婚约的缔结程序,即:事先由家长出面订立婚约,然后双方家庭(包 括婚姻当事人)进行数年的交往和了解,再选择合适的时间,举行婚礼。从档案资料看,女子订婚的年龄一般在11岁至13岁之间,但订婚年龄最小的2岁,最大 的16岁。因此,边区人民的婚姻缔结,遵循中国传统的“六礼”程序。从订立婚约到结婚,期间要经过数年的时间。尽管当地的风俗习惯是重视婚约的履行,但随 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当事者的意见也难免发生变化。因此,婚约纠纷自然成为边区婚姻纠纷中的重要类型。

  如何确定婚约的性质?认定其效力?发生婚约纠纷时,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处理?所有这些,边区的婚姻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制定法在解决婚约的问题上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需要边区各级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探索、研究和解决。

  1.婚约的性质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明确指出,大量的婚约,是由父母代表未成年的子女订立的。由于被订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尚无独立行为能力,所以婚约不能反映 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婚约是否有效,应否履行,应当由婚姻的男女当事人决定。但是,婚约的订立是边区人民的生活习俗,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合法订立的 婚约,是契约的一种,受法律保护。婚约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婚约的约束,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条件下,善意履行婚约。所以,有权订立婚约的主体,自然只能 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和已经成年的子女本人。在家长的意见与成年子女的意见发生分歧的情况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保护成年子女关于订立婚约的自由。相反,未 成年的子女由于缺乏完全的行为能力,没有权利订立婚约,也不能请求解除婚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婚约发生纠纷时,并不直接宣布婚约无效,而是要求婚姻当 事人在成年后再做是否结婚的决定。当然,成年后的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婚约,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例,婚约不能根据一方的请求强制履行。

  2.婚约的订立

  男方在订立婚约时是否向女方交付了一定数量的彩礼,是衡量婚约是否成立的标准。另外,婚约的订立尚需要有媒人的介绍。婚约应当通过第三者订 立,并接受媒人的监督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沟通的事项,一般通过媒人解决。边区高等法院在衡量一个婚约是否合法成立时,考虑四个因素:(1)考察是否 有彩礼的实际发生;(2)考察是否有媒人从中说合,证明事情的真相;(3)是否属于“一女许两家”的情况;(4)订立婚约时,一方是否具有危难或危险处 境。如果一项婚约有上述任何一项影响婚约合法订立的因素存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会认为这项婚约有瑕疵,并宣布其无效。

  3.婚约的解除

  虽然作为婚姻当事人的男女双方尚未成年,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婚约,法院也会支持其请求。否则,在一般的婚约 纠纷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虽然判决婚约无效,但并不要求退还彩礼,而是仅仅强调子女成年后,婚姻由自己做主。有些情况下,为了保证子女真正的婚姻自由, 可以判决退还部分彩礼,归女儿所有,等其长大后处置。成年子女要求解除婚约时,法院一般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并要求女方父母,妥善清退已经收取的财礼。如果 需要退还彩礼,女方的父母有困难时,法院还可判决由有支付能力的其他亲属负责退还。对婚约尚未解除而结婚的行为,只要有合理的原因,仅仅给予批评教育。

  4.婚约的保护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严厉禁止“一女许两家”的行为。解除第一个婚约,并退还彩礼后,才允许订立新的婚约。否则,订有两份不同婚约时,法院往往 只保护第一份婚约,宣布第二份婚约无效。在子女尚未成年时,不顾已有婚约的约束,订立第二份婚约的事件,常常发生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当事人之间。这种情况 发生时,一般对订立婚约的双方,都要进行严厉处罚。处罚的方法是,不仅宣布第二份婚约无效,根据第二个婚约所送的彩礼,要被收归国有,充作地方教育经费。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根据边区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对与军人订立婚约的女方解除婚约的请求,给予了适当的限制。对童养媳这一社会陋习,坚决予以取缔。

  (二)结婚纠纷的处理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强调结婚的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从自由意志出发,决定结婚的对象和结婚的时间。尤其在结婚的对象选择方面,由于 父母与子女价值观、思想文化方面的差异,包办与反包办的斗争,成为婚姻纠纷的焦点。倡导自由恋爱,重视对结婚自由的保护,成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重要任 务之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重点处理了婚姻成立的标准、结婚自由中关于抢婚、寡妇再嫁,以及离婚后再婚等问题。

  1.衡量婚姻成立的标准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包括男女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原因,履行了结婚的登记手续等。但 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少数。绝大多数边区的居民,采取举行婚礼的方式结婚,部分青年男女甚至直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发 生婚姻纠纷时,边区法院能够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宣布其婚姻无效,或者拒绝受理此类纠纷吗?当然不能。因为陕甘宁边区的法院明白,对这类 纠纷,不能有效化解或处理不够及时,往往会转变成严重纠纷,甚至演化为刑事案件。所以,对通过举行婚礼结婚者,尽管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仍然没有达到结婚年 龄,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还是判决婚姻有效,继续同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边区社会的实际出发,承认现有的部分社 会习俗,保证法律适用的良好社会效果,维护了边区的社会稳定。

  2.对抢婚行为的态度

  抢婚是指男方通过强制和暴力手段,与女方结婚的行为。抢婚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婚姻自由,还伴随着人身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等犯罪活动。陕甘宁边 区高等法院在审理抢婚纠纷案件时,严肃查明事实真相,严格分清是非对错,严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注重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维护,注重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参加 抢婚活动的行为人,区分主次,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到强迫的妇女的婚姻自由,给予坚决保护。

  3.寡妇结婚与离婚后的再婚自由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明确规定了寡妇再嫁的自由和权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旗帜鲜明地反对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反对借寡妇再婚勒索钱财。离婚后的再婚自由,也是结婚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维护再婚的权利,排除任何人对再婚的限制和干涉。

  (三)离婚和重婚纠纷的处理

  离婚方面,涉及到婚姻成立的衡量条件,判决离婚的标准,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以及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等。重婚方面,涉及到对重婚标准的认定和对 重婚行为的处罚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虽然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陕甘宁边区婚姻自由的两个不同侧面,但婚姻毕竟是家庭组织的核心,是维系家庭这一生产和生 活单位的纽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重点处理了社会稳定与妇女解放的冲突,维护法律秩序与照顾善良风俗习惯的冲突。就后者而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确立 重婚的标准,重点处理了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原则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

  1.犹豫期或考虑期制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创造性地规定,对可能和好的婚姻纠纷,或出现特殊情况的婚姻纠纷,判决给予一定的犹豫期间或考虑期间,不仅有助于缓和双方 之间的矛盾,也为当事人慎重考虑婚姻问题提供了条件,对暂时稳定婚姻关系,起到了正面作用。从司法档案看,适用犹豫期或考虑期的情况大致包括两类:第一种 情况是当事人的年龄在发生纠纷时,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当事人缺乏独立判断和独立思考的能力,这种情况下的离婚请求,往往是由于父母或同事的主意。陕甘宁边 区高等法院根据不同情况,一般判处半年至两年的犹豫考虑期。第二种情况是在诉讼期间发现女方怀孕。从保护胎儿健康, 保护妇女身心健康权利出发,边区高等法院也会判决一定的犹豫考虑期间(一般为四个月到二年),要求双方处理好生育子女与婚姻自由之间的关系。陕甘宁边区高 等法院从实际出发,确立了离婚的比较明确的标准。对离婚一方当事人以结婚是出于父母包办的主张,并不轻易予以采信,而是进行具体的分析,对没有明显包办事 实的理由,进行批驳,维持其婚姻关系。因嫌贫爱富、喜新厌旧(包含轻视劳动与农村干部)、夫妻口角要求离异者,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有过错时,给予批评教 育,判决不准离婚。对申请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关于“未正式结婚”不成为夫妻的辩解,进行了旗帜鲜明的批驳,判决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丈夫不管自己吃穿的离 婚理由,有针对性地进行了驳斥,要求妇女通过自己的劳动,自谋生产。在这些判决中,注重对正常的夫妻关系的维护和良好的家庭关系的建立,注重将婚姻问题的 处理,与边区的社会实际相结合。“目前边区主要还是个体经营的私有经济,为了大量发展生产,由夫妻所组成的家庭乃经济机构基础之重要成份,所以不应该轻易 叫夫妻离异,家庭破裂。”

  2.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合法理由

  对一方有严重疾病者,或双方自始至终无同居生活者,因这类婚姻从根本上违反了婚姻的本质,严重影响了对方的幸福,边区高等法院一般判决支持原 告的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对经过犹豫考虑期间不能和好者,对夫妻之间有虐待行为、遗弃行为、严重伤害行为、人身危险行为者,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 利,防止发生恶性事故,维护社会稳定,边区高等法院也会支持一方的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此外,对包办买卖形成的无感情基础者,一方赌博、不务正业、不积极 参加生产者,一方被判处徒刑者,以及双方互相猜忌,不能正常同居者,边区高等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予以离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由于逃婚来到边区 的妇女,要求离婚者,如果丈夫在国民党统治区工作,一般判决支持其离婚的请求。对为了婚姻自由来边区的外地居民,陕甘宁边区也提供婚姻自由的保护。对妾要 求离婚者,依法给予支持。在处理离婚后的财产方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做法是:对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法继续同居者,判决予以离婚。对离婚过程中涉及财 严的,根据公平原则,订婚所送彩礼和结婚过程中的花费,不能请求返还;已经消费的物品,也不能请求返还;只有金银首饰等未消损物品,才可以判决返还。对借 助离婚要求财产赔偿的行为,给予批驳和教育。对某些当事人以财产赔偿形式,试图限制后剥夺对方离婚自由的主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否决。

  3.保护军婚

  陕甘宁边区对军人婚姻的保护,除婚姻条例进行规定外,1943年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必须征得 军人的同意。与婚约不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严格依法保护抗日军人的婚姻。根据保护抗属的原则,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被限制。在丈夫参军开赴前线的情况下, 如果妻子因为生活所迫再次结婚,在抗日军人返回后,不能根据女方的意愿,决定第一次婚姻是否应当保护。抗日军人的范围,除指共产党领导的抗日部队,还包括 国民党领导的友区抗日军人。抗日军人范围的适当扩充,是实现军人婚姻特殊保护立法目的的需要。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既是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特点,又是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私益服从公益,一时利益服从永久利益的原则”的体现。

  4.禁止重婚

  陕甘宁边区法律明文禁止重婚行为,对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者,处以重婚罪的刑罚。相反,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上诉期间一方结婚,经过二审法 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离婚理由成立的;在结婚后一方(往往是丈夫)参军数年不归,由于生活所迫,妻子再嫁的;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未通知 对方,向政府申请取得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结婚的,这些情况都不以重婚罪论处。在衡量是否重婚的标准问题上,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做法是:主要考虑前一次婚 姻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在前一次婚姻没有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结婚,即构成重婚罪。

  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中取得的经验

  (一)通过汇编判例的方式。指导审判实践

  陕甘宁边区的判例汇编,不仅选择好的判例,而且选择了具有教育价值的“坏判例”,并通过对判例的点评,防止类似错误的发生。例如,“曹王氏诉 贾清江、曹志荣妨害家庭及曹志荣反诉曹王氏妨害自由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字X第号),曹志荣与贾清江订有婚约,在未解除与贾清江的 婚约情况下,曹志荣与白世鹏恋爱订婚。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处理婚约问题的判例,曹志荣未到结婚年龄,应当要求其等到成年后,决定是否与贾清江结婚,在 未解除与贾清江的婚约之前,曹志荣不得再与他人订立婚约。但延安市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曹志荣与白世鹏恋爱订婚符合民法第九七二条之规定”。所以《陕甘 宁边区判例汇编》的编辑者指出:“这一判决违背人情,可作为坏的判决之一。”又如,陈忠成与贾改娃婚约纠纷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字第二十八 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陈忠诚与贾改娃一个是农民一个是工人,彼此生产方式不同,他们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也就不同,如果强制贾改娃履行婚约, 是不能得到好结果的。”强调当事人身份地位的差异,并将之作为是否解除婚约的理由。《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的编辑者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明确的批评。将好的 判例予以汇编,对“教育我们的司法干部,供其了解在工作中,应如何掌握政策,判断案件的一些参考”,作为“新民主主义司法政策的一个研究材料”,意义重 大。选择坏的判例,并通过编辑点评,指出存在的问题,对防止错案的再次发生,提高司法判决的质量,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运用审级制度,提高案件的判决质量

  由于陕甘宁边区法官受教育程度的差别非常大,部分法官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理解,往往出现偏差。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汇编的《判案实例括录》中, 确实存在下级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婚姻自由原则的情况。例如,在陈驴诉李玉成婚姻纠纷案中,李玉成同意其孙与孙媳陈驴离婚。志丹县法院为了查明李玉成是 否收受刘正海的财物,“传李玉成来问,李玉成先不承认,把他押起,然后承认了”;县法院判决“准陈驴离婚,但不许和刘正海的儿子结婚。”一方面反映出地方 法院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采取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在判决后限制当事人的结婚自由,与婚姻自由原则格格不入。另外,镇原县法院判决的张副业诉刘显买卖婚姻案, 刘显不顾其女已经许给张副业的事实,将女卖给王林为妾,张副业起诉。镇原县法院判决:“依照婚姻自主,招兰儿愿跟王林准于夫妇有效,王姓以钱偷买有夫未嫁 的女子(按过去东西折的),应将边洋六十八万元归张姓。刘显以女作畜贩卖,应罚退财礼边洋四万二仟五百元亦归张姓,并处苦役二个月。”本案中,王林的行为 已经构成重婚罪,尽管刘女自愿成为王林之妾,但其行为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判决刘女与王林的婚姻有效,不能不说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曲解。正是在这 种环境和条件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中的作用,才显得及其重大。主要表现在:

  1.认真查清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并通过对重大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

  王长江诉张书香诬告案中,张书香以丈夫王栓贵不能生育,结婚4年从未性交为由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发现其已怀孕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 婚。在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上诉过程中,张书香提出,“翁翁强奸我,肚子是他搞大的。”针对张书香的陈述,边区高等法院进行了认真核查。在查明张书香诬告 后,判处其苦役三个月。由于其怀孕在身,准予缓刑半年。对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的行为的惩罚,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合理判决的前提。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 具体案件的审理,强调了事实在法律适用中的重安性。

  2.通过审理涉及重大法律原则的案件,对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发挥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律解释作用

  例如,回民丁彦邦带两个女儿从山西来边区,大女儿已经成年,与郭光生自由恋爱,父亲反对,发生诉讼。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所提回民不能 与汉人结婚,以前已订婚了等情,按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在不违反本条例的原则下,得尊重本民族的习惯。郭光生与丁满女之婚姻,全由双方自 愿,故不能以宗教习惯违反其自由原则。”通过本案判决,确立了保护民族习惯与保护婚姻自由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采取灵活的形式,将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相结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例如,子洲县王毛子与井来娃的女子三岁订婚,后井来娃离婚,该女与母亲、继父雷正海共同生活。该女15岁时,王毛子要求结婚,多次协商,但雷 正海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王毛子之舅父张鸣绪等人将该女抢去成亲。案件上诉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后,高等法院要求子洲县妥善处理。针对“订婚不成婚姻, 到了结婚年龄以双方自愿,政府不能有任何保障,群众大为不满”的情况,子洲县法院“将原判决修正,限制雷正海挑拨霸占与买卖女子”;“结案后,经高玉成等 三人调解,已于今年正月结婚,双方很好。”成年后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婚约,并不意味着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正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现。

  (三)通过解答疑难问题,明确法律界限

  如何认定结婚与订婚过程中的“彩礼”现象,区分买卖婚姻与正常婚姻之间的关系,针对下级法院提出的困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回答是:“制度 的改善,是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教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绳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以下的事态:(1)公布 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2)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 检查如果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爵,是值得注意的。(3)婚姻 上的聘礼,在法律上势难予以一定数目的限制,富家多出,贫家少出。目前边币贬值,一万元边币,合之从前现银,不过值得三、四百元,表面数目虽大,实际上不 过够办衣物首饰数事,我们如果硬指为是买卖婚姻的代价,是不足以折服人的。基于上列的事态,我们在审判上关于这类的事件,是采取以下的适应方法:(1)是 以非亲告不理为原则。(2)如果发生纠纷,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他们的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婚姻纠纷的审理中,强调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强调法律与社会 现实的一致性,以“婚姻本质”,即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衡量婚姻关系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是对相关判例所确立的规则的高度概括和提炼。

 四、陕甘宁边区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情况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之间,矛盾和冲突较少,尤其是汇编形成的判例之间,保持了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补充的关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从总体上关注到了妇女解放、婚姻自由、发展生产、建立崭新社会等不同层面的任务,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衡量、取舍婚姻法实施中遇到的价值冲突,有效地推动了 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

  (一)保护贫苦劳动者婚姻稳定与保护妇女婚姻自由权利的平衡

  只有通过婚姻自由,提高婚姻的质量,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边区婚姻的稳定。但是,边区绝大多数农民的婚姻,长期以来以包办、买卖婚居多,在边区特 殊的生活环境中,贫苦农民一旦离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再婚是相当困难的。“对农民而言,在这里所要考虑的因素是显而易见的。结婚在农村是一件非常昂贵 的事情——按照结婚的通常花费和大多数农民的收入水平,一生只负担得起一次。允许一个不满的妇女任意与丈夫离婚,无论对军人还是他们的家庭都是很严重的打 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注意到了保持边区婚姻稳定与离婚自由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一方面,通过采取诸如要求妇女积极参加生产,减少 对丈夫的依赖,要求夫妻相互协助等限制性的措施,对判决离婚案件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采取犹豫考虑期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判决离婚案件的数量,稳定边区 的婚姻和家庭。在诸多案件的判决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强调了家庭的职能和家庭稳定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陕甘宁边区在政治上实行民 主自由,广泛宣传妇女解放和婚姻自主思想,立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婚姻自由”原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坚决推进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对落后的、保守的思 想,进行了批驳。“实行离婚自由对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以及对根据地所产生的影响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分析当时的离婚案件,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离婚的提出 者大多数都是女性;另外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家庭状况以贫农为主。”司法档案表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过对离婚理由的适当限制,维护边 区婚姻的稳定;通过对妇女婚姻自由的坚决保护,比较稳妥地推进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

  (二)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与照顾边区思想观念和社会习俗的平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当地风俗习惯进行了甄别,采取灵活的政策。除非婚姻双方当事人明确反对,否则维护婚约的效力,坚决反对和制裁“一女两 许”的行为。采取适当承认早婚的态度,即便双方当事人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维护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坚决取缔童养媳,维护 寡妇再嫁自由,制裁违法抢婚陋习,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婚姻自由得以实现。对重婚犯罪,进行坚决制裁,对纳妾等陋习,坚决 予以反对。分类对待风俗习惯,适当承认部分习俗的效力,防止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对彻底废除陋习,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维护婚姻法实施的乡村社会基础与发挥法律的社会改革功能的平衡

  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陕甘宁边区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但是,当制裁影响到具体案件当事人的生活时,陕甘宁边区高等 法院表达了对弱者的同情,在“李高氏诉马增良等抢婚案”判决中指出:“李文彩为子订婚,以重多之财物送李高氏,更据其在本院供称:‘因订婚将家当卖尽了’ 之语,确属买卖婚姻,早为边区所严禁。惟事属社会多年恶习,革除需是一个长期教育过程,如均没收势必影响其家庭生活,其行固非而意可怜,应将其原日所付婚 姻价款没收边币三十万元,作为当地教育事业费,其余退回原主藉儆效尤,用示教育。”判决充分考虑了边区社会落后的现实和历史成因,采取以批评教育为主,辅 之于适当制裁的方式,即表明了政府关于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明确、坚定态度,保证法律推动社会改革功能的发挥,又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激化,防止由于当事人生活 困难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发生。有学者担心,“面对国家的婚姻法和民间的婚姻习惯以及二者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的冲突,为了避免使国家婚姻法在乡村社会成为 没有任何实际效力的‘空头口号或秘密文件,,如果不在立法上改变国家的婚姻法,那么就要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一些变通的办法。这对于法官来说,究竟是鼓励离 婚还是遏制离婚,如果容许离婚还要不要保护‘彩礼’都是一个左右为难的问题。”事实表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边区乡村社会的现实出发,进行法律原则的阐 释,采取执行法律的措施,使法律与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之间,保持了高度的适应性,有力地推动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总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司法档案的运用,有助于我们准确了解陕甘宁边区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状况,了解陕甘宁边区婚姻法的详细规范,了解婚 姻法对陕甘宁边区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了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中所起的作用,了解陕甘宁边区婚姻自由原则真正的内涵,总结最高司法机关在 国家法制实现中的作用和地位,回答学者关于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中的某些疑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行婚姻自由原则实施中所取得的经验,对我们正确认识和 评估社会现实、文化观念、历史传统对法律原则的影响,对基于特定环境和条件确定法律原则的内涵,具有现实的意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推动婚姻自由原则的 过程中,所确立的适应当时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的价值选择,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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