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婚约解除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谈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多角度完善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做出明确的定性,正是由于立法的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然而,由于婚姻解除而引发的财物纠纷时有发生。如果这些纠纷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必将引发更多的矛盾,这不仅无法保障法律所强调的婚姻自由原则,甚至还可能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改变。我们应当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在婚姻法中对婚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婚姻解除后财物纠纷的处理,建立和谐的社会。
关键词:婚约 赠与 不当得利 婚姻自由
婚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自西周王朝创立“六礼”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历史。然至今日,民间的婚约依然大量普遍的存在,而我国婚姻法却对此未做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婚约解除后大量财产纠纷的出现严重冲击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在实务中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因此,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首先是依法治国和严格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的要求。
一、婚约概述
婚约(Marriage contract),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1]婚约的成立即订婚。婚约制度渊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当男方向女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或实物以后,女方便负有在一定期间内与男方结婚的义务,婚约问题由此而生。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早期型婚约与晚期型婚约两个发展阶段。[2]在古代社会的早期型婚约中,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被赋予强大的法律效力,无故毁约将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国古代礼制中,“六礼”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婚约有关。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
晚期型婚约指近、现代社会的婚约,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约的订立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成为一种习惯程序,婚约的效力也大大减弱,毁约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3]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的态度及评析
(一)从我国现代婚姻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对婚约采取了以下的态度:
1.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是否订婚,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男女双方没有婚约,可以依法直接结婚。男女双方订有婚约,也无必须结婚的义务,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提出解除婚约。
2.婚约订立者应达到一定的年龄。[4]虽然订婚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订立婚约之目的是为了将来结婚,所以婚约的订立者必须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婚约的法律意义,并自愿做出是否订立婚约的决定。
(二)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约态度的评析
1.对于这种民间常见的婚约,我国法律则采取了一种“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回避态度,将使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出现空白。实事求是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法律时始终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所以,“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5]婚约反映了我国婚姻传统中的民族性、地域性及历史延续性。作为一个立法者,不能对婚约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否则,现实与法律的脱节必将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2.立法上的空白必将导致审判活动中认识上的偏差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婚约现象仍然客观存在,婚约的订立必将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就婚约而言,在婚约的订立过程中,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物的交往。一旦婚约解除,由此引起的财物纠纷便随之产生。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旦这些纠纷被诉至司法程序,法院审理这些纠纷案件便会处于非常困惑的境地。法官只好根据自己的认识牵强附会地适用相似的法律,所以,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会做出不同裁判。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更有损法律的威严。
三、正确处理婚约解除后财物纠纷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协调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社会。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相互给予的财物,小到为增进相互的感情而赠送的一束鲜花、一件衣物,大到家电、房子,都被大多数人看作是很自然的事情。一旦婚约解除,这些财物极有可能成为引发纠纷的导火索。虽然恋爱关系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对于因解除婚约(退婚)引发的财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因是,解除婚约所引起的财物纠纷,其争执的标的是财产关系,属于受理范围。同时,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往往可能引起逼婚、抢婚、自杀、凶杀等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6所以,正确、及时处理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便显得非常的重要。
(二)有利于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正如上面所述,男女双方在婚约订立时或订立后,互换信物、支付聘礼都成为名正言顺的事情。然而,一些人受利益的驱使,往往借婚约索取财物,并把获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这种行为通常是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向男方索要财物,男方向女方索要财物的较少。这不但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真实意愿,而且使纯洁的爱情大打折扣,变得非常庸俗。“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让经济因素主宰家庭的命运,而且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的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7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人因无法只法支付高额的“聘礼”,不惜铤而走险,走向犯罪的深渊。只有正确处理婚约解除后的财物纠纷,进而对人们起到一种教育启发的作用,才能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三)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完善社会主义婚姻立法。
婚姻法在规定婚姻自由的同时,立法者为了更明确婚姻自由的操作,也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宣言性的禁止性条款,却没有相应的责任性条款。实务中各地的对此认定各不相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完善相应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处理制度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空白的填补,使得婚姻自由原则真正在实践中得到实现,保障每个人的婚姻自由权利。
四、如何正确处理婚约解除后的财物纠纷
为了正确处理婚约解除后的财物纠纷,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作一个定性的分析。因为不同性质的财物,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一旦婚约得以解除,其处理方式便有所不同。笔者就此分述如下。
(一)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里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当事人一方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8之所以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因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实质上是男女双方人财交换的婚配方式,往往将男女双方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并非以感情为基础。即使双方以后结婚,也为婚后的夫妻关系蒙上了阴影。一些家庭分裂的隐患在一方索取大量财物时就开始萌动了。它不但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真实意愿,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双方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当婚约解除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并且应当全部返还。
1.不当得利的认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到利益叫不当得利。9民法设立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大致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财产损失;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就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言,这是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索取方得到一定的财物,而被索取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给付财物,因此而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这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并且索取方获得财物不管是在订立婚约时还是在婚约解除后,都没有合法的根据。所以,婚约解除后,索取方依然占有被索取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2.婚约解除后,因借婚姻而索取的财物应当全额返还。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得利为目的,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价值。这里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孳息。需要指出的是,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限于现存利益,如果利益不存在,免除返还义务。而恶意得利人应将所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利益不存在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返还义务的理由。如果得利人怠于收取孳息,还应当赔偿受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返还所受利益后仍不足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得利人应当赔偿不足部分。就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言,可能有家电、首饰、汽车、房子等,这些财物当中有的会因使用而折旧,有的会有遗失的可能,有的财物还有产生孳息的可能。索取人在索取财物时的主观恶意是不容置疑的,婚姻解除后明知其无合法占有的依据仍然占有,其主观恶意也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其返还义务应是全额返还。如果因此给被索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给付的财物产生了孳息,在返还财物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孳息。
(二)对彩礼返还问题的探析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习俗。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给付的多少,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但是一般说来数额不在少数。对于彩礼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赠与,有的学者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笔者认为,彩礼在给付时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一旦婚约解除,接受彩礼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
1.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只要所附加的条件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之所以把彩礼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理由如下。
(1)婚约期间赠与的彩礼不同与一般的礼节性的赠与。二者在赠与的对象、时间、方式、目的、数额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有时还举行一定的仪式,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不言而喻。若不是为了缔结婚姻,男方是不会赠与如此数额较大的彩礼的。即使双方有一般赠与的行为,也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互相关心,数额一般不会很少,也就是说,赠与彩礼是附加了一定条件的,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所附加的条件。所以,一旦发生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2)将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规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10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当事人赠与彩礼时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是合法的。这里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履行义加的条件是婚姻的缔结,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决定赠与行为的生效或失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对赠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影响。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条件并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其性质是一种事实,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当事人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便构成违约。在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如果把结婚看作是一种义务,接受彩礼的一方若不结婚便构成违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以,在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彩礼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与赠与方结婚,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给付了彩礼为由强迫对方与之结婚,双方的婚姻不受彩礼和婚约的影响。所以赠与彩礼的行为所附的缔结婚姻的要求是一种条件而非义务。
2.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如前所述,由于赠与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赠与是否成立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财产的所有劝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如果对方仍继续占有赠与的彩礼,则属于无合法原因的占有,即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这时虽然不能要求受赠与人必须与之结婚,但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时,婚约当事人双方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方返还赠与之物或为婚约的表记而给与之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至于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范围,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相似,这里笔者不再赘述。
(三)其他财物纠纷的处理
1.因订婚而消耗财物的处理
前面已经提到过,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往往会举行仪式,操办宴席,这也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便会因此支付一大笔费用甚至负担债务。一旦婚约解除,能否要求对方给予赔偿,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的话,将会激化双方的矛盾,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关于把婚约视为一种契约的做法,当婚约解除后,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已经从另外一个方面默示了婚约的契约性质。
2.婚约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
婚约期间,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便会由于财物的合并、资金的共用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共同财产。虽然,这时候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但因此形成的共同财产并不应当被视为共有。原因很简单,因为这时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所以,男女双方这时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归各自所有,具有独立性。一旦婚约解除,男女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有约定的,就按约定处理。即使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仍然应属于按份共有,依据比例进行分割。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值得探讨的是,婚约解除以后,女方对男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
应当得到支持。从理论上说,这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因为,婚约成立以后,男女双方通过彼此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做自己的终生伴侣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解除婚约也是符合婚姻法上自由原则的行为。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同居的现象不在少数。从婚姻自由的原则的角度来看,同居现象并不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另类,这种存在是合理的。即使女方因为同居怀孕而流产,男女双方也都有责任,女方不应当将责任完全归咎于男方,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因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有失公平。如果说要男方赔偿“青春损失”,更是说不过去的,双方都为谈情说爱消耗了青春和时间。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已不少见。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化解种种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我们应当早日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建立更加和谐的社会。
恩格斯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顾虑消除以后,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全地实现。”11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贯彻婚姻自由的严重障碍。要解决这些间题,除了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帮助广大群众划清婚姻间题上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要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清除各种腐朽的思想观念。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加强,婚姻自由原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和实施。
参考文献:
1.杨大为:《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出版社。
2.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
3.邱玉梅:《婚姻问题探析》,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五期,总第79期。
4.李丽主编:《婚姻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9。
5.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四期。
6.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7.王金玲:《婚姻法案例知识读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8.孙勇:《浅析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7月第27卷第4期。
9.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2002年9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
10.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注释:
[1]参见:杨大为《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2]参见: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6。
[3] 参见:邱玉梅:《婚姻问题探析》,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五期,总第79期。
[4] 参见:李丽主编:《婚姻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9。
[5] 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四期。
[6] 参见: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7] 参见:王金玲:《婚姻法案例知识读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8] 参见:孙勇:《浅析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载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7月第27卷第4期。
[9]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2002年9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585页。
[10]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2002年9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209页。
[11] 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杨平 赖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