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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对中国法治的两项程序性要求
发布日期:2005-03-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入世将给中国法治带来强劲而全面的冲击和推动。为了与WTO规则接轨,首先是对国内现有经贸方面的法令“立、改、废”,即废止过时的,修改与WTO法相冲突的,新立一批中国缺少的法律。这项实体法工程初步估计涉及法律达2000件以上。未来10年至15年内仍要继续这项工程。

    就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这两个直接约束中国的法律文件而论,起码在程序法方面还有两项值得注意的重要原则。

    第一条原则,法律执行的“透明”问题在上述两个文件中,中国已作出承诺:只执行那些已公布的,关系到或影响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或者外汇管理的“法律(laws)、规章(regulations)及其他措施(othermeasures)”。

    换句话说,凡未经公布的“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不得执行。一般说,公布后等待一段时间听取评议,再作执行。当然,凡涉及“国家安全、汇率或货币政策” 等,自当例外。这项规定,就是WTO法律中著名的“透明”(或透明性transparency,常易误译作“透明度”)原则。

    这里的标准用词“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的结构逻辑表明,“法律、规章”也是一种“措施”,除它们外还有“其他措施”。在WTO的法律词典里,“措施”是广泛指带有不同程度法律性的举措,是个含义很宽的词。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8条“定义”说,“‘措施’指一个成员方采取的任何———不论以法律、规章、规则、程序、决定(decision,含司法裁决)、行政举措(administrativeaction)的形式,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措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里,也有“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决与行政裁定,应迅速予以公布”的规定。

    总之,决不可把“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简单地只理解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令。至于“其他措施”的含义究竟有多宽,犹待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认定。

    就中国现状而言,仅做到公布人大常委和国务院院务会议所制定的法律与规章,是远远不够的。应该看到,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已习惯于通过内部“红头文件”下达政策、法令以及“措施”。

    这种封闭或半封闭性内部文件,不仅中央一级包括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各部委办下发,上行下效带动着省市地县(区)以及它们下属的厅局处科也都层层照发内部文件指导工作,发号施令。少数情况下,仅靠首长批示就可将“措施”作出变更。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不透明的运作方式已相当根深蒂固。人们希望,入世后中国将出现一个政清法明的新景观、一个稳定可靠的国内法律环境。

    第二条原则,司法审查问题在《入世议定书》里,与“透明”并列而且相辅相成的另一个重要程序规则: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这个程序要求,对上述“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的执行,为了能迅速加以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法庭”。这种“法庭”(tribunal,或译作“审判单位”)要独立于负责执法的行政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关系,以保证公正审理。还特别强调了外商或本国个人有向司法机关上诉的机会与权利。

    这个规定,再加上前段“透明”包括了公布司法裁决(decision)的要求,对中国司法机关目前状况来说,确实构成了一个严重的挑战。似乎是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这里除制度上的问题外,最重要的是法官的素质。要培养足够的熟悉包括WTO法在内的国内经贸法律、并能灵活熟练运用的法官。他们能作出有说服力法律解释,严密的论证与推理,写出合格的裁决文书。而这决非短期所奏效的。相对地说,集中有限优势人才,选择一部分法院专门设置审经贸官司的庭或法官组,倒是可以考虑的对策。

    我们相信,作为中国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界,将作出WTO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出现典型案例频出的新气象。

    赵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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