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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排污权初始分配和区域环境管理角度来辨析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本文通过对美国及国际组织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发展历史的介绍,阐述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理论依据和优点。结合中国当前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试点工作所遇到的困境,笔者提出要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和规范公平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首先要解决的是排污权初始分配问题和在全国按照环境区域建立相应的统一的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关,并将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和区域环境管理机构写进《环境保护法》中,使此项环保措施有法可依。这对于使排污权交易制度在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双赢作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决定意义。
【英文摘要】  This paper elaborates legal theoretical bases and advantages of emission rights dealing system by illustr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emission rights system in America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ombined with the difficulties of regarding Chinese current emission rights dealing as a pilot project, we put forward to set up a complete and sound legal system and a disciplined and fair dealing market. What comes first is to solve the preliminary distribution problem and to set up a corresponding and uniform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in which obligation and right are separate. And let the emissions trading legal system and district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 included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o make thi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essure can be done by Law.That makes that emission rights dealing system plays an essential role in the win-win function of the coordinativ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初始分配;区域环境管理;环境保护法修改
【英文关键词】emission rights; emission rights dealing; the first distribution of emission rights;district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the amend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迅猛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凸显的今天,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制约我国经济稳步前进的主要因素之一。2004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约占全世界的4%,而消耗的一次性能源约占全球的12%。2005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一五”规划中也明确提出“要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的目标。[1]这一目标表明中央对资源利用率提出了一个强制、明确、量化的约束,充分体现出中央对环保、可持续发展的重视。笔者认为要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控制资源消耗、实现可持续发展,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善的运转有效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使之真正促使各个企业单位提高生产技术、减少污染排放,走新型的低能耗、低污染、高效益的经济增长道路。但就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众多困难,笔者建议要完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进行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初始分配,然后在统一的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管理下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笔者提出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写进《环境保护法》,并从行政法的角度调整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权力和职责,来从法律上保证排污权交易发挥其即减少环境污染又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的双赢作用。
  
  一、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美国等国排污权交易法的发展概况
  
  美国是最早创制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国家。随着美国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对环境的破坏严重程度越来越深化,于1970年通过了《清洁空气法》。美国环保局在实施该法时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设想,制定了包括泡泡政策、银行政策、抵消政策和“排放减少信用” 可以进行交易的政策这4项政策在内的排污权交易计划。2199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美国国会批准将排污权交易作为实现每年减少1000万吨硫氧化物排放量(酸雨计划)的目标的一种手段。随后德国、澳大利亚等相继进行了相关的排污权交易立法工作。如:澳大利亚的《1961年清洁空气法》、《1970年污染控制法》等。3
  (二)国际组织关于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实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6条指出:“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利用经济手段,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这标志着国际环境政策进入到以环境经济政策为代表的新时代。1997年11月在日本召开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首脑会议通过了一项允许发展中国家向富国“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森林能力的规定,这种“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森林能力交易构成了一个新的市场。4据统计,到2000年发达国家减少空气污染的费用达到每吨空气100美元,而通过环境服务,上述费用可以减少到每吨空气10美元;而提供服务的小国则通过该市场每年可以从出售吸收二氧化碳的热带雨林能力中获得2.5亿多美元。上述国际组织的建议和公约都为各国建立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理论依据和优点
  
  (一)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理论依据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依据是根据科斯定理中的交易成本论引申而来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交易理论。5这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是仅仅局限于传统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还包括各种涉及环境资源的其他权利,如环境权,排污权和排污权的转让权,水和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论引申的自然资源交易理论认为:市场能够决定资源的最优使用;而要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关键在于确立界定清晰、可以执行而又可以市场转让的所有权制度;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所有者与管理者分开、权责不一;如果资源权利明确而可以转让,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必然会详细评估资源的成本和价值,并有效分配资源。当今国际上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把排污权作为一种所有权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经济手段来自发地实现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因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旦从法律上确立下来,它的所有者就会自动地根据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和自然资源的最合理配置来利用和交易环境资源,从而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的目的。
  
  (二)排污权交易的优点
  
  笔者认为之所以建议要在全国借鉴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因为在国外的实践经验中这一制度显示了六个方面的优越性,即一是成本最小化,因为在政府管理机构没有增加排污权的供给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污染治理成本高的污染者将买进排污权而污染治理成本低的污染者将出售排污权,其结果就是全社会总的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二是更有利于宏观调控,因为政府的决策可能出现失误或落后形势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制度以后,政府可以通过发放或购买排污权来影响排污权价格,从而控制、减少污染的排放量和保护环境;三是给非排污者表达意见的机会,因为排污权市场是完全自由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市场买卖排污权,那么环境保护组织就可以通过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然后把排污权控制在自己手中的方式来降低污染水平。四是更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因为为了确保总排污量指标不被突破就不允许新厂商进入某地生产会影响当地经济发展,而这些新厂商又正好是高效益低污染治理成本的企业,这时在恒定的排污总量下排污权交易使得高效益低污染治理成本的新厂商只需要购买少量排污权就足以使其生产规模达到合理水平并赢利,而那些感到得不偿失的厂商则不会购买而是去积极提高生产技术治理污染,这样既能保证环境质量水平又使新建企业通过购买排污权得到发展,最终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较低而生产水平较高的合理工业布局;五是提高了企业投资污染控制设备的积极性,因为政府只确定排污权的数量而排污权的价格是由市场供求确定的,所以使得企业节约下来的排污许可证能够在市场上出售或贮存起来以备今后企业发展使用,从而能够促使企业采用先进工艺或更有效的控制设备来减少排污量;六是更具有市场灵活性,因为排污权交易不需要像排污收费那样事先确定排污标准,而只需确定排污权数量并合理公平地发放排污权,然后通过排污权价格的市场变动,排污权市场就可以对市场物价和企业治理成本作出及时的反应。
  
  三、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困境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和对于上述排污权交易制度优点的认识,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16个城市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相关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排污权交易工作却出现了许多问题,甚至将最终影响排污权交易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应用。笔者认为具体出现了如下问题:
  
  (一)排污权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滞后,排污权初始分配存在障碍
  
  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基层环保部门以及企业都希望能及时出台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章制度,一些省市如山西、河南、江苏等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遗憾的是国家还没有针对性的统一立法。结果是我国目前进行的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等一系列具体操作,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排污权总量难以确定,排污权初始分配难以公平合理地进行。
  
  首先,排污权交易体系是以实现污染总量控制为前提的,如何科学、准确地测算出一个环境区域的最大污染物排放允许量,是进行整个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而这一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初始阶段。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经开始从大的方面规定要确定排污总量,或者用与往年比较的手段来确定一个地区总的排放量,但却并没有对如何按污染物种类和污染危害严重程度来分门别类地制定具体的排污总量的标准。同时,由于各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使得排污总量控制的底线不断被突破,使得整个排污权总量的标准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上述排污总量问题基本确定后,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给企业又是一个目前争论的热点。目前存在着新建污染企业和已建污染企业之间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方面的不公平。1990年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中提出了三类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案:公开拍卖、固定价格出售和无偿分配。然而在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实践中,如果是无偿在污染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则有可能会造成对于新建企业有偿取得的不公平。如果是有偿分配,那么是通过拍卖方式还是政府定价则也值得进行具体的实地研究,因为前者可能会导致大企业进行市场操纵,囤积居奇;后者存在着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弊端,容易导致政府部门操纵市场的危险。笔者认为排污权初始分配难以合理进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各地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因此导致至今难以从立法上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适应各地区的排污权初始分配办法。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和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规范造成了严重的环境“边界冲突”
  
  首先,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在我国,乡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零散,但其造成的工业污染在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中却超过半数。这一基本国情就决定了我国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过高,政府难以有效地进行宏观控制,因此在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为限制竞争对手的发展,有富余排污指标的企业不肯出售自己的节余排污权,造成排污权的浪费;或者漫天要价,扰乱了排污权交易秩序,导致难以形成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其次,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限制排污就等于限制生产,出于对本地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默许企业偷偷增加排污量。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浙江东阳污染事件发生前的四年时间里,当地农民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污染问题,但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对群众呼声却选择了沉默6。更有甚者,一些地方企业在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采取一明一暗的排污手段,致使排污情况越来越严重,国家却难以有效监督。此外,在一些跨市、跨省的排污权交易中,计划卖出方的地方政府官员强行介入交易过程,禁止把排污权指标转让给其他地区,要求只能在本地区内进行排污指标交易。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使得排污权交易受到限制,排污权交易市场不能有效运作。
  
  再次,现今的污染严重问题已经开始从城市向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向落后地区转移。随着群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饱尝污染之苦的经济发达地区开始整治污染问题,对高耗能高耗水及高污染企业在电价、环保等方面进行限制。而与此同时,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基于强烈的发展愿望仍以追求短期利益为目的,制定种种优惠政策,吸引上述“三高”企业来当地投资。例如7:浙江嘉兴秀州区寄希望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控制污染总量,从而逐步改善区内水资源环境。然而事与愿违,秀州区乃至整个嘉兴市的水质近年来还在不断下降。秀州区环保分局局长张建明说:“秀州区可以控制本地的污水排放,但是,流动的河水没有行政界限,如果上游地区继续排放污水,秀州区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效果等于零。”又如:浙江永康在大规模整治冶炼小企业时,江苏徐州一小镇却在永康本地大做广告欢迎小冶炼企业进行异地投资。上述现象都将意味着今日发达地区的污染严重问题就是不发达地区的“明天”,这种经济发展上的“近视病”,势必使那些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又要付出同样沉重的环境代价。
  
  笔者认为这些边界冲突现象都是因为排污权交易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的市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没有从总体上进行监管而是各地区各自为阵造成的。具体地说“边界问题”的出现及其恶化,是由于我国长期在立法上对环境区域的界定模糊造成的。虽然近几年我国对于建立跨区域环境管理也有一些相关立法,但并没有建立准确详细、权责明晰的区域环境管理法律制度。举例来说:以我国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管理的立法现状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直接规定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管理的内容有19条之多,也特别授予了流域管理机构具有监督和执法的权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第10、18、26条都有相关规定。还有一些关于水环境区域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如:《宪法》(第9条)、《水土保持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等8。但是纵览这些法规条例的规定,都没有赋予水环境区域管理机构解决跨区域环境纠纷应有的独立的权力,只规定了一些监督、监测权力,对产生的环境边界纠纷也只能和当地各个政府协商解决。更遗憾的是除去没有对水污染跨区域环境管理进行综合性和具体的规定,国家对于其他污染物跨区域污染的相关解决机制则更是没有相对应的针对性的立法,也没有建立一个权责明确的环境区域管理机关进行监管,以至于无法从一个环境区域的整体角度来统一监管该辖区的各种污染物排放量,统一分配排污权和统一管理排污权交易市场。
  
  四、建立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初始分配制度
  
  鉴于对上述第三大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出现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想在全国推行排污权交易,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方面: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建立区域环境管理机构来统一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
  
  要想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笔者建议首先要以立法或者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方式在全国按环境要素区域的划分来建立几个大的独立于行政管辖之外的机构,这样一个机构可以不受各地政府的管辖而是直接隶属于中央,也就是说这个机构可以按照自然环境区域的科学划分来统一规范辖区内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统一解决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统一保护和控制辖区内的环境及污染问题。现今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长江和黄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局,但这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资源保护有关法规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并负责指导拟订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生态保护规划,统一规划流域内水环境监测站网等。不难看出他们的权责还是限于监督和协助当地政府的环保工作,并没有被赋予独立处理环境保护事务的权力和地位。笔者提出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中为区域环境管理机构单设一章,明确它的主体资格和具体的权限和职责,以及详细的法律责任。
  
  建立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理由是: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规范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和现今的日益恶化的环境边界冲突等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一个管理有效的环境区域管理机关的建立。具体来说:从环境科学角度来说,因为环境容量是环境区域自净能力的总量,只能根据环境区域来计算而不能按行政区划来计算(例如长江整个流域横跨若干省市,不能把长江流域按行政区域人为地隔断),所以我们应当选择建立与我国海域或流域等环境单位相对应的独立的环保机构处理排污权交易、保护环境等相关的事务。所有上述分析过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边界冲突”严重等问题大都是由于现在的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权力还在各个当地政府机关手中,所以各个当地政府为了保护当地经济就很难会严格执行排污总量,甚至会限制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推行。
  
  其次,在建立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同时,要用建立或修改相关行政法的手段来赋予它可以高于当地政府管理环境的权限和直接由国家垂直管理的地位,使其不会受到当地政府的限制,或者能直接指导当地各个政府进行相关排污权交易、环境保护的配套工作。这样它在解决边界环境纠纷问题时就不会出现受限于当地政府而无法作出公正妥善的解决办法的结果。要协调好这方面的关系和利益还要有待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配套改革。
  
  最后笔者认为建立区域环境管理机构的好处是:一是统一管理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因为一个区域的环境保护由一个机构来管理更利于操作和及时发现环境容量的变化;二是有利于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将发放排污权与监督企业排污的权力集中于一个机构,更有利于明确责任和在出现问题时找到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是有利于在一个环境区域内进行排污权交易,打破了行政区域的限制,更有利于高效益低污染的企业在更广阔的领域内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四是有利于在一个环境区域解决污染纠纷,突破行政的疆界,在出现各个环境区域之间的纠纷时,可以更多的从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的角度处理问题,而不会受制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而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更科学更合理。
  
  (二)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平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机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写入《环境保护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第二迫切需要解决的就是要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机制,并将排污权交易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确立下来,制定排污权交易的实施细则。进行排污权初始分配首先就要确定一个地区的排污总量问题。对于排污总量的确定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了一些相应的规定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9虽然只是一些全国大范围的几大主要污染物的总量标准,但对于地方上制定更为科学、准确、更严格具体的标准无疑是提供了法律指导。然而对于排污权交易中的首要工作即如何在总量控制的情形下合理解决排污权的第一次分配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无法将排污权合理分配出去,接下来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操作工作就无从做起。排污权初始分配不合理不公平将会严重影响排污权交易这一减少污染的经济手段难以发挥其市场灵活性的功用。
  
  1、确立排污权初始分配的主体是建立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机制的第一步
  
  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建立一个上述独立于地方行政辖区的跨区域环境管理机构来作为排污权初始分配的主体,并从行政法的角度赋予它们独立于高于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权限的地位。因为按环境区域来划分管理机构有利于从一个整体的自然环境区域来统一控制污染,而不会象现在的情形,由一个行政管理机关按行政辖区的划分来管理一个大的环境区域内小范围的污染问题,这必将造成天然环境,如:湖泊、江河、海域、森林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为割裂,致使当出现“边界纠纷”时各地方互相推诿责任,不能有效合理地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然而这样的边界纠纷却是因为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着行政区域的划分导致的。这样的边界冲突问题显得是那么得不该发生和尴尬。
  
  2、采取以拍卖为主,制约措施和鼓励性政策为辅的方式来进行排污权初始分配是排污权初始分配体系的第二步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各地不平衡,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初始分配采取政府无偿分配和政府定价都将导致分配不公和排污权被积聚到某个别企业手中的情况。因此对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应实行拍卖为主相关制约措施和鼓励性政策为辅的方式来完成排污权初始分配。此种拍卖要由多种市场限定手段的协调来共同进行:首先各个企业先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确定排污量并向区域环境管理机关申请确认之后,由该机关规定在拍卖过程中企业只能根据自己申请的排污量为限参加拍卖,以此控制排污权不会一次性集中到某个企业。其次就是具体的拍卖工作,举例如下:某一环境区域管理机构经监测确定了一定的排污控制总量是10000t,这一区域有A,B,C三家企业分别根据上年实际排污量和本年生产经营发展状况对自己的排污量进行预测并申请环境区域管理机构确认,分别是A:7000t,B:3000t,C:2000t,其中A企业的污染治理费用是50元/吨、B企业是60元/吨、C企业是70元/吨,这时环境区域管理机构预先根据市场信息标出一个拍卖低价45元/吨,这样通过充分发挥拍卖的价格竞投作用,最终使得C企业以61元/吨的价格购得2000t排污权,B企业以51元/吨的价格买到3000t排污权,A企业以46元/吨的价格购得剩下的5000t排污权,这样就让污染治理成本最小的A企业来治理它剩下的2000t排污量。通过上述方式既能使排污权初始分配问题得到合理解决不会产生分配不公和企业囤积排污权的现象,又能使污染治理技术最高治理成本费用最小的企业来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更能促进各企业努力改进技术减少排污量,从而达到优化环境资源。然而对于新建企业,区域环境管理机关则可以通过事先预留一部分排污权对其再进行拍卖来满足其辖区内各个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再次,拍卖完成后,还要制定一些制约措施和鼓励性政策来对排污权分配加以完善。比如区域环境管理机关在每一笔排污权交易中,可以利用经济杠杆的方式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税”来影响企业之间的排污权交易行为, 即规定企业只能将节余的排污权卖给区域环境管理机关并交纳一定的交易手续费,再由区域环境管理机关将收购的排污权再行拍卖给其他企业。由此可以避免企业以不合法手段对排污权价格任意哄抬和囤积居奇,也增强了区域环境管理机关在排污权交易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此外还可以建立相应的鼓励性政策,比如对积极减少排放、积极出售排污权的企业从资金、税收、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来促使排污权的再次分配和交易,充分发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市场灵活性和优化环境资源的功能。
  
  综上所述,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中的成就和困境带给我们很多的启示。一方面是我们认识到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对于平衡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和企业发展这三方面利益确实显示了它的优越之处。同时又让我们认识到由于排污权交易在我国尚处于试验阶段,各方面立法和配套制度不够健全,使得排污权交易工作凸显了很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下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大力提倡是在我国大力引进和推行排污权交易的最好契机,也是借此机会解决环境保护工作多头管理,各级冲突,不能有效进行环境保护工作的最好阶段。因此笔者大力提倡要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首先和最重要的是要确立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分配体系和建立权责明确的区域环境管理机构。前者是是从排污权交易的基础来入手即解决好它的内部机制问题,将确定的排污权合理的分配出去才有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排污权交易工作。后者是从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方面入手即解决好它的外部机制,即建立一个对排污权交易市场能有效管理的机构是至关重要的,这里统一的区域环境管理机构是最好的选择,它突破了行政界限,使得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在一个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大环境里发挥其灵活的市场调节功能。只有从立法上建立合理公平的排污权分配体系和权责明确的区域环境管理机构,使得这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解决好排污权交易的内、外部机制问题,才能在此基础上在中国建立较完善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使排污权交易这一保护环境的经济手段真正发挥它的功效,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作者简介】
卞化蝶,女,安徽省巢湖市,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李希昆,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注释】
[1] 曹明德 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9月.
[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
[3] 徐祥民.关于建立排污权转让制度的几点思考.环境保护[J].国家环保总局主办,总第302期,第38页.
[4]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5] 王金南 曹东.能源与环境中国2020[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
[6] 秦天宝.论环境法在我国新型工业化过程中的作用.法学评论[J].总第133期,第80页.
[7] 马燕.我国跨行政区环境管理立法研究.法学杂志[J].2005年第10期,第86页.
[8] 江伟钰.21世纪绿色GDP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研究.法学杂志[J].2005年第10期,第83页.
[9] 钱水苗.论政府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的职能定位.中州学刊[J].2005年第三期,第87页.
[10] 陈剑.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伦理探析.河北法学[J].2005年第10期,第109页.
[11] 竺效.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专家主持人制度初探.法学评论[J].2005年第5期,第43页.
[12] 王灿发.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研究.现代法学[J].2005年第9期,第130页.
[13] 赵惊涛.科学发展观与生态法制建设.当代法学[J]. 2005年第5期,第31页.
[14] 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参考文献】
[1]半月谈[J].2005年,20期:第12页.
[2]这里的泡泡政策是指由环保部门首先对一定区域环境内可以容纳的污染物总量作出计算,当这个控制总量被确定后政府环保部门就将它分成若干分,我们称之为“小泡泡”,然后将这小泡泡按配额出售或拍卖给企业,并允许企业在这个小泡泡范围内排放污染物。银行政策是某企业通过技术革新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量,那么该企业就可以将节余下来的小泡泡存入专门的银行,以使今后扩大生产规模时使用或者留待以后出让给需要排污配额的新建企业以获得经济利益。“排放减少信用”可以交易的政策是指如果某工厂的排污量减少超过了美国环保局规定的水平,超出部分可以作为“排放减少信用”储存起来,这些工厂可以向那些污染治理费用较高的工厂出售它们的“排放减少信用”,也可以同那些工厂交易排放减少信用。抵消政策是指以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来抵消另一处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增加量或新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其实质是通过新污染源单位购买“排放减少信用”为现有污染源单位治理污染提供资金。
[3]蔡守秋.澳大利亚环境法[J/OL].依法治市综合网://www.yfzs.gov.cn/
[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际公约汇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90-192页.
[5]约翰·伊特韦尔等.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论是指只要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状态如何,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6]孙爱东.环保冲突事件频发令人忧.半月谈[J].2005年,第17期:第35页.
[7]孙爱东.环保冲突事件频发令人忧.半月谈[J].2005年,第17期:第36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8-945页.
[9]国家环保总局编.环境保护行政监察实用[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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